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24,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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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通緝中)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今晚打老虎」、「不倒」、「豹吉」、「金利興」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又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112年10月1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案件,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丙○○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丁○○負責擔任監視丙○○收取贓款之監控手工作。

丙○○、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而賺取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

「今晚打老虎」遂指示丁○○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付予丙○○,由丙○○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付款單據,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部顧問經理「曾志興」,於同年9月13日13時4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先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乙○○,再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1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志興,並由丁○○全程陪同加以監控丙○○。

嗣因丁○○為計程車司機陳○○(姓名詳卷)察覺其行為有異而報警,警方隨後前往上開便利超商,當場查獲並逮捕丙○○、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丙○○、丁○○因而未及將上開170萬元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

偵卷第35至39頁;

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127至130頁、第202至204頁、第210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形(警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於警詢時證述之報案經過(警卷第37至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頁面、轉帳紀錄、付款單據(警卷第87頁、第135至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9頁)、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95至123頁、第1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內,除負責發號施令、指示各成員分工之「風雨」、「不倒」、「今晚打老虎」外,尚有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面收款項之同案被告丙○○及負責陪同監控丙○○之被告,涉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對此情既有認知,則其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應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被告為證人陳○○察覺其行為有異而報警,警方隨後前往現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其等因而未及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170萬元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就此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前,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內已有偽造之「曾志興」簽名、指印各1枚,見警卷第87頁),係用以表彰「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曾志興」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件,係用以表彰「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顧問經理曾志興」之身分及職務,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明知上開付款單據及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交付予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份犯罪等語(本院卷第71、76、202、204、212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交付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予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持以取信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其負責監控同案被告丙○○上開取款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風雨」、「今晚打老虎」、「不倒」、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付款單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曾志興」之署押,均為其偽造該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經由同案被告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前,即為警查獲,故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未遂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其雖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又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78、214至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管領使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已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使用,難認被告對之仍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曾志興」之署押2枚(如附表二所示,參警卷第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之現金170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為警逮捕後,即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警卷第89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自無沒收被告其他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4、212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4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案判決之認定,被告該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包含「不倒」(本院卷第107、128頁),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同,被告復供稱:我無法確定前案中所加入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否為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期間相距非遠,且被告在前案及本案均係分擔相同之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再參以前案所扣得之單據形式外觀(見本院卷第113頁),與被告本案遭查扣之部分收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相同名稱及格式等情,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相似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

又本案係112年1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雲檢亮儉112偵9334字第112903238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5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雖檢察官於前案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所包攝,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上開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僅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依前開說明,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復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2組 丙○○ 證件封套內含有表彰「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顧問經理曾志興」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照片參警卷第95頁)。
①同案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9頁、第63頁、第73至79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89頁) 2 現金(新臺幣) 17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3 IPhone 11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4 公司銘牌 2 個 丁○○ 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1頁、第65至71頁、第81至85頁) 5 印章 1 個 6 IPhone SE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7 IPhone 12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8 空白收據 1 本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付款單據」 (參警卷第87頁)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曾志興」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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