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重訴,11,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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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RAPOEN 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0、8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APOEN MONGCONSAR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WARAPOEN MONGCONSAR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加以被告並非只犯一罪,其涉犯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者,被告不是單純地零售販賣海洛因,其所為是運輸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如本案經判決確定,刑期勢必非常長,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很有可能會逃逸無蹤。

另外,被告在我國內並無住居所或者是緊密關連,其為泰國籍人士,與泰國才有緊密相關,如果一旦釋放被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蹤,此外,被告經查獲隨身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在此情形下,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考慮到被告所犯的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交保、責付或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處分羈押3月,並於113年2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具保等語(本院卷第453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具保並不可採,爰裁定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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