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更一,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36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10年度訴字第57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更審(11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風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風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詎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葉坤輝(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葉坤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代價,由蔡風吉提供摻有廢鐵條、廢玻璃、廢塑膠、廢保麗龍等物之營建廢棄物,用以回填葉坤輝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俾利後續設置界樁。

蔡風吉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運載摻有廢鐵條、廢玻璃、廢塑膠、廢保麗龍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回填於本案土地。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蔡風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前審卷第122至129頁、第331至340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41、145頁),核與證人葉坤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黃名晛於偵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前審卷第119至121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查緝照片9張(見警卷第21至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本案土地定位查詢圖6張(見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43頁)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鐵條、廢玻璃、廢塑膠、廢保麗龍及夾雜廢磚瓦,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查緝照片9張在卷可參,是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

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被告與葉坤輝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經查獲後,已由葉坤輝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成,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7日號函暨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77頁)、110年5月7日雲環衛字第1101011693號函暨所附清運處理成果計畫書(見本院前審卷第79至91頁)、110年4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92至94頁)、113年3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55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5頁),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本案廢棄物業經合法清理完畢,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3、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土資場載2車,葉坤輝是1車次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132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供稱:本件報酬是4,5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0、141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本件獲得4,5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