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爵蔚、陳英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 ㈡、被告二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
-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 三、沒收部分
- ㈠、違禁物之沒收
- ㈡、犯罪物之沒收
-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 四、第三人財產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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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蔚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爵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17、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27至28、31至39、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6、17-1至20、22、24至26、附表五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17、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27至28、31至39、43、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6、17-1至20、22、24至26、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林俊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爵蔚、陳英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由楊爵蔚或陳英傑聽從楊爵蔚之指示,陸續購買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鹽酸清潔劑、防毒面具、電磁爐、抽氣幫浦、氫氧化鈉、乙酸等製毒工具或化學用品,並由楊爵蔚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白」即「慶仔」之人聯繫,收購大量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或藥丸)後,分別在陳英傑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A處所)之C3套房、楊爵蔚借名承租之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1(下稱B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C處所)等三處所,分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渠等之製造方法係先在A處所之C3套房內,將感冒藥錠(或藥丸)打成粉末,接著拿到C處所以「甲苯提取法」從感冒藥錠(或藥丸)粉末中萃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依序至B、A處所將離析出之假麻黃粉末,加入紅磷、碘粒及純水混合後加熱,並蒸餾出液體,隨後將甲苯、鹽酸等化學用品加入上開蒸餾液體,產生白色粉末,再將該粉末加入水中溶解後進行加熱,期間加入活性碳吸附雜質,經過一系列過濾、加熱、調整酸鹼值等「滷化」、「氫化」及「純化」製造流程後,生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將之置入冰箱冷卻,以形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而渠等於遭偵查機關查獲以前,業已製造出400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爵蔚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經警於112年5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A處所,再經楊爵蔚、陳英傑自願同意搜索B、C處所後,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爵蔚、陳英傑(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至212頁、第429至4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9至212頁、第429至441頁、第6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爵蔚供述部分:偵5314卷第223至235頁、第429至447頁、第579至588頁、第697至703頁、偵聲89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191至216頁、第219至223頁、第485至490頁、第634頁;
被告陳英傑供述部分:偵5314卷第13頁、第19至37頁、第397至421頁、589至595頁、偵聲89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423至447頁、第634頁),核與證人即A處所房東高世明、證人即參與人林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14卷第359至367頁、偵8074卷第323至331頁)大致相吻,並有證人高世明、林俊銘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14卷第363至367頁、偵8074卷第327至331頁)、A處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45至59頁、第73至95頁、第175至177頁)、B處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2頁、第177至179頁)、C處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261至267頁、第277至292頁、第180至183頁)、租賃契約書影本6份(偵8074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19頁、第125至129頁、偵5314卷第369至373頁)、光碟2張(光碟置於偵5314卷、偵8074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5314卷第9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同年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01號鑑驗書(偵8074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3555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333至337頁)、被告陳英傑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5314卷第2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台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229至236頁、第271頁)、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1份(偵8074卷第65至72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第513至53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部分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鑑定書在卷足憑(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然被告二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加以製造,且部分扣案物送驗後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業如前述,足認渠等之犯行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訛。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員警搜索而查獲為止,在A、B、C三處所分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渠等本案犯行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
且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楊爵蔚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即感冒藥錠(或藥丸)之管道來源為綽號「小白」即「慶仔」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楊爵蔚之供述而查獲「小白」即「慶仔」涉嫌提供感冒藥錠(或藥丸)之不法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六五字第112606483號函暨附件之員警同年月21日偵查報告及相關查察文件(本院卷第297至3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51634號函暨附件之員警同年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85至3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雲檢亮勤112偵5314字第1129035932號函(本院卷第38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41頁)在卷可憑,足證本案未因被告楊爵蔚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上游,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⑴被告陳英傑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陳英傑是因為不慎將被告楊爵蔚母親之車子撞壞,對被告楊爵蔚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才誤入歧途,被告並非自始即有意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被告僅是受僱人,也沒有接觸毒品上游,更沒有參與出售獲利的情形,本案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在量刑輕重上能夠特別斟酌,並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74至675頁);
