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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委託他人代為徵求、租用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所徵求、租用之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貪圖為他人徵求、租用金融帳戶並上繳後,可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微信暱稱「阿霖」之人、劉嘉閔(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吳庭廉(綽號「球球」,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受「阿霖」指揮、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其分工係由己○○依「阿霖」之指示,對外徵求、租用金融帳戶後,收取並上繳予「阿霖」,雙方約定以未來可獲得分紅作為報酬。
己○○、「阿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先由己○○向其堂兄施奇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洽談徵求、租用金融帳戶一事,施奇杉應允後,己○○便向施奇杉收取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在臺北火車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霖」,另由「阿霖」指派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與施奇杉簽訂租賃合作契約書。
嗣「阿霖」、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奇杉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閔、吳庭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魏伶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吻,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施奇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劉嘉閔與另案被告施奇杉簽訂之租用合作契約書、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奇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魏伶軒與另案被告施奇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魏伶軒與另案被告吳庭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證。
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於審理過程所坦認,並有上述書證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奇杉、魏伶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阿霖」有告訴我,他會派其他人去跟施奇杉簽合約,就我的理解,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人幫「阿霖」做事。
吳庭廉是魏伶軒找來幫我處理本案的,我沒辦法確認吳庭廉、魏伶軒是否有與「阿霖」共同參與本案,但我跟「阿霖」確實是在魏伶軒的店裡認識的,且「阿霖」跟我談到虛擬貨幣時,魏伶軒也都有在現場。
我在提供施奇杉的帳戶給「阿霖」以前,已經有提供過另外一個人帳戶給「阿霖」了。
我去收簿子,是因為我想賺「阿霖」說要給我的分紅,雖然我知道交簿子會出事,但因「阿霖」說有分紅,我就參與了等語,由此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除「阿霖」外,另有其他不詳成員會協助「阿霖」處理徵求、租用金融帳戶一事,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另案被告施奇杉提供人頭帳戶遭警察調查進而對其質問後,隨即聯繫另案被告魏伶軒居中處理,再由另案被告魏伶軒詢問另案被告吳庭廉處理方式,最終由另案被告魏伶軒為另案被告施奇杉出具保證金額,從此過程,可徵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魏伶軒、吳庭廉等人與「阿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已有所預見。
則被告既稱其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卻仍猶為賺取「阿霖」所應允之分紅報酬而為之,當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首次因參與「阿霖」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檢察官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僅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就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修正施行,然上開修法均與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法定刑度無涉,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阿霖」之指示,向施奇杉徵求、租用本案帳戶後,上繳予「阿霖」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阿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聽從「阿霖」之指示,徵求、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上繳,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信賴其說詞而交付帳戶之堂兄施奇杉亦陷於漫長偵、審程序中,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其上繳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而其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阿霖」之指示,徵求、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上繳,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因將執行另案勞動服務而已從現職離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末審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丙○○、丁○○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交付給「阿霖」後,「阿霖」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給「阿霖」,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即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王少倫」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3日0時11分許 33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3日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33萬0,0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蘇均浩」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3日16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3日16時36分許 網路轉帳10萬0,0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晨皓」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6日0時11分許 ②111年1月26日0時13分許 ①200萬元 ②21萬3,102元 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6日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00萬0,015元 ②111年1月26日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1萬3,015元 ③111年1月26日0時20分許 網路轉帳70萬0,0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亞」佯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 網路轉帳1萬0,0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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