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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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涼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涼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鍾孟涼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自網路上購買含有火藥之空包彈及複裝模具,並至五金行購買小鋼珠等物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先將小鋼珠填裝入含有火藥之空包彈,再以複裝模具壓合之方式組合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後,藏放在上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6月10日至鍾孟涼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非制式子彈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孟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4、59至60頁,本院卷第85、88、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至2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子彈7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7顆子彈經送鑑定後,認定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941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7至28頁)及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3468號函1紙(本院卷第25頁)附卷為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參以本案被告製造子彈之數量為7顆,製造後持有子彈之時間約為1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曾使用所製造之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之犯罪情節,應毋庸從重量刑。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至57、85至86、98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生活單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是工作養蝦需求、想要趕走候鳥而製造子彈,發現觸法後即未再繼續製造或轉讓子彈,實際上對治安影響不大,犯罪情節輕微,請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98頁)。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詳細交代製作子彈之過程,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製造子彈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

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子彈7顆原均有殺傷力,惟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均已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失去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亦表明不再聲請沒收(本院卷第88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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