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與趙○○(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
-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
-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趙○瑄(年籍詳卷)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 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及違反保護
- 六、論罪科刑:
- 七、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不詳鈍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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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與趙○○(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2年,於民國112年5月初始分手,交往期間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不滿趙○○與其分手,竟對趙○○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行為(另經審結),而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趙○○為騷擾行為。
詎甲○○已於112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其主觀上雖無致趙○○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但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所在處,依通常觀念,客觀上可預見若持鈍器朝他人頭部毆擊,可能導致他人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腦傷,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於112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趙○○相互拉扯,復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趙○○頭部、身體數下,導致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以此方式騷擾趙○○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移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所,未即時將趙○○送醫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趙○○返回上址居處,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4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將趙○○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趙○瑄(年籍詳卷)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經過及後續送醫過程歷歷(警卷第2至8頁;
偵8339號卷第21至23頁、第129至136頁、第143至159頁、第207至212頁;
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第236至2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36頁),復據證人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8339號卷第171、172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瑄、證人即告訴人妹妹趙○榛、證人即被告妹妹乙○○、證人即被告母親邱阿甘於警詢時證述(偵833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177至181頁;
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綦詳,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警卷第17頁;
偵8339號卷第197至199頁;
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113年3月8日長庚嘉字第113025003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
本院卷二第55至103頁;
光碟置於347頁證物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1至203頁)、病歷資料、病歷光碟(病歷卷全卷;
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代辦委託書(偵8339號卷第57頁)、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5頁)、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112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依其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為鈍器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9頁)、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相關資料〈銳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瑞業字第2023071901號函(偵87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63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偵8763號卷第95頁)、銳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瑞業字第2023100301號函(偵8763號卷第101頁)、GPS追蹤器使用說明書(偵8763號卷第103頁)、告訴人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63號卷第59頁)、定位追蹤器照片(偵8763號卷第76至77頁)、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763號卷第41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偵8763號卷第45至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0頁及反面)、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卷第21頁;
偵8763號卷第43頁)、宜梧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8685號函暨職務報告、補充敘明(警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因適逢大雨,且現場跡證已遭被告持竹掃把清掃,現場空地、兩側花盆及空地前方馬路,僅發現殘留地上之血跡)(本院卷一第289、29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1月29日雲消指字第112001400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第231至232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7日函暨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5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偵8339號卷第185至1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4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到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316至3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
偵8339號卷第189至192頁;
第227至2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警卷第70至83頁;
偵8339卷第67至126頁;
偵8763號卷第63至75頁;
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43頁;
對話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145頁證物袋)、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雖否認有持不詳鈍器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告訴人頭部之傷勢除外部兩處撕裂傷外,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情形,又右手指之傷勢除外部撕裂傷外,亦有骨折之情形,詳下列二所述,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單純皮肉傷;
再比對現場照片來看(警卷第56至62頁),地上多處有殘留之血漬,且各處面積非小(大於一條橡皮筋之範圍),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亦留有血跡污痕,益見告訴人流血量非微,又依告訴人頭部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為鈍器所致,此有前揭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附卷可參,佐以被告在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是有持兇器敲擊告訴人車窗、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有本院112年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列印本(偵8339號卷第223至2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0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二第251頁)附卷可憑,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持破壞剪嚇告訴人,且好幾年前在臺北五股與告訴人吵架有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等情(本院卷二第228、229頁),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被告並非徒手為本案傷害行為,而確實有持不詳鈍器攻擊告訴人甚明。
