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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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咩」之成年女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獲取5%之報酬。

乙○○與「寶咩」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男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佯稱為販奇網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訂單錯誤,多購買半年份衛生棉,需要加入Line,並以手機網銀轉帳功能輸入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分許、1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洪豊富(經員警另行調查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乙○○遂依「寶咩」之指示,先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林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褒忠郵局,持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9時03、21、24、25分許提領4萬9,000元、4萬9,000元、5萬1,000元、900元共計14萬9,900元(提領金額超出9萬9,971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再依「寶咩」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提款卡交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緝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62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褒忠郵局ATM提領畫面6張(警卷第3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警卷第41至61頁)、車牌號碼BGM-538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警卷第65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應於前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而已與「寶咩」、Telegram暱稱不詳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被告肯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惟本案中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累犯應加重之必要,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論科(見本院卷第76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僅因缺乏金錢使用,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金錢,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於入監執行前並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男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其所提領之款項,故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非被告實際獲得之分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報酬為提領金額5%,並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就被告未扣案之報酬7,495元部分(計算式:14萬9,900元×5%=7,495元),則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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