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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8、8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鑫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辦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鑫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拍賣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0顆,並在淘寶購物網站購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栽種用品後,復於同年10月起,在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水耕法方式分批栽種大麻種子,即將大麻種子放置於泡水海綿,使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再種入盆栽土壤內或定植籃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
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宗鑫上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00號5C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貨運簽收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分批栽種所購買之10顆大麻種子,第一批種5顆大麻種子全部失敗,第二批種5顆大麻種子,成功發芽4顆,並長至120公分高。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半成品即是我原先種植的等語,堪認被告所為種植大麻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又參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其僅購買10顆大麻種子,出苗者僅4株,僅查扣2株,且均已乾枯死亡,可見被告栽種數量極少,種植區域亦僅於其住處、範圍不大,規模有限,顯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其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屬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栽種大麻出苗之數量為4株,栽種期間短暫,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網路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未婚妻、準岳父同住,尚無小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目前由其主要照護生病之準岳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麻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半成品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惟無證據可證明該大麻半成品有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然既具有大麻成分,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植株2株,員警於112年7月8日搜索前已自然枯死,雖經鑑定機關取其乾燥根莖檢驗,鑑定結果無毒品反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植株、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半成品均為其同批栽種而來,既大麻種子乃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且被告同次栽種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半成品既業經鑑定含大麻成分,應已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大麻植株無訛,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沒收部分,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犯行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株 ⑴該2植株於受搜索前已自然枯死。
(偵8863卷第11頁) ⑵檢驗前毛重29.756公克、檢驗前淨重24.644公克、檢驗後淨重24.297公克(取乾燥根莖檢驗),無毒品反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863卷第65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大麻半成品 1包 ⑴檢驗前毛重4.271公克、檢驗前淨重1.0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72公克(取乾燥碎葉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863卷第65頁) 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光照計時器 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 吹風機 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反光帆布 2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照明燈具 1組 ⑴含基座1個、燈管8支。
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7 電子溫度計 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抽風裝置 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9 灑水裝置 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0 活性碳過濾器 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5C室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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