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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謝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7、9243、9244、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壹點肆參公克,淨重零點玖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謝淑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永剛。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黃文慈。
㈢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向林秋合(另案偵辦中)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3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前,為警拘提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林明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受其友人林秋合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槍枝、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而寄藏之。
林明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本案槍彈,始悉前情。
三、謝淑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柏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明志、謝淑君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8487號卷第41至47頁、第97至102頁、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193至198頁、第199至200頁、第207至212頁,偵9245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73至188頁、第315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及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43公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8顆、OPPO廠牌手機1隻(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⒈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證人楊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44號卷第101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2頁,偵8487號卷第291至293頁)及毒品交易照片34張(見偵8487號卷第153至165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黃文慈筆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487號卷第9至27頁、第303至304頁)及毒品交易照片10張(見偵8487號卷第15至23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1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林明志)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87號卷第119至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9244號卷第257至259頁)。
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被告謝淑君與證人曾柏凱之LINE對話對話記錄2紙(見偵8487號卷第49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487號卷第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111偵8487號卷第1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曾柏凱)、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111偵9243號卷第81至8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1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受執行人:被告謝淑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487號卷第69至75頁)。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明志與證人楊永剛非屬至親,被告謝淑君與證人曾柏凱亦無親誼,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則被告林明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謝淑君就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林明志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明志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明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係供證人黃文慈施用,量應甚微,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明志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明志受林秋合寄託,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係為他人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自屬寄藏行為。
㈣核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
被告謝淑君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林明志以一受託寄藏上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及制式散彈8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㈥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林明志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㈦被告謝淑君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林明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⑴被告林明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淑君就附表三所示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林明志固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證人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價格為3,000元,足見被告林明志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謝淑君固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販毒對象僅證人曾柏凱1人,次數僅有1次,販售價格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謝淑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有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查被告林明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林明志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林明志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警惕,被告林明志為附表一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被告謝淑君為附表三之犯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
另被告林明志無視禁令,為附表二之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危害社會秩序,亦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明志、謝淑君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33、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量處被告林明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被告林明志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林明志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被告謝淑君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林明志部分,衡量被告林明志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明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對價3,000元,共1萬5,000元;
被告謝淑君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販毒之對價2,000元,因前開價款,為被告林明志、謝淑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明志經扣案之煙草1包(毛重1.43公克,淨重0.9015公克,驗餘淨重0.8632公克),經送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9244號卷第257至259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為被告林明志所有,為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林秋合取得而持有,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警拘提時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自與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謝淑君自承係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18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明志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ZZZZ;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附表三:被告謝淑君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販賣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曾柏凱 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淑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1支(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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