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臺南地院113年度監護字第106號卷宗資料(含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嘉義長庚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能評量表CDR總分:1分,即輕度失智,其病況尚須持續復健治療,惟其腦部功能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至正常等語,有該院前揭113年7月5日1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附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並主張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所在,若用力毆打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破裂、顱內出血等情而致死,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竟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重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數下等語為據。
然查:㈠按殺人與重傷害、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犯行後之舉措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
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
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其等曾同居、交往多年(偵8339號卷第145頁;
本院卷二第171頁),且兩人在案發前(即112年816日)尚且相約出門探望被告住院之父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73、183、185頁),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雖在案發前已經聲請本案保護令,然仍與被告有一定往來、互動,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實難想像兩人因此次一時發生口角,被告會突然萌生殺意或重傷害之意思,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或重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動機及犯意。
㈢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而有相互拉扯、相互動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88頁),此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8339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86頁;
本院卷一第316、323、325頁)附卷可憑,在此情境下,雙方動態位置不斷改變,足見被告應非預先謀劃犯案,即非刻意準備不詳鈍器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再觀之告訴人傷勢狀況,頭部撕裂傷主要在左側頭皮、頭頂頭皮前側兩處(參偵8339號卷第233、23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285頁救護紀錄表;
成大醫院病歷卷第102頁傷口護理紀錄表),右手手指部位之傷勢則是集中在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參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病歷卷第62頁及反面手術紀錄單),可見被告雖有持不詳鈍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無刻意僅針對告訴人頭部不斷敲擊之情形,實與一般殺人者、或重傷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人於死或欲重傷害他人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你嗎?)有等語,但無法說明說這句話之詳細狀況,僅證稱:(問:剛證人說常常跟被告吵架,跟被告吵架時,他有無說要對你不利?)有,他常常講我不乖,我會說幹嘛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且曾證稱:(問: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打你?)對,之前通常都是徒手打我,就是打在頭上,然後就沒有了,沒有打到我頭破血流或昏倒過,就只有這次比較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7頁),比對告訴人本案受傷前,於提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警詢時(偵8763卷第33至39頁),未曾提及「被告曾說欲殺害告訴人」乙節,且觀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以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之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8763號卷第43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案發前有揚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面相信「被告有可能將其殺掉」等情,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上開無法描述「被告表明殺意」細節之證詞,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此外,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見告訴人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而有持掃把清掃馬路之滅證舉動,且被告將告訴人扶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一度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後又返回等情,然參酌前揭宜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獲報到場時,傷員趙○○與在場人甲○○酒氣濃厚,趙○○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意識不清楚,但叫她會有反應等語(警卷第16頁),則被告解釋稱自己因喝酒,擔心酒駕而不敢載告訴人去醫院,最終才會選擇請家人協助報警(偵8339號卷第157頁;
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尚非全然無據,由此亦可知,被告犯案後,並非對告訴人全然置之不理,最終有請家人協助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㈤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與告訴人平素之關係、案發當下衝突之起因及情節、被告非預謀犯案、所持兇器為不詳鈍器而非利器、未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不斷敲擊、見告訴人倒地流血並未全然置之不理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拉扯、肢體衝突,過程中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而未僅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故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抑或預見告訴人死亡或重傷害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或重傷害之間接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之受重傷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進而發生拉扯、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當時吵架有打來打去,就是他打我,我打他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84、18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有互相打來打去,有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歷歷(本院卷一第30頁;
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雖非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然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應得以預見這樣攻擊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俗稱頭破血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所在,腦傷極有可能導致人的認知功能受損,進而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等節,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卻仍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撕裂傷及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此腦傷更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上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遂行上開傷害行為,應認是因一時沒控制好力道,持不詳鈍器用力過重,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不可逆腦傷之重傷害結果,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經其等陳述在案(偵8763號卷第20、21、3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導致重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實施傷害即騷擾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㈣被告雖一再強調稱,案發當時已達到酒醉程度(本院卷一第237頁),但其可以詳細描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打來打去,過程中告訴人有拿東西丟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後續處理情形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26、227頁);
且參酌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案發後被告尚能多次持掃把清掃地面及駕車,可見被告案發前縱有喝酒,但案發時應無酒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家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家屬並到庭表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太深,希望不要判太輕,從重判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94、234頁);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0、231頁),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不詳鈍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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