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乙○○承攬其管理使用之雲林縣
- 二、案經李昱彰之女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示駕駛本案曳引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以自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 三、爰審酌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車倒車,明知現場土質有鬆軟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承攬本案土地之回填工程後,即僱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
-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承攬本案土地回填工程,惟否認有
- 伍、經查:
- 一、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乙○○承攬其管理使用之本案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本案土地未善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
- 三、綜上所述,證人乙○○僅與被告丙○○有所聯繫,由被告丙○○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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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揚
周易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乙○○承攬其管理使用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回填工程後,丙○○即與李昱彰(已歿)接洽,由李昱彰聯絡載運可供回填之土方事宜,李昱彰遂聯繫甲○○,並指示甲○○於110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前往李昱彰指定之地點,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約24公噸後,甲○○再依李昱彰之指示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入本案土地(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
丙○○、李昱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甲○○在本案土地上,依李昱彰之指揮倒車至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且其明知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已載有相當重量之土方,倒車時本案曳引車之車輪已因現場土質鬆軟、泥濘而陷入路面,無法順利倒車,若繼續倒車,將可能因車輪陷入路面,導致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於路面未排除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甲○○於向李昱彰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後,仍依李昱彰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李昱彰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李昱彰之女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0、364;
本院卷二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依被害人李昱彰之指示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被害人之指示倒車時,因車輪陷入路面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被害人因而閃避不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聽從被害人的指示倒退,我第一次倒退時覺得地有點軟,我有用無線電告知被害人地有點軟的事,但被害人叫我再加點油倒退,他說後面有放一塊鐵板,車子衝過那一段後就有鐵板可以下料,但車子還沒到鐵板的位置前就翻車了,我都是聽從被害人的指示開車,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不否認確實有疏於注意的情況,但是就整個過失的要件上,被告甲○○並非場所管理人,且之前沒有到過本案土地,難以課以注意義務,而被告甲○○一到現場雖有發現土地鬆軟的情況,但在被害人向被告甲○○表示他已經做好防免車輛翻覆的措施,就是鋪設鐵板,然後指示被告甲○○往後倒退,被害人是在現場有管理權之人,他對土地的鬆軟情況最為知情,此時被告甲○○只能聽從被害人的指示往後倒車,被告甲○○就後續可能發生的事項並無注意的能力,所以被告甲○○就上開車輛翻覆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固然有疏於注意之情況,但欠缺注意的義務及注意的能力,認為不成立過失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110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被害人指定之地點,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約24公噸後,再依被害人之指示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入本案土地,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被告甲○○在本案土地上,依被害人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相卷第21至27、137至143頁;
偵續卷第39至41、123至129;
本院卷一第111至132、361至376、589至615頁;
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367至368、387至3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駕駛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避開土質鬆軟地點,以避免車輛翻覆之危險,此為一般駕駛人均應知悉且遵守之基本安全觀念,查被告甲○○於95年間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1年間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000年0月間考取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000年0月間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2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0043078號函暨檢附駕駛人汽車駕照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3至468頁),被告甲○○亦自承其自000年0月間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即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本案事故發生前,亦從事駕駛拖車載運煤炭、鹽巴等貨物上料、下料之工作(本院卷一第371至372、599頁;
