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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丙○○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單行」之人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1個禮拜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其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以下將甲、乙、丙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單行」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5頁、本院金簡卷第176至17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案件就與起訴書所載相同之犯罪事實(僅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己○○所匯款之金額有所擴張,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一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其對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同樣有調解意願之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戊○○完畢,現持續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丙○○,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均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109、125、127、181、189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我是初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0,000元,訂單比較多時,曾經到50,000多元,但現在訂單比較少(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對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同樣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戊○○完畢,現持續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丙○○,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均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丙○○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帳戶餘額956元、乙帳戶餘額202元、丙帳戶餘額990元(見偵7966號卷第167、172、181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至甲、丙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戊○○(匯款至甲帳戶)完畢,現依調解筆錄持續賠償被害人丙○○(匯款至丙帳戶),如上所述,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乙帳戶內之餘額款項,除有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己○○、丁○○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多,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告訴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此部分餘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稱:我交出帳戶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設定為書商,需其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4月11日 17時33分 49,986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7966號卷第29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66號卷第37至41頁、第51至53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7966號卷第165至168頁) ④告訴人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偵7966號卷第43頁) ②111年4月11日 18時7分(起訴書載為12分) 29,986元 ③111年4月11日 18時12分(起訴書載為13分) 29,986元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致電己○○,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因誤設多筆交易,將持續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4月11日 18時32分 29,986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7966號卷第73至78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66號卷第91至9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966號卷第169至174頁) ④告訴人己○○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對帳單(偵7966號卷第83至89頁) ②111年4月11日 18時34分 25,134元 ③111年4月11日 18時56分 5,000元 ④111年4月12日 1時5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0時6分) 49,986元 ⑤111年4月12日 1時5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0時7分) 49,986元 ⑥111年4月12日 1時5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0時15分) 20,017元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致電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需額外付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 18時21分 11,058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7966號卷第123至127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畫面(偵7966號卷第1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66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43至145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7966號卷第165至168頁) ⑤告訴人戊