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9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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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乙○○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乙○○(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他卷第121至129頁,聲羈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76、80、123、1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

由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至15頁)以觀,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均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數量、交易金額作為交易代價,雙方卻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與金額之實際用途,顯見涉及不法;

又乙○○多次向被告表示:「身上有沒有」、「先給我」、「我止一ㄒㄧㄚ」、「趕緊啦 幾個先處理給我」等語,顯見乙○○急於完成交易,此種買家急需毒品而亟力催促賣家之情形,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

被告復供稱:起訴書寫的是事實,我確實有賣咖啡包給乙○○,就是這2次等語(本院卷第80、145頁),此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警卷第18至21頁,他卷第56至62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案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68頁)為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證人乙○○涉及另案販賣毒品時,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來自於本案被告,且乙○○遭查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是被告販賣給乙○○的毒品咖啡包應係混合上開二種成分;

但若認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此部分檢察官亦不爭執,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被告則辯稱:我販售給乙○○的毒品咖啡包是112年3月中去臺中拿的,一次買100包,我認為裡面毒品成分是第三級毒品,因為網路上都有說;

我販售給乙○○之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我自己有喝過,喝起來感覺暈暈的、茫茫的,跟愷他命不一樣,100包咖啡包剩下的我自己吃完了;

毒品那麼貴,我沒有賣假的去騙乙○○,我承認我販賣第三級毒品;

我遭查獲的應該是單一式不是混合式,應該只有一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因為如果有兩種的話,可能喝起來會更強;

我販售給乙○○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有顏色的包裝而已,具體的花樣及顏色我不記得,但與檢察官提示的2張照片包裝都不一樣等語(他卷第127至129頁,聲羈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80、143至146頁)。

辯護人則主張:本件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的第三級毒品,請依罪疑惟輕原則,以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跟被告買咖啡包,3月跟5月共2次,2次買的東西吃起來感覺是一樣的,吃完會覺得可能時間比較快一點,我不太會形容是什麼感覺,但我知道那不是愷他命;

(註:毒品咖啡包的成分)應該是甲基甲基卡西酮,因為一般咖啡包就是用那個製成的,如果我想要用喝的就會買咖啡包,想要用抽煙的方式就會買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可知乙○○本身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經驗,其曾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咖啡包(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2次購買後施用的感覺均相同,且其主觀上認知被告販賣的咖啡包所含成分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愷他命。

乙○○上開關於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成分、施用效果之證詞,與被告前開供述互核相符;

參以被告本案分別係以1包新臺幣(下同)250元或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倘若被告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內不含任何第三級毒品成分,則乙○○第1次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並施用後,理應即會發現被告販售之咖啡包毫無效果,殊難想像乙○○日後會願意再次以高價向被告探詢有無毒品咖啡包可購買並完成交易,足認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且應為一般毒品咖啡包常見之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檢察官雖以另案之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主張本案被告販賣之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而,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另案咖啡包)係因王莆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其將另案咖啡包交付給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而遭當場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證人王莆程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

證人王莆程固證稱: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乙○○,乙○○暱稱「月半」聯絡我,他對我說有一位微信「不給糖就搗蛋」之人要東西,叫我去出,我去之後就是警察,就被查獲了等語(他卷第55至56頁);

惟證人乙○○證稱:我曾向被告及王莆程購買過毒品;

王莆程供述不屬實,我根本沒有叫人拿毒品給他,也沒有叫他去拿毒品,王莆程賣毒品跟我沒關係,他有自己的老闆,我沒有賣他毒品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57、60至61頁),則另案咖啡包是否確實為乙○○提供給王莆程,實有疑義,仍有待另案調查釐清。

再者,當檢察官提示另案咖啡包之樣式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均明確否認其本案所販賣之咖啡包外觀與另案咖啡包相同(本院卷第80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另案咖啡包相同,自難僅憑另案咖啡包之毒品鑑驗結果認定被告本案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⒊準此,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係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未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乙○○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均有一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提供,被告復自承:我有收到錢,賣一包差不多賺40元;

我承認有透過販賣毒品賺取量差,賺一點自己吃的等語(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0至81、83頁),堪認被告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卷第22頁),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相繩,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5、122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81、146、148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81、146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他卷第121至129頁,聲羈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76、80、123、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

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毒品相關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父母在3歲時離婚,被告從小跟奶奶相依為命,為單親家庭,被告父親目前也入監服刑,家裡還有一名未成年的弟弟要照顧,且奶奶有心臟病,被告因家庭功能不佳才會反覆犯罪,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高中畢業、為了賠償另案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仍需照顧高血壓之祖父及患有糖尿病之祖母等語(本院卷第147、157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長。

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考量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先前其並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

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8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2、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共計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前開犯罪所既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乙○○ 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 雲林縣○○市○○路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車庫 在左列時地先以賒帳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乙○○,後於112年3月30日15時51分許,乙○○匯款至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⒈證人乙○○112年5月2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⒉證人乙○○112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56至62頁,結文第63頁) ⒊被告與證人乙○○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1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7頁) 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57頁) ⒍被告甲○○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⒎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⒏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1日函各1份(本院卷第43至53頁) 2 甲○○ 乙○○ 112年5月7日5時前 雲林縣○○市○○路0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之車庫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⒈證人乙○○112年5月2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⒉證人乙○○112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第56至62頁,結文第63頁) ⒊被告與證人乙○○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1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7頁) 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57頁) 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⒎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⒏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1日函各1份(本院卷第43至53頁)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是,手機及晶片卡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21號(本院卷第41頁) ⒉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82、138頁) ⒊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⒋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2 咖啡色粉末 6包 否,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且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係梅子粉,與咖啡包無關(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3 疑似毒品愷他命 1罐 否,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且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與咖啡包無關(本院卷第140頁) 4 毒品殘渣罐 2罐 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與咖啡包無關(本院卷第140頁) 5 毒品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 ⒈嘉義縣民雄分局112年11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809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 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⒊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⒋被告自陳與咖啡包無關(本院卷第140頁) 6 電子磅秤 1台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⒉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⒊被告自陳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7 分裝袋 1包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⒉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⒊被告自陳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8 斜削吸管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8至60頁反面) ⒉扣案物照片11張(偵9018卷第89至94頁) ⒊被告自陳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無關,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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