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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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安中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為求黃中誠、黃英章、丁建宏等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之選舉中投票給林珈宏,而陸續交付給黃中誠、黃英章、丁建宏等人之賄選資金並非林珈宏所提供,且林珈宏並未與其謀議賄選前開選民,然其因涉嫌賄選,於偵查中遭本院羈押,為求交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林珈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中,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及同日21時2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八偵查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並進行具結後,吳安中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林珈宏給我向黃中誠等人買票的資金,111年10月初林珈宏有一次在我家泡茶,並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我,林珈宏當時拿了一疊錢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細數有多少錢,應該有超過10,000元,林珈宏請我拿著這些錢,去找可以支持他的人來支持他,但這10,000元裡面並沒有包括要給我的錢,當時那疊現金沒有15,000元,大概也有12,000、13,000元,我沒有跟林珈宏說具體的對象,但是我有跟林珈宏說我有幫他處理幾個我比較熟的,人數大約10幾個……當時林珈宏點了約14,000元給我,我應該幫林珈宏貼了1,000元,貼了多少錢確實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只記得是1,000或2,000元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安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林珈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案件於111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11年度選他字第75號案件於111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案件於111年10月26日之訊問筆錄、111年度選偵字第28號案件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7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1頁、第135至14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林珈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其向黃中誠、黃英章、丁建宏等人買票之資金是由林珈宏提供,林珈宏請其進行賄選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嗣後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林珈宏之案件中,均未採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虛偽證詞,而判決林珈宏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至17頁、第135至148頁),依上開說明,此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倘被告先後數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2次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惟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見他卷第45至47頁),而林珈宏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無罪,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有林珈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林珈宏所涉案件確定前,自白其本件偽證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相當影響,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係於其本案犯行尚未遭發覺時,即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惟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即不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林珈宏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中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然其竟因遭本院羈押在案,為求交保之機會,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

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虛偽證述,係林珈宏所涉案件之重要證據之一,除影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林珈宏案件之方向,導致林珈宏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進行審理程序外,更因而使得林珈宏於偵查中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林珈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影響非輕;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後之111年11月14日即向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已成年的小孩,但與妻子離婚後就沒有聯絡、入監前獨居、從事開白牌車的工作,有時會幫忙朋友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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