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4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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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8、8078、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鎰2次既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141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276號卷第13至37頁、185至186頁、93至99、139至155頁),核與證人鄭勝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276號卷第41至48、145至148頁),並有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8276號卷第51、55至56頁)、蒐證照片1份(偵8276號卷第97至112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8078號卷第63至71頁、77至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8078號卷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40號鑑定書1份(偵5098號卷第5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79號鑑驗書1份(偵5098號卷第575至5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5098號卷第579至581頁)、扣案物照片5張(偵5098號卷第539、549、557、565、569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獲得證人鄭勝鎰給付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錢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其於為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係因生活經濟上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刑,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雖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並非無其他謀生能力,此前依被告自述亦從事紡織廠、美髮業等正當工作,應有收入來源(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又被告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為賺錢貼補家用,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曾從事紡織廠、美髮業,目前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並積欠銀行債務,接觸毒品動機係因壓力大而失眠時,為入睡使用,右耳曾因細菌感染導致聽力減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該等購毒者收取、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次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中雖扣有如附表三編號1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惟該現金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是其工作之薪水等語,且查扣時間為112年5月16日,距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最後一次販賣時間為二月餘,時間相隔已久,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扣案之現金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 XR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6所示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編號12所示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 XR手機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銀色電子磅秤1台部分(偵8276卷第107頁),該手機之IMEI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顯與本案通訊譯文中被告所使用之手機IMEI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同,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之電子磅秤黑色的1台是用於本案分裝毒品,另1台不確定是不是我所有的,也不確定本案有無使用,而本案所用之手機為VIVO牌手機,非IPHONE XR手機,IPHONE XR手機是跟家人聯絡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銀色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本案中被告所使用IMEI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VIVO牌手機未經扣案,然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10之扣案物品,依被告自述均為其所有,然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10之扣案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非用於本案(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勝鎰 112年2月26日22時許 2,000元 甲○○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VIVO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勝鎰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勝鎰,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鄭勝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8276號卷第41至48頁、第145至148頁) ⒉112年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8276號卷第5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12之分裝袋1批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全聯門市 2 鄭勝鎰 112年3月1日21時23分通聯後 2,000元 鄭勝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VIVO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勝鎰,並當場收受價金。
⒈證人鄭勝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8276號卷第41至48頁、第145至148頁) ⒉112年3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8276號卷第55至5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12之分裝袋1批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2年2月26日21時50分許 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鄭勝鎰) 附表一編號1(偵8276號卷第51頁) B:喂,阿嫂,你如果有過來,打電話給我一下好嗎? A:好 B:我現金給你 A:好 B:謝謝,掰掰 2 ① 112年3月1日18時2分許 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鄭勝鎰) 附表一編號2(偵8276號卷第55至56頁) B:喂 A:喂,我晚點過去再打給你啦 B:好好,啊那個我再找你喔 A:好好,我先忙我先忙 B:好好 背景聲 女聲:你跟他買什麼? B:他說他等一下要過來啦 ② 112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鄭勝鎰) B:喂,啊你到了沒? A:你難道就要一直打?你不知道我現在就沒有車,我一定要等人 B:喔喔好好,拍謝拍謝 ③ 112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鄭勝鎰) B:喂 A:喂你來全聯啦 B:好好好 A:你先等一下,我問你事情一下啦 B:好好 ④ 112年3月1日21時23分許 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鄭勝鎰) B:喂你在哪裡? A:在全聯正門口一台銀色的啊 B:我現在在全聯啊 A:是在房子這邊欸 B:轉過去這邊嗎? A:沒有啦,全聯旁邊不是有一間在賣房子的嗎? B:賣房子的?好我來看看 A:好好 B:好,建宏說要找你欸,我今天要跟他討錢,他說他不曾欠你錢,你說要問我事情,我才會帶他一起來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⒈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粉末,其中2包包裝袋上印有HAPPINESS字樣,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登載毛重2.38公克,實際秤得毛重2.70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純度69.11%,純質淨重1.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40號鑑定書,偵5098號卷第573頁) 2 毒品咖啡包 8包 ⒈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已開封1包,未開封7包,經鑑驗已開封1包(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0162公克,驗餘淨重0.29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7%,純質淨重0.1291公克。
估算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均﹤1%,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共10.15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290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79號、112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98號卷第575至581頁) 3 甲基卡西酮 3包 ⒈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黃色粉末,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0.3944公克,驗餘淨重0.2831公克,純度35.5%,純質淨重0.14公克。
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共1.18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0.422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79號、112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98號卷第575至58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827公克,驗餘淨重0.3203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0.347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79號、112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98號卷第575至581頁) 5 毒品吸食器 4組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甲○○所有。
1台外觀為黑色、1台為銀色,銀色之電子磅秤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
8 封膜機 1台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包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被告甲○○所有,外觀為茶葉包裝,與本案無關。
 現金新臺幣 11,400元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分裝袋 1批 被告甲○○所有。
備註: ⒈甲基安非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0.6424公克,總純質淨重0.3471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98號卷第581頁)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3492公克,總純質淨重1.712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98號卷第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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