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3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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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人(下稱「張三」,無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張三」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

嗣乙○○與「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甲○○佯稱:因甲○○涉嫌詐騙他人財物,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後,旋以該等款項向某銀樓業者(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佯裝為某地方檢察署專員之乙○○,乙○○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53至54頁、本院卷第43、45至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

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張三」及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款購買金條後,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金條,復以將金條放在特定地點之方式移轉給其他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放置在特定地點以此移轉給不詳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而由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三」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

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就其出面向告訴人拿取因受騙而交付之金條,以及將該等金條放置在特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

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價值達176萬元之金條1公斤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且夥同「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價值高達176萬元之金條1公斤,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第6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且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向告訴人詐得金條1公斤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金條既經被告以放置在特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金條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實際分得該等金條或獲有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金條1公斤,既業經被告以放置在特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自難認該等金條現仍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金條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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