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9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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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仁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惟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加上被告此前已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曾於通訊軟體與暱稱「順」之人談及逃跑之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衡以本案遭扣押之毒品原料高達20餘噸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為保全刑事審理及後續刑罰之執行,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惟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4月,經本院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起算日期為113年1月3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其在監獄中應無與羈押中之同案被告陳建心、陳育任串證之風險,是其原有之羈押原因已歸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經借提執行有期徒刑,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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