被告楊爵蔚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本案毒品量不大、純質淨重不高、純度也不高,對法益危害還沒有到太嚴重程度,請審酌被告楊爵蔚已於偵查中具體指出毒品原料來源者之身分,考量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被告楊爵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88頁、第677至678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均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32頁),是被告二人顯然知悉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紀,並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影響非微。
又被告陳英傑並非受被告楊爵蔚之強暴或脅迫方參與本案製毒犯行,而係在知曉被告楊爵蔚邀同製造毒品之前提下,仍貪圖獲利或抱持抵銷積欠對被告楊爵蔚上開債務之誘因而為之,觀諸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被告楊爵蔚乃擘劃本案犯行之人,不僅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大量取得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即感冒藥錠(或藥丸),更掌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與技術,縱使其製毒之技術不夠純熟,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仍可達70%以上,著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在本案中,透過縝密規劃A、B、C三處所分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偵查機關追查其犯行之難度,整體情節難認輕微。
此外,本院再審酌被告二人均已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就渠等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被告二人個別製造毒品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均無從認定渠等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均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楊爵蔚在本案以前,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偵查機關追訴,並經法院科以重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楊爵蔚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工作為裝潢工;
被告陳英傑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為電焊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渠等於本案遭查獲以前,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克轉手而出、扣案含純度50%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粉末或溶液之數量逾1公斤之犯罪情節,以及渠等製造毒品期間、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17、21、23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26、30、附表三編號9、21、23所示之物,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分別有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苯基丙酮等成分(均為以假麻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產生之化合物,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此部分固亦屬違禁物,然因該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成液體或粉末,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
再上開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17、21、23所示之筷子(含盒子)、陶瓷漏斗、塑膠桶及包裝袋等器具,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27至28、31至39、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6、17-1至20、22、24至26、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案犯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偵5314卷第21至26頁、第224至225頁,本院卷第442至444頁、第486頁、第676頁),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物品,均應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陳英傑所有,供被告陳英傑犯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乃被告楊爵蔚所有,供被告楊爵蔚犯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陳自卷(本院卷第6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
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
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
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楊爵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製造毒品而獲得4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1頁),被告陳英傑亦供陳因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楊爵蔚有給予5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670頁),此係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英傑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陳英傑所承租之A處所C3套房,房租1個月5,000元,3個月租金共計1萬5,000元,被告楊爵蔚所給予之5萬元,實際上只有3萬5,000元為被告陳英傑之工資或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67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陳英傑承租C3套房之目的,既係為便利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該支出自始即已沾染不法,顯非中性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範圍扣除,附此敘明。
四、第三人財產沒收部分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乃參與人所有,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參與人於警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供陳在卷(偵5314卷第21至26頁、第224至225頁、偵8074卷第322頁,本院卷第487頁、第6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參與人未曾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業於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嗣經參與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上開物品縱經本院沒收,其亦無任何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卷第567至568頁)及參與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1頁)。
既參與人對於沒收其財產並無任何意見,且本案對於參與人進行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A處所) 受執行人:陳英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C1室 1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2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3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4 筆記 1張 與本案無關 5 丙酮 1罐 與本案無關 6 塑膠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7 喜鼻樂空藥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9 鹽酸清潔劑 2瓶 與本案無關 10 塑膠杯 1個 與本案無關 11 租賃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12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C2室 13 租賃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C3室 14 不明結晶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9至160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101.73公克(包裝重3.02公克),驗前淨重98.71公克。
