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84,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聲字第55 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2項之攜帶兇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訊之被告表示:因為家裡媽媽最近身體不是很好,爸爸也有來看我,希望可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我也可以配合到派出所報到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被羈押已有相當時間,他在監獄裡面也有反省,被告表示每天都抄佛經,現在是草莓季,被告家裡相當需要被告,請求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又據被告於Facebook上針對告訴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及被告亦自承:我有開過視訊要割腕給告訴人看;

本件案發時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見面,並當面問告訴人,才會於112年7月6日去找告訴人,復因為對告訴人尚有迷戀放不下,才會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待到隔天清晨6、7點,及於同年7月17日持槍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告訴人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異常執著,是否經此羈押及偵審期間即能有所警惕,委非無疑,而難認被告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

至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對被告所涉之傷害、毀損及跟蹤騷擾等罪撤回告訴,然告訴人亦強調不想再跟被告有所牽連,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來騷擾伊及家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是為保障周全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