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緝,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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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4. 二、案經甲○○○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二、證據名稱:
  8.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8154
  9.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
  10.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四人(下僅稱甲○○○等四人)於警詢時
  11.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等四人之報案資料
  12. 三、論罪: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15.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16. (四)有關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於與姜世鴻、陳品瑀轉出或領出詐
  17. (五)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18. (六)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
  19. (七)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
  20. (八)被告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1.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23. 六、沒收: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25.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6. 七、起訴意旨固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
  27. 八、退併辦部分:
  28.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
  29. (二)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30. (三)而查,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
  31.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32.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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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109年度偵字第14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3日或翌日(4日)起,加入由姜世鴻、陳品瑀(上開二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審結)以及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別為「小陳」、「凱」、「鐵潭」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負責向「車手」(即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

嗣丙○○與姜世鴻、陳品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甲○○○、戊○○、乙○○、己○○等四人(下合稱甲○○○等四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上開詐術之行使方式及內容),致甲○○○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姜世鴻或陳品瑀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丙○○、姜世鴻、陳品瑀轉出或領出匯入款項,丙○○並向姜世鴻、陳品瑀收取所提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以將領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丙○○因此獲得以其轉交領出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

嗣因甲○○○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8154號卷第107至133、139至141頁、偵34979號卷二第15至21頁、本院訴卷一第151、155至160頁、本院訴緝卷第65至66、80至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77、86至100、175至176頁、偵2426號卷第3至11頁、偵8154號卷第61至71、75至76、79至97、101至102頁、偵9447號卷第19至25、83至87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2、33頁、本院偵聲卷第37頁、本院訴卷一第78至83、88至91、254至260、491至49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四人(下僅稱甲○○○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38頁、警卷第83至84、91至92頁、偵1442號卷第135至137頁、偵8154號卷第33至39頁)。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偽造文書等資料、姜世鴻及陳品瑀之提款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姜世鴻、陳品瑀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透過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向甲○○○等四人行騙,待甲○○○等四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轉出或領出款項,再由被告將領出款項轉交給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有關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於與姜世鴻、陳品瑀轉出或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所領出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等行為,因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最後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而由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訴緝卷第65、80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五)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參與各該部分之姜世鴻、陳品瑀及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被告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所犯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至該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丁○○」部分,因本院認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詳下述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八)被告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負責向姜世鴻、陳品瑀等「車手」收取從金融帳戶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

參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二編號1號)、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甲○○○等四人詐得款項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其他成員分別向甲○○○等四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轉出或領出款項,以及將領出款項層層轉交給其他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甲○○○等四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入非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轉出或領出,並由被告將領出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則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再者,本案被告因實施轉交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給不詳成員等行為,乃係獲得以其所轉交之領出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訴緝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均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其所轉交之領出款項(註:不包括從本案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部分)之1%計算之報酬(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該等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分別向甲○○○等四人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帳戶、經轉出或領出並由被告移轉給不詳人士後,現仍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起訴意旨固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該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刪除(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本院自無從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4288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移送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丁○○」部分等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獲得以其提領款項金額之3%計算之報酬;

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5日,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丁○○佯稱:因丁○○涉嫌詐取健保費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金融帳戶監管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丁○○至某間便利超商收受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等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領出93萬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自稱「小陳」之不詳成員,被告因此獲得27,9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此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與本案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因此函請併辦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一併審理,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並非起訴。

倘法院認此其他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固應併予審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不能併予裁判。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查,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起訴部分,顯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本案起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基此,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丁○○」部分,既未經起訴,而係於本案起訴後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縱該部分確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丁○○」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至少相隔7日之久,被害人亦不同,受害法益明顯可分,自難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綜此,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之「告訴人丁○○」部分,尚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自應退回由各該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珂惠、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姜世鴻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品瑀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品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甲○○○ 自108年11月12日早上8時許起,撥打電話假冒員警之身分向甲○○○佯稱:因甲○○○之健保卡、金融帳戶經用來詐欺他人,須接受財產監管云云,並要求甲○○○至某間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53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1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同時5分許、同日晚上7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9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648,996元 附表一編號2號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提領60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時32分許、同時33分許、同時35分許、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千元、2萬元、6千元、1千元 2 戊○○ 自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之身分向戊○○佯稱:因戊○○之健保卡、金融帳戶經用來詐欺他人,須接受財產監管云云,並要求戊○○至某間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
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27萬1千元 附表一編號2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臨櫃提領562,5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29萬1千元 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93萬元 ①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②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同時34分許、同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千元、1千元 3 乙○○ 自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為乙○○之合作廠商,因投資資金需求欲向乙○○借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萬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同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40,100元 4 己○○ 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伊為己○○之前同事,因伊向他人借票據,欲向己○○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1萬元 108年12月3日5日中午12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號 (534,900元+649,000元)×0.01=11,839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號 (562,500元+93萬元)×0.01=14,92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號 11萬元×0.01=1,1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號 1萬元×0.01=1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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