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7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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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現金憑證收據各壹張、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善財」、「目中無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瑞拉仙度」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獲得收取款項2%作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趙東紅」名義,向陳建宏佯稱:加入「一正」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建宏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依指示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530,403元,而受有財產損害(至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宋旻儒有參與犯行)。

宋旻儒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東紅」續向陳建宏施用詐術,惟陳建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假意以繼續投資款項為由,向「趙東紅」表示願投資現金1,000,000元,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苑門市,交付投資款項。

嗣宋旻儒依「瑞拉仙度」之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佯稱其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陳建宏收取1,000,000元(除由陳建宏提供並已發還之30,000元真鈔外,餘為一般物品),並持其先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交付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與陳建宏,用以表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陳建宏交付之投資款1,000,000元之意,以供取信陳建宏,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建宏、「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陳建宏簽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際,宋旻儒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建宏所有之現金30,000元(已發還)、宋旻儒持用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1支、「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旻儒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

偵卷第15至21頁;

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11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9頁)、Telegram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7至75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1至4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頁)、手機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51至65頁)、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且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現金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為調查,被告亦坦承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瑞拉仙度」、「善財」、「目中無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屬未遂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現金憑證收據各1張,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預備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等情,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4頁),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含於上開收據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並未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被告亦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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