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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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與其所指姓名「曾昱誠」之人(下稱「曾昱誠」,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並加入成員包括「曾昱誠」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在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從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工作(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甲○○與「曾昱誠」、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若乙○○欲從事統包工作,須先匯款給廠商作為保證金、成本;

伊可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協助乙○○籌措款項,並安排乙○○面交現金以兌換成U幣來轉匯給廠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其中297,900元係不詳他人轉匯至乙○○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福門市內,將上開提領現金全部當面交給甲○○,甲○○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境內某處,將該等現金全部轉交給「曾昱誠」,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向乙○○所詐得款項562,100元(即86萬元-297,900元)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1、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12頁、131、133),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41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及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55、59至77、85至1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增加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以及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惟衡諸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故上開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曾昱誠」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其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曾昱誠」乙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曾昱誠」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62,100元,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向告訴人詐得現金562,100元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現金既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給「曾昱誠」,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現金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被告雖自承其因與「曾昱誠」等人聯繫後,於000年0月間從事出面向他人拿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工作,獲有「曾昱誠」所給付之月薪1萬5千元等情(偵卷第20、185頁、本院卷第112頁),但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其他卷內證據,本院尚未能具體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從事上開行為所涉及之詐欺被害人人數、詐欺所得款項數額等事項,自亦難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等犯罪所得數額,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對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562,100元,既業經被告轉交給「曾昱誠」,自難認該等現金仍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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