⑵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8.56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77.98公克。
15 不明結晶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9至160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9.73公克(包裝重0.72公克),驗前淨重9.01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7.02公克。
16 電子秤 1臺 17 5000ml燒杯 1個 18 10000ml燒杯 1個 19 攪拌機 1臺 20 除包機 1臺 21 5000ml錐型燒瓶 1個 22 1000ml錐型燒瓶 1個 23 陶瓷漏斗 2個 24 濾紙 2盒 25 防毒面具 1個 26 不明粉末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83.69公克(包裝重4.16公克),驗前淨重79.53公克。
⑵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79.42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測得假麻黃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62.82公克。
27 測溫槍 1支 28 筆記 2張 29 筷子(含盒子) 1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23.07公克(包裝重22.9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30 不明結晶液體 1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9至160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透明晶體 ⑴驗前毛重1157.49公克(包裝重89.02公克),驗前淨重1068.47公克。
⑵取4.8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3.60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566.28公克。
31 盒子(含筷子) 1組 32 抽氣幫浦 1台 33 氫氧化鈉 1瓶 34 乙酸 2瓶 35 黑色不明粉末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黑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3.84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0.53公克。
⑵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49公克。
⑶檢出C(碳)元素成分。
36 酸鹼試紙 1盒 37 電磁爐 1台 38 塑膠盒 5個 39 刮刀 2個 40 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與本案無關 41 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與本案無關 42 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與本案無關 43 行動電話 1支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40之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44 冰箱 1部 與本案無關 C6室 45 租賃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B處所) 受執行人:陳英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加熱槽(電熱包) 1個 2 加熱槽(電熱包) 1個 3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4 電子秤 1個 5-1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5-2 冷凝管 1個 5-3 分液漏斗 1個 5-4 冷凝管 1個 5-5 防毒面具 1個 6-1 NaOH粉末 1瓶 6-2 不明顆粒(黑色) 1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檢出I(碘)元素成分 6-3 HCL溶液 1瓶 6-4 不明液體(透明) 1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HCL 6-5 不明液體(透明) 1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H₂SO₄ 6-6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6-7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7 紅色不明粉末 4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檢出P(磷)元素成分 8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9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10 自動剔片機 1臺 為第三人林俊銘所有 11 溫度計 2支 12 塑膠漏斗 2個 13 不明液體(黑色)取樣 與本案無關 14 寶特瓶 15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C處所) 受執行人:楊爵蔚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脫水機 1台 2 不明粉末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粉末 ⑴驗前毛重26.14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
⑵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63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arbinoxamine。
3 濾布 1袋 4 甲苯 3桶 5 錐型燒瓶 1桶 6 不明液體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33.29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9.98公克。
⑵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9.36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甲苯)。
7 PH試紙 3盒 8 HCL氣體鋼瓶 1桶 9 不明液體 5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30.86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7.55公克。
⑵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6.86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甲苯)。
10 無水硫酸鎂粉末 1袋 11 塑膠量杯 2個 12 陶瓷漏斗 3個 13 塑膠漏斗 3個 14 錐型燒瓶 3個 15 濾紙 3盒 16 錐型燒瓶 2個 17 陶瓷漏斗 4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淡黃色及棕色物質 ⑴驗前毛重24.81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1.50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4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7-1 不明粉末 1包 18 塑膠量杯 4個 19 抽氣幫浦 6臺 20 分液用萬能桶 3桶 21 不明液體(含殘渣)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含白色殘渣之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29.07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5.76公克。
⑵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5.23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甲苯)。
22 氫氧化鈉粉末 44瓶 23 不明液體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 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35.44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12.13公克。
⑵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10.94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
24 氫氧化鈉 3袋 25 分液漏斗 2個 26 塑膠漏斗 3個 附表四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 受執行人:楊爵蔚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毒咖啡包 4包 與本案無關 2 百咳寧 10盒 與本案無關 3 成大感冒膠囊 9盒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新台幣 20,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德勝街口(自小客車AXE-3559) 受執行人:楊爵蔚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3 新台幣 62,000元 與本案無關 4 手機 1台 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40之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5 手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6 手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7 USB 1個 8 GPS干擾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9 點鈔機 2台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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