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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8、19、24所示之物作為秤重、包裝、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震義1次、林成龍3次、吳元曾5次,並收受各該販毒價金。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8、19、24所示之物作為秤重、包裝、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林清風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物作為施用毒品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於112年8月15日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8402卷第107至1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790號鑑定書(偵8402卷第2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8402卷第2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1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附扣押物品照片(偵8402卷第273至2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5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偵8402卷第285至2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偵8402卷第299至30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參,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2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是賺到可以施用的量,是量差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2日至「11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22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與本件為同罪質案件,請求予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與本案可謂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未久,卻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先後函覆稱:甲○○違反毒品案,尚未查獲,實際情形仍以警方移送為準;
旨揭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陳報,本署尚在偵辦中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雲檢亮正112偵8402字第1139003734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雲檢亮正113他373字第1139008792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可佐。
而雲林縣警察局則先後函覆稱:旨案目前仍持續調查偵辦中,然賴嫌供述之上游○○○(姓名詳卷)目前未居住戶籍處所,故尚未緝獲到案;
迄今尚無因賴嫌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姓名詳卷)到案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2月5日雲警少字第1130005037號函(本院卷第1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8日雲警少偵字第1130009318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足見本案檢警迄今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單一,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為具辨別事理之智識能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卻仍施用該等毒品,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少,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故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僅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況本案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次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濫,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情節自非輕微,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罪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⒌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販賣毒品行為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情節;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毒品,分別係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而販賣剩餘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案(本院卷第99、217頁),並有上開鑑定書、鑑驗書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工具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包裝、聯絡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217至219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至100、218至21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中,實際上各取得販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11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4月7日21時26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王鏘汽車旅館 甲○○於112年4月7日18時17分許,與曾震義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震義 ⒈證人曾震義112年8月15日14時57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02卷第47至59頁) ⒉證人曾震義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683卷第99至101頁,結文第103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甲○○)(他卷第13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8402卷第123至124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對象:曾震義)(偵8402卷第133至134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2 112年4月7日8時52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甲○○於112年4月7日8時34分許,與林成龍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成龍 ⒈證人林成龍112年8月15日13時7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02卷第61至76頁) ⒉證人林成龍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683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甲○○)(他卷第13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8402卷第123至124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對象:林成龍)(偵8402卷第135至14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112年4月8日20時55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車站旁 甲○○於112年4月8日19時8分許,與林成龍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成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112年4月13日19時5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環球科技大學旁 甲○○於112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與林成龍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成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 112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震天府旁 甲○○於112年5月12日11時22分許,與林清風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清風 ⒈證人林清風112年8月16日12時3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02卷第77至88頁) ⒉證人林清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683卷第175至177頁,結文第179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甲○○)(他卷第13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8402卷第125至126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對象:林清風)(偵8402卷第141至143頁)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6 112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甲○○於112年7月23日19時59分許,與吳元曾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元曾 ⒈證人吳元曾112年8月17日18時57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02卷第89至104頁) ⒉證人吳元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683卷第205至208頁,結文第209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甲○○)(他卷第13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8402卷第131至132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對象:吳元曾)(偵8402卷第145至149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 112年7月25日23時48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吳元曾住處外 甲○○於112年7月25日20時33分許,與吳元曾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元曾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 112年7月29日0時25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吳元曾住處外 甲○○於112年7月28日22時42分許,與吳元曾聯絡後,先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元曾見面收取吳元曾所交付之1,000元,旋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震天府旁之中山紀念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明」之人以1,000元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取用作為自己酬勞,再返回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元曾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9 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吳元曾住處外 甲○○於112年7月31日20時17分許,與吳元曾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元曾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0 112年8月4日20時2分許通話後不久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斗六宏泰店 甲○○於112年8月4日19時1分許,與吳元曾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元曾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 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G60034號)(偵8402卷第251至253頁)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人:甲○○)(偵8402卷第255頁)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二:扣案物
受執行人:甲○○ 搜索時間:112年8月15日10時25分起至10時45分止 搜索地點: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驗前毛重1.56公克) 1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790號鑑定書(偵8402卷第263頁)之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空包裝總重2.67公克),純度67.36%,純質淨重1.66公克。
⒉均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驗前毛重0.52公克) 1包 3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9公克) 1包 4 海洛因 (驗前毛重0.30公克) 1包 5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9公克) 1包 6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8公克) 1包 7 海洛因 (驗前毛重0.30公克) 1包 8 海洛因 (驗前毛重0.31公克) 1包 9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8公克) 1包 10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5公克) 1包 11 海洛因 (驗前毛重0.32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7公克) 1包 13 海洛因 (驗前毛重0.32公克)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36公克) 1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1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附扣押物品照片(偵8402卷第273至277頁)之檢出結果: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5802公克,純質淨重0.3818公克。
⒉均宣告沒收銷燬。
15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34公克) 1包 16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34公克) 1包 17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0.36公克) 1包 18 電子秤 1台 宣告沒收。
19 空夾鏈袋 1包 宣告沒收。
20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2個 宣告沒收。
21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22 自製吸管藥鏟 2支 宣告沒收。
23 廠牌SAMSUNG手機 1支 ⒈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⒉不予宣告沒收。
24 廠牌SAMSUNG手機 1支 ⒈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⒉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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