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8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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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亨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撞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起「在高雄市某處自不詳之人購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枝而持有之,持有期間至104年1月27日止。

嗣陳嘉亨因另案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前開金屬撞針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子彈」,更正為「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內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枝(下稱本案金屬撞針)之槍枝零組件1包、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彈匣1個等物品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內。

嗣陳嘉亨因另案於98年1月7日入監服刑迄000年0月0日出監,復因另案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扣得上開物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持有之相關犯罪,係以行為人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以隨身攜帶為必要。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上訴人將其持有之槍、彈置放於自己住處,於其終了實力支配之前,自仍處於持有之繼續,其間縱一度入監,並未改其仍對該槍、彈之實力支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98年1月7日入監前某日起購得本案金屬撞針後,即將之藏放在當時的租屋處,而繼續非法持有至105年1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縱於該期間內曾一度入監服刑,其對本案金屬撞針之持有支配關係仍未中斷,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為金屬撞針,持有動機非為供犯罪使用,持有期間雖長達7年,然被告多數時間均在入監服刑中,犯後坦承犯行,有槍砲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西點麵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家中有2名已成年女兒及母親、妹妹,現無須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3103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偵字第1120009350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陳嘉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亨前因涉犯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入監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自不詳之人購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枝而持有之,持有期間至104年1月27日止。
嗣陳嘉亨因另案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前開金屬撞針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子彈,而悉上情。
(陳嘉亨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金屬撞針為其所持有,但未供出其來源。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金屬撞針為警扣得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偵字第11200093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310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31600號函 證明扣案之金屬撞針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金屬撞針1枝,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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