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8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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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誠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允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廖允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綽號「傑仔」之藍謙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許嘉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藍謙富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與許嘉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託許嘉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毒品買家並收取對價。

許嘉和應允後,即與斯時亦在旁聽聞上開毒品交易之廖允誠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由許嘉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允誠前往藍謙富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某處之租屋處,向藍謙富取得交易所用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由許嘉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廖允誠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歐巴馬熱炒」附近某大樓下,而由許嘉和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傳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之廖允誠,並由廖允誠搖下副駕駛坐之車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上述毒品買家,廖允誠並當場收迄該買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販毒價金,廖允誠再將上開販毒價金轉交給坐在駕駛座之許嘉和收受。

嗣許嘉和又於不詳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將所取得之1,000元販毒價金交回予藍謙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允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71至177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允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雄偵卷第36至48、94至101、225至229頁、偵3253卷第23至25、69至71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謙富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雄偵卷第51至61、73至75、77至85、87至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和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雄偵卷第9至19、26至35、102至113、203至2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通訊監察譯文1份(雄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和指認現場照片2張(雄偵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許嘉和)判決1份(雄偵卷第137至14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於109年7月2日與同案被告許嘉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嘉和並均因此獲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有罪確定,堪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一事有利可圖知之甚詳。

而本案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藍謙富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成年女子,並由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受該女子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則被告主觀上知悉該1,000元乃毒品之對價,是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另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故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另論罪。

又被告本次犯行與藍謙富及許嘉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傑仔」之人(見警卷第42頁),且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200500號函覆表示係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嘉和、藍謙富而查獲(見本院卷第93頁),且就本案犯行共犯藍謙富、許嘉和亦分別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罪刑在案。

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藍謙富、許嘉和,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有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多數減輕事由,自應依法遞減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強烈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之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被告竟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為圖己利卻使他人身陷毒癮,所為當難輕縱。

且本案經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至最低本刑1年2月以上,已屬寬貸。

依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客觀情狀、主觀惡性,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毒品擴散行為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協同同案被告許嘉和為同案被告藍謙富交付毒品,並向藥腳收取價金,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進一步擴散,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家司機,與母親、配偶、子女、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向毒品買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惟被告既供稱已將該價金交付同案被告許嘉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佐證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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