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84,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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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被 告 黃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等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自113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再次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被告陳稱:希望可以交保代替羈押,因為我媽媽過年時間太忙,身體愈來愈差,希望可以讓我回去看看他等語;

辯護人則以:請審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也已經和解,不會再有持續騷擾情形,希望能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對於告訴人異常執著,非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對被告有所避忌畏懼,參以本案被告係以攜帶槍枝方式犯下跟蹤騷擾犯行,犯罪情節不可謂輕,是為保障周全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屬個人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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