本院卷二第199頁),顯然具有豐富之駕駛曳引車經驗,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安全駕駛觀念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倒車,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揭基本安全觀念。
㈢再者,關於事發當時,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車倒車之經過,被告甲○○供稱:我第一趟倒退的時候,就有感覺車子陷落,就是輪胎陷到土裡,不能再退後,好像泥土比較軟,第一次倒車會停頓的原因就是剛好卡住了,因為我已經陷入,若我再退的話,就會變成直接翻覆,所以我個人的反應是往前拉,就是往前行駛,我有跟被害人說地很軟,他叫我再加點油倒退,說他在後面有放一塊鐵板,車子衝過那一段後就有鐵板可以下料,我才開始第二次倒車,但車子還沒到鐵板的位置前就翻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69、599至60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387至395頁),可見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車第一次倒車時,確實已因現場土質狀況鬆軟、泥濘,導致本案曳引車之車輪陷入路面泥土,無法順利倒車至預定之卸料地點;
且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開這種大型車輛的人都會很重視地面安全,因為這種大型車很容易翻覆,考慮到我們自身的安全,只要輪子無法往後退,我們個人的反應就不會再往後退了,這是一個自然的反應,所以當我發現後退時土地是泥濘的,我會注意不要繼續後退,若我再退的話,就會變成直接翻覆等語(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本院卷二第200頁),足見其已然注意到現場土質有鬆軟、泥濘等危害安全駕駛之狀況,於路面未排除該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否則即有翻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被害人反應上開地勢、土質狀況後,仍依被害人之指示繼續倒車,倒車過程中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因而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是被告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因而窒息死亡,足認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甲○○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㈣被告甲○○雖辯稱:當時現場沒有其他照明光線,我只能聽從被害人的指揮,他叫我再加速倒退,他在後面有放一塊鐵板,車子衝過那一段後面就有鐵板了,我才開始第二次倒車,我都要聽從被害人的指示,不然我也拿不到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是在現場有管理權之人,他對土地的鬆軟情況最為知情,此時被告甲○○只能聽從被害人的指示往後倒車,被告甲○○就後續可能發生的事項並無注意能力等語。
惟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你發現你在後退時土地是泥濘的,你會注意不要繼續後退?)對」、「(為何現場的狀況如此,被害人叫你繼續後退你還要後退?)因為我們都會要聽從指揮者的」、「(如果今天現場狀況是被害人沒有看到你的車子前面有人,你有注意到,而被害人仍然叫你往前進,你也會往前進?)不會」、「(你自己可以獨立判斷?不一定要聽從指揮者的?)當時會聽從指揮者,是因為他跟我說有鋪設鐵板」、「(實際上還沒有開到有鋪設鐵板的地方?)對」、「(被害人當時站在你車子後面指揮你?)對」、「(你從後照鏡看的到他?)看的到那個影子」、「(人影?)對」、「(當時現場是不是沒有其他燈光,只有你車子本身的燈光?)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足見被告甲○○於駕駛本案曳引車時,縱有一定程度仰賴他人指揮之需求,然駕駛者本身並未全盤喪失自主決定操控駕駛之自由及能力,仍有其獨立判斷之空間,而被告甲○○既然對本案曳引車繼續行駛於泥濘路面,可能導致車輛翻覆之危險已有所預見,且其於倒車時,可經由車輛本身之照明燈光,自後視鏡查知車輛後方狀況及被害人所在位置,應有充足之時間注意採取防範危險之發生,其疏未注意及此,自難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自身之過失責任。
至被害人於指揮被告甲○○倒車時,誤判現場地勢情況,或有指揮不當之情事,僅屬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甲○○對本案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僅屬量刑審酌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甲○○一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為免其自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曝光,遲至事故發生2小時後之110年2月9日凌晨3時7分許,方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報警,致警、消救護人員無法即時到場救援被害人,亦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等語,惟被告甲○○供稱:本案曳引車翻覆後,我先在車內尋找手機,等我爬出來,知道被害人被土方掩埋後,我就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對方請我先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下稱橋頭派出所)的電話,我就有打去橋頭派出所,但我當時不知道路名,我告知員警電線桿標號後,他說會派員過來,在等待時間我就用徒手去挖掘,挖掘一段時間都沒有警察到場,我又打去橋頭派出所詢問,警方說他們有派人過來,但找不到路號,最後是麥寮的員警到場,我才知道那邊是麥寮的管區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再觀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16日雲警勤字第1120021595號函暨檢送勤務中心受理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之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026號函暨檢送110年2月9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3份(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112年10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15762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雲林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5至16頁)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甲○○於事發當日凌晨0時57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以上開門號向橋頭派出所報案有人遭砂石車翻覆掩埋乙事,嗣橋頭派出所警員丁政江到場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由警員丁政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及110報案,通知消防隊及管轄單位麥寮分駐所員警到場救援等情,經核與被告甲○○前