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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勃倫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陸續購(取)得附表編號4、8、9、(原尚未貫通)、11至所示材料、工具,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2樓,自行研究後,將日前自蝦皮網站向暱稱「Kai Yun」購入之衝鋒槍模型槍1枝(含彈匣2個)之槍管貫通,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復將彈殼底部放入塞子,裝填底火(即火柴所磨出之火藥或自裝飾用空包彈內取出之火藥),將鎖片鎖緊後,自上方填入火藥,再將彈頭塞入彈殼中,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均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詳附表編號2、3、5、6所示),並以貫通槍管方式製造附表編號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其後放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廖勃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勃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1頁、第155至159頁;
本院聲羈卷第15至21頁;
本院重訴卷第105、237頁、第307至309頁),並據證人即衝鋒槍模型槍來源游竣凱於警詢、魏鏈晉於警詢證述歷歷,並有證人游竣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重訴卷第263至269頁、第271至274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65頁)、112年度槍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92頁、第241、245頁、第253至263頁、第271至329頁)、被告與購買材料買家之TELEGRAM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偵卷第103至1067頁)、蝦皮購買紀錄(偵卷第109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報告表(偵卷第115至122頁)、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770號鑑定書(偵卷第23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8524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5723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49至150頁)、內政部112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26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59至160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1支、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12顆之其中1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又所製造附表編號所示已貫通槍管,確實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也應同此解釋。
是以,如以貫通原附於槍枝槍管內之阻鐵,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或道具槍、操作槍、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等行為即屬「製造」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重訴卷第237、29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罪數:⒈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後製造非制式子彈數顆之行為,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製造既遂為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餘附表編號2、3、5、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屬未遂),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在同一地點陸續所製造而成,被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出其係向「Kai Yun」購得衝鋒槍,在蝦皮網站上購得其他材料,並提出前揭TELEGRAM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偵卷第103至1067頁)、蝦皮購買紀錄(偵卷第109至112頁)為證,且警方因此循線查獲游竣凱、魏鏈晉販賣模擬槍枝及零組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6594號函(本院重訴卷第81頁)、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4854號函(本院重訴卷第217頁)、113年2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2693號函暨證人游竣凱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鏈晉警詢筆錄(本院重訴卷第261至273頁)附卷可參,然依據前揭回函,可知警方僅查獲證人游竣凱、魏鏈晉涉嫌行政裁罰(本院重訴卷第261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只是自身有興趣研究,並非為了犯罪不法使用,更不是要營利,且製造手法是以自學、土法煉鋼之簡易單純技術進行,尚屬門外漢,與專業、大量製造者顯屬有別,且持有時間甚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查緝,盡力供出上手,這樣的犯罪型態應與立法者預設要嚴懲重罰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與法律感情,若不分情節情重,一律量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應有情輕法重之失衡限向,有堪可敏數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重訴卷第311至313頁)。
惟查,被告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各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此等嚴刑峻罰,旨在為防制不法分子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危害治安,被告本案不僅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也製造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的潛在危害非輕,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興趣而於自行研究後為本案犯行,並未用於犯罪或營利等語,然被告為滿足個人好奇心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53頁),素行欠佳,其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彈、金屬槍管進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製造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後約1個多月即為警查獲,且尚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槍彈、金屬槍管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務農維生,未婚,家中有離癌之父親(參被告之醫院報到單、回診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重訴卷第243至247頁)、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重訴卷第309、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8、9、至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6頁;
本院重訴卷第3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子彈,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然經送鑑試射,僅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雖原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喪失殺傷力,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其餘部分經送鑑試射,認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搜索人:廖勃倫 搜索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及附屬相連通之 建築物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6分至7時54分許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 1枝(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770號鑑定書(偵卷第231至235頁): 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
經本院當庭勘驗之果:整支為黑色、金屬材質,拿起來非常沉重,最長處之長為45公分(本院重訴卷第304頁)。
②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
③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④送鑑彈殼4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火藥遭移除),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2 步槍子彈 1顆 3 子彈(不具底火)(半成品) 4顆 4 彈殼 40顆 5 子彈 20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770號鑑定書(偵卷第231至235頁): ①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無法擊發(惟其中5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②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20098524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45頁): ①1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惟其中9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
②8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6 子彈 12顆 7 IPHONE7手機 2支 8 電鑽 1組(含鑽頭1批) 9 撞針 1枝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5723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49至150頁): ①撞針1枝,認係金屬棒。
②已貫通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③槍管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鐵)。
④滑套2個,認均係金屬滑套。
⑤下槍身1個,認係塑膠槍身。
⑥板機零件2個,認均係金屬退子鋌基座等物。
⑦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⑧復進簧桿,認係金屬桿狀物。
⑨彈簧6枝,認分屬金屬彈簧、金屬管狀物。
⑩彈頭24顆,認分係口徑7.62mm制式彈頭(2顆)、口徑5.56mm制式彈頭(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21顆)。
⑪彈殼23顆,認分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1顆)。
二、內政部112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26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59至160頁): ①已貫通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撞針1枝、板機零件2個、復進簧桿1個、彈簧6枝,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槍管半成品1枝、滑套2個、下槍身1個、彈匣1個,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④彈頭24顆、彈殼23顆,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已貫通槍管 1枝 11 槍管半成品 1枝 12 滑套 2個 13 下槍身 1個 14 板機零件 2個 15 手槍彈匣 1個 16 復進簧桿 1個 17 彈簧 6枝 18 彈頭 24個 19 彈殼 23個 20 迷你電磨機 2臺(含零件組1批) 21 鉗子 4支 22 螺絲起子 5支 23 鑷子 2支 24 剪刀 1支 25 折尺 1支 26 C型夾 1個 27 夾具 1組 28 線鋸 4支 29 改槍工具零件 1批 火藥 3包 火柴頭火藥 1包 火柴 8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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