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1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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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家寶明知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接受李建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寄放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稱本案槍枝)。

不久,許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攜帶本案槍枝外出購物,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遇警盤查,許家寶於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將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之本案槍枝交付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家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建宏、許忠佑於偵訊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1日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0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槍枝照片2張;

Google地圖實景照片截圖5張、Facebook暱稱「李小宏」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44號鑑定書;

車號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等書證、物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6月17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再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非法寄藏之本案槍枝雖有2枝,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槍枝罪,不以其所受寄之槍枝數量而成立數罪。

二、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警方上前盤查時,被告見狀自知難逃法眼,主動打開隨身側背包,警方目視所及之範圍發現有2包白色包裝紙之物品,經詢問被告塑膠袋包裝內之東西為何,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告知裡面是槍,而交付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乙節,有員警112年6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本案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報繳本案槍枝。

而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請本院予以減輕其刑。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三、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寄藏本案槍枝之事實,且供述指認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李建宏,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之證人李建宏坦承於112年6月17日搭乘許忠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而交付被告本案槍枝等語,及訊之證人許忠佑坦承於112年6月1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宏前往被告住處等語,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李建宏,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前開說明,其減輕亦得減至3分之2。

四、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固均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相當短暫,未對他人之生命財產產生實際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相當輕微,復經警方盤查即自首本案犯行,而查獲李建宏等其他人持有之槍彈,請本院予以免刑等語。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寄藏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純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即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規定論處,何況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不僅1枝,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益加重大。

又被告案發時,並非係基於何種不得已之原因而寄藏保管本案槍枝,復因攜帶本案槍枝外出時剛好遇警盤查,其自知警方後續可能採取進一步搜索行動而終究難逃法網之情況下,方主動自首犯行並報繳槍枝,此與在無任何外力逼迫之情形下,出於真心悔過之動機,而主動攜帶槍枝前往警局報繳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經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原因、數量及其自首過程等情狀,本院認為尚不足予以免除其刑。

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國內非法槍枝氾濫,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已造成莫大威脅,寄藏本案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單純為他人保管,寄藏期間甚短,被告僅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非不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安裝拆卸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家人均已過世而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共2枝,均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44號鑑定書)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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