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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1、318、322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賢被訴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故意衝撞由告訴人張進成所承租、告訴人黃俊凱負責管理址設雲林縣○○鄉○○○000號處所(即韓青山競選服務處之倉庫)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無法順利開啟與收合,破壞鐵捲門之美觀及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孟賢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二人均已與被告陳孟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孟賢此部分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13年1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167至169頁)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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