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3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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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俊銘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被告陳英傑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英傑、楊爵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扣案之除包機或自動剝片機(或稱為拆模機)1台,為第三人林俊銘所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卷內相關資料,該物為被告陳英傑、楊爵蔚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應沒收之物,因認第三人林俊銘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謹訂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故若第三人林俊銘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林俊銘既經本院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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