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被告甲○○上開110報案錄音光碟確認無誤(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審酌被告甲○○於事發當日凌晨0時57分許即撥打110報案,距本案事故發生時點(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僅間隔20分鐘以內,其後亦有持續向橋頭派出所報案求援之舉措,並非遲至事故發生2小時後始報警求助,就此尚難認被告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作為義務違反情事,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甲○○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以自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報案求援,並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消救護人員到場,業如前述,並有前開㈣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嗣後雖否認過失責任,然其否認之辯詞尚屬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仍無礙於自首之效力,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車倒車,明知現場土質有鬆軟、泥濘等危害安全駕駛之狀況,於路面未排除該泥濘狀況前,不得貿然行駛,否則即有車輛翻覆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及遵循前述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甲○○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甲○○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並一再指摘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一方指揮不當所致,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主動報案求援之舉,且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消救護人員到場救援,已如前述;
另考量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參以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離婚,育有3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並參酌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被害人家屬戊○○、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承攬本案土地之回填工程後,即僱用被害人至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地,被告丙○○於110年2月8日晚間23時許,經被害人以電話告知其,本案土地因泥濘而使挖土機卡住後,被告丙○○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有危害勞工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讓被害人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指揮被告甲○○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而被告甲○○依被害人指示倒車時,即因車輪陷入泥濘,致被告甲○○駕駛之本案曳引車因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之土方傾洩而出,被害人閃避不及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
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漏載違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檢察官勘驗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承攬本案土地回填工程,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安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被害人的雇主,我只有跟被害人租用挖土機,沒有僱用被害人到本案土地上工作,我也不認識被告甲○○,事發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我承攬的工程也還沒開工,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未經我同意,自行叫被告甲○○載運土方來回填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乙○○承攬其管理使用之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後,有與被害人接洽,由被害人聯絡載運土方樣本予證人乙○○確認之事宜,其後,於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經被害人電話聯絡告知因本案土地泥濘而使挖土機卡住後,向被害人應允將找風輪挖土機處理該狀況,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被告甲○○在本案土地上,依被害人之指揮倒車前往指定地點欲進行卸料時,因車輪陷入路面泥濘,致其駕駛之本案曳引車重心不穩朝右側方向翻覆,車斗內載運之土方傾洩而出,使當時位於本案曳引車右後車輪旁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遭傾洩之土方掩埋、壓迫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相卷第35至39、147至153頁;
偵3679第219至221頁;
偵9957卷第29頁;
偵續卷第39至41、129至135;
本院卷一第111至132、361至386、616至634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198頁)、甲○○(相卷第21至27、35至39、137至143頁;
偵續卷第39至41、123至129;
本院卷一第111至132、361至376、589至615頁;
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本案土地未善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雇主義務,然有疑義者乃被告丙○○是否確為被害人之雇主,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雇主責任?