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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國樟
林文騫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5、8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所組成」更正為「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辣條』、『一路發』所組成」;
第6至8行「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2396、2818、3956、4643、4973、5229、5366號等案件起訴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第17至18行「丙○○、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嗣丙○○、戊○○、丁○○即與『馬克』、『杜甫』、『辣條』、『一路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第30至31行「丁○○依丙○○指示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丁○○將贓款交付丙○○,丙○○再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丁○○於歷次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戊○○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3人與「馬克」、「杜甫」、「辣條」、「一路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洗錢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3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及所提領告訴人甲○○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3人已賠償告訴人8萬3246元之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有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暨被告丙○○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父母仍健在,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被告戊○○自陳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4萬,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父母仍健在,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道路救援,月薪約4至4.5萬元,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未成年,其自小單親由祖父母扶養長大,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4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3246元之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並供其2人於本案犯罪時聯絡其他共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丁○○因本案犯罪分別獲有4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8萬3246元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螢幕破裂,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度C羅)於民國111年12月底間某日、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Qian)於000年0月間某日、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O)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馬克」、「順風順水」、「杜甫」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丙○○負責調度指揮領包裹地點、收水地點,並負責將置物櫃之密碼告知戊○○,使戊○○得以順利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進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葉進益,由葉進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擔任1線提領車手,再將贓款交付擔任2線車手之戊○○,戊○○收受贓款後再交付擔任3線車手之丁○○,此時TELEGRAM帳號暱稱「杜甫」聯繫丙○○,由丙○○與丁○○約定交贓款之地點,丙○○並負責在詐欺對話群組「阿根廷隊」中回報收水情形,約定即成。
嗣丙○○、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丙○○指示戊○○前往不詳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內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付葉進益,而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7日某時,假冒板橋大遠百公司及某銀行人員,對甲○○謊稱:因誤設妳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123元、39,123元至本案帳戶,由葉進益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於同日20時53分許、53分許、54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10,000元、4,000元、20,000元、19,000元後,將贓款交付戊○○、戊○○將贓款交付丁○○、丁○○依丙○○指示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戊○○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丁○○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進益、涂高源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葉進益提領畫面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中「阿根廷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涂高源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涂高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丁○○因本案詐欺犯行受有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係被告丁○○用以犯本案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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