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武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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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武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予詹志乾。
嗣因檢警依法對鍾武芳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8時32分許,執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前往鍾武芳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鍾武芳使用之上開門號及搭配之vivo廠牌手機1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武芳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36頁、第155至157頁;
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2頁、第132頁),核與證人詹志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賢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7頁、第51至60頁、第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13頁)、市話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7頁)、證人林賢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7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61至6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174號函所附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26號譯文內容(本院卷第95至109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而本案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交易毒品犯行均有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毒品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己施用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其自始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雖本案交易毒品次數為4次,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實與散布鉅量毒品、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瘦仔」之人,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其販售之海洛因係向暱稱「瘦仔」購得,但未明確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故無法查得其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月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01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4次,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又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為4次,但對象為固定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500元,金額非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
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後需扶養1名18歲之兒子,家中尚有父母,父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中重度心臟衰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疾病,均有賴被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其自身亦因感染而罹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提出戶口名簿、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如數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vivo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73至182頁;
本院卷第116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毒品殘渣袋7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9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詹志乾 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 詹志乾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客廳內 鍾武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詹志乾1次。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鍾武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詹志乾(與林賢崇合資) 111年5月25日9時46分許 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民智路與雲13線交岔路口西側產業道路旁之「鴨寮」 鍾武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詹志乾(與林賢崇合資購買)1次。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鍾武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詹志乾 111年5月25日18時13分許 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民智路與雲13線交岔路口西側產業道路旁之「鴨寮」 鍾武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詹志乾1次。
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鍾武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詹志乾 11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 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民智路與雲13線交岔路口西側產業道路旁之「鴨寮」 鍾武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詹志乾1次。
500元之海洛因1包 鍾武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1 111年5月23日12時15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鍾武芳) B :00-0000000(詹志乾持用,林瑞 嬌申登)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29至30頁。
B :喂。
A :喂。
B :你今天有上班嗎? A :沒咧。
B :還沒有上喔? A :嘿啊。
B :你早上有來嗎? A :有啊。
B :在家裡嗎? A :哈啊? B :要過來嗎? A :等一下啦,我在處理東西啊。
B :阿好,好啦。
A :好怎樣啊? B :你有就過來啊,我有準備啊。
A :喔。
B :吼。
A :好啦。
B :從這邊過來。
2 ①111年5月25日9時31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鍾武芳) B :00-0000000(林賢崇持用,林瑞 嬌申登)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1頁。
A :喂。
B :在家嗎? A :哈啊? B :我啦,「阿崇」啦。
A :怎樣? B :過來。
A :哈啊? B :來啦。
A :在外面了。
B :你在外面,好,OK。
②111年5月25日9時36分【A撥打給B】 A :0000-000000(鍾武芳) B :0000-000000(林賢崇) A :喂。
B :喂。
A :別講我打的。
B :好, A :等一下你和「阿乾仔」過去鴨寮 。
B :好, A :吼。
3 111年5月25日18時3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鍾武芳) B :00-0000000(詹志乾持用,林瑞 嬌申登)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1頁。
A :喂。
B :在哪裡? A :什麼啦? B :你在哪裡? A :在鴨寮啦,會在哪裡。
B :我馬上過去。
A :過來做什麼? B :有啦。
4 111年5月26日11時37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鍾武芳) B :00-0000000(詹志乾持用,林瑞 嬌申登)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第32頁。
A :喂。
B :你跑去哪裡? A :在家裡。
B :甘要來? A :嗯? B :甘有要來? A :沒。
B :怎麼沒? A :沒作什麼我要過去作什麼? B :有啊。
A :嗯? B :有啦。
A :有什麼? B :那個。
A :哈啊? B :要去哪裡? A :只有在鴨寮而已,不然要去哪裡 。
B :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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