茲論述如下:㈠本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害人本案行為時所攜帶之2支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並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等內容,均未發現被害人有與被告丙○○就受僱至本案土地工作乙事有相關之對話紀錄,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相卷第227至229、235至28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彰檢原成111數採助1字第1119030770號函暨檢附Ce11ebritePhysicalAnalyzerReport、手機螢幕截圖(偵續卷第67至83頁)、111年8月25日彰檢原成111數採助2字第1119036845號函暨檢附Ce11ebritePhysicalAnalyzerReport、手機螢幕截圖(偵續卷第85至98頁)等數位採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是否確為僱用被害人至本案土地工作之雇主,已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是否就本案事故進行職業災害檢查,經該署函覆略以:本案經與肇災曳引車司機甲○○與災害現場魚塭管理人乙○○實施談話紀錄,且依據警政單位及雲林地檢署提供之筆錄資料,本案罹災者被害人當時所從事之違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作業,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受他人指示(或僱用)情事且未能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因認本件非屬職安法所稱之工作者及職業災害,故未有職災檢查報告等語,此有職安署112年4月21日勞職中5字第11204043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另參以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0年2月10日之談話紀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即證稱:被害人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請我載運土石,我只認識被害人,本案只有被害人跟我聯絡,災害發生現場只有被害人跟我2人,現場由被害人負責指揮監督等語(本院卷一第707至7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害人聯繫我去載運土方,叫我過去他那邊倒,我到被害人指定的載土地點後,對方跟我說載運的錢要向被害人請款,價格也是被害人事前跟我講好的,他說1立方公尺500元,我載運土方抵達本案土地後只有看到被害人而已,也沒看到他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現場只有被害人在指揮我倒車,被害人沒跟我提過被告丙○○,也沒提到是誰找他進行本案土地的回填工程或合作的事,他就說本案土地是他在用而已,在案發前我完全沒見過被告丙○○等語(本院卷一第590至615頁);
又證人乙○○於110年2月10日製作職業安全衛生談話紀錄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本案土地回填工程是由被告丙○○與我接洽,被告丙○○會告知我傾倒土壤的時間,但本案事發前他並未告知我會來傾倒土壤,我不知道是何人指使被害人來傾倒廢棄物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11至7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要來倒土的時候,都會先打電話跟我聯絡,過年前有倒了5、6車的土,我都有到現場,看土有乾淨才敢倒下去,都只有倒土而已,當時現場沒有挖土機,也沒有人操作挖土機整地等語(本院卷一第511至513、525至528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乙○○僅與被告丙○○有所聯繫,由被告丙○○單獨與其洽談本案土地回填事宜,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僅與被害人有所聯繫,受被害人單獨指揮載運及傾倒土方至本案土地,可見被告丙○○與被害人就本案土地回填乙事,各有其單獨負責之分工環節,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2人間有何上下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
㈡證人辛○○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當初介紹被告丙○○給我認識時,有說被告丙○○是他的老闆,因為被告丙○○是老闆,所以一定是他叫被害人去現場的等語(偵續卷第105至10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當初跟我介紹被告丙○○時是說,他回填土方不是被告丙○○當老闆,就是被害人當老闆,誰接到工程就是誰當老闆,我知道本案土地不是被害人簽的,因為如果是被害人簽的,他會約我一起做回填工作,如果是被告丙○○接到的工程,他就不會找我,被告甲○○是卡車司機,也是被害人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害人平常回填土方是負責開怪手操作現場,我沒聽被害人講過本案土地工程的事情,我只知道是被告丙○○跟被害人他們簽到的,現場是他們2個一起做的,這個工程就是誰接到誰做,事發當時我也不在現場,事發後去現場善後才有看到被告丙○○等語(本院卷一第550至552、554至559頁),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雖表示被告丙○○為被害人之「老闆」,惟細譯其真意,係指接到該次土方回填工程者即為其所稱之「老闆」,並非指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謂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雇主」角色,從而,尚難以證人辛○○前揭證述,逕認被告丙○○確為僱用被害人至本案土地工作之雇主。
㈢另參諸被告丙○○涉犯與被害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112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7、1578號等案件,下合稱另案)中其等之分工情節,被告丙○○供稱其係透過聯繫綽號「阿全」之被害人,由被害人向他人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被告丙○○或被害人引導、指揮載運該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傾倒,以此方式朋分利潤而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12至15、23、32至35、42至45、73至74、80、97至99、103至109、132至136、285頁),核與該案證人陳銘祺(本院卷二第45至46)、呂榮財(本院卷二第78至80、136至138)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9、49至68、141至14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依被告丙○○與被害人上開另案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合作模式,即由被告丙○○接洽、尋找傾倒廢棄物地點,再由被害人聯繫取得廢棄物來源,並指揮曳引車司機載運前往傾倒等情以觀,可知2人各自有其接洽對象及分工環節,彼此間立於共犯之平行地位,尚無上下從屬關係可言,上開分工模式經核亦與本案中,由被告丙○○單獨與證人乙○○洽談本案土地回填事宜,再由被害人聯繫並指揮同案被告甲○○前往載運、傾倒土方至本案土地等情節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自難以排除被告丙○○與被害人本案亦係採取相同分工合作模式之可能性,要無從單以被告丙○○曾供述其有透過被害人聯絡接洽載運土方樣本予證人乙○○確認,另有與被害人在電話中討論本案土地地質狀況,允諾將協助被害人處理挖土機卡住事宜等情,即逕認被告丙○○確為被害人之雇主。
㈣再觀諸被告丙○○供稱:我在案發後才認識被告甲○○,才知道被害人叫被告甲○○載運土方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他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617至619頁),被告甲○○亦供稱:都是被害人跟我聯絡的,被害人沒有跟我提過被告丙○○,他就說本案土地他在用而已,在案發前我完全沒見過被告丙○○等語(本院卷一第602至603、614至615頁),可見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彼此於本案事發前互不相識,僅有各自單獨與被害人聯繫接洽等情,是被害人既可自行選擇、指揮配合載運土方之司機,毋庸經被告丙○○之同意,則被害人在本案土地回填作業之進行、人事任用之擇取上顯然有其獨立自主空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中受雇主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受僱者顯然有別。
至被害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固與被告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丙○○郵局帳戶)間有數筆匯款之資金往來紀錄(如附表四、五所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3、447至459頁),然資金往來之原因可能多端,且觀諸上開匯款明細,非僅有來自被告丙○○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害人郵局帳戶者(參附表四),亦有由被害人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郵局帳戶者(參附表五),而依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彼此往來之匯款時間、金額,均未見有一定之規律性,亦未能證明與本案事故確屬相關,要無從逕以上開郵局帳戶彼此間有金錢匯款往來紀錄,遽認被害人對於被告丙○○具有薪資授受之經濟上從屬關係,而認其為被告丙○○所僱用、受被告丙○○指揮監督之勞工。
三、綜上所述,證人乙○○僅與被告丙○○有所聯繫,由被告丙○○單獨與其洽談本案土地回填事宜,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僅與被害人有所聯繫,受被害人單獨指揮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可見被告丙○○與被害人就本案土地回填乙事,各有其單獨負責之分工環節及接洽對象,難以排除被告丙○○與被害人彼此間立於共犯之平行地位,共同從事本案土地回填事宜之可能,卷內復乏證據可證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有實際指揮監督之上下從屬關係,尚難逕認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從而,自難以過失致死及違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乙○○: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乙○○於110年2月9日警詢筆錄(相卷第29至33頁)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乙○○於110年2月9日偵訊筆錄(相卷第147至1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辛○○: 證人辛○○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103至107頁,結文第1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 ⒈告訴人丁○○於110年4月30日偵訊筆錄(相卷第293至295頁) ⒉告訴人丁○○於111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3679卷第305至307頁) ⒊告訴人丁○○於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3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冠安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107至109頁,結文第111頁) ㈤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林惠美於110年2月9日偵訊筆錄(相卷第147至153頁) ㈥證人即現場挖土機所有人賴勝峰於110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679卷第57至6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家淳於110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3679卷第53至55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姚朝元於111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3679卷第305至307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相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8分至11時40分)1份(相卷第59至61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3679號起訴書各1份(偵9957卷第25至28頁) ㈣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相卷第73頁) ㈤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相卷第83至92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4張(相卷第127頁、第135頁、第157至165頁、第201至22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7992號函及所檢附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續卷第55至57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9957卷第2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物責付保管收據2紙(偵3679卷第61至71頁) ㈩證人賴勝峰提出之讓渡書、名片、租重機合約書、本票各1份(偵3679卷第103至10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115至119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狀態查詢1份(偵續卷第6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彰檢原成111數採助1字第1119030770號函暨檢附Ce11ebrite Physical Analyzer Report、手機螢幕截圖等資料及採證光碟1片(偵續卷第67至8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底光碟存放袋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彰檢原成111數採助2字第1119036845號函暨檢附Ce11ebrite Physical Analyzer Report、手機螢幕截圖及採證光碟2片(偵續卷第85至98頁、光碟置於偵續卷底光碟存放袋內)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相卷第7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相卷第75頁) 現場圖1張(相卷第93頁) 被害人手機勘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相卷第237至2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21日勞職中5字第1120404391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95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16日雲警勤字第1120021595號函暨檢送勤務中心受理報案電話0000000000之110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錄音檔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026號函暨檢送110年2月9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3份(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1814號函暨檢送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289至33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15762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儲字第1130013252號函暨檢送被告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447至459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2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0043078號函暨駕駛人汽車駕照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3至468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存摺影本資料各1份(偵3679卷第191至198頁) 被害人之展峰企業社名片(偵3679號卷第97頁) 本院於113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調卷資料110偵3679原卷內光碟影片及截圖(本院卷一第561至562頁、第573至575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日勞職中5字第1130103864號函暨檢附之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2件、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附表二: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AV3_003839_005400_T8C0_003839 勘驗結果: ㈠畫面開始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曳引車(下稱A車)右側後照鏡,鏡頭朝後方拍攝,可拍攝車輛右後側行車動線,此時畫面左邊有工地之出入口,A車位於出入口旁,錄影時間為「0000-00-00,00:38:39至0000-00-00,00:54:02」。
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8:39時,A車開始倒車(如截圖1)。
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8:42時,A車倒車至某定點則停頓,並停止倒車(如截圖2)。
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8:46時,A車開始向前行駛(如截圖3)。
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01時,A車向前行駛越過前開出入口後始停止向前行駛(如截圖4)。
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02時,A車再次開始倒車,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19時,A車再次倒車至前開某定點後(如截圖5),A車仍繼續倒車越過前開某定點。
在畫面顯示時間為00:39:30時,有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A車右後車輪旁(如截圖8)。
㈢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35時,A車越過前開某定點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倒車(如截圖6),惟A車逐漸向右側傾倒,甲男不及逃離,在A車翻覆過程中消失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41時,A車已側倒於地面(如截圖7)。
附表三: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之錄音擋勘驗筆錄
二、檔案名稱:5115-jdc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員 警:喂,你好。
報案人:喂,你好,我要報案。
員 警:好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那個什麼橋頭,麥寮橋頭,麥寮這邊。
員 警:ㄟ…什麼路?有路名或地址嗎?還是我給你當地派出所電話,看他們比較知道你的位置在那裡,你說橋頭派出所0000000。
報案人:等一下喔。
員 警:0000000。
報案人:0000000。
員 警:嘿對,要加05,嘿,0000000。
報案人:要加05喔。
員 警:嘿對。
報案人:好好好。
員 警:OK好。
附表四:被告丙○○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害人之大雅郵局帳戶) 1 109年7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8月1日凌晨2時27分許 19,985元 3 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500元 4 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 1,985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1,985元 6 109年9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 1,000元 7 109年9月4日晚間8時09分許 2,085元 8 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4,000元 9 109年9月20日上午6時11分許 485元 10 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 1,000元 11 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07分許 1,985元 1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12,085元
附表五:被害人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丙○○之西螺埔心郵局帳戶) 1 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 1,000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 300元 4 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05分許 2,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 3,000元 6 109年12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 2,000元 7 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 1,000元 8 110年2月3日晚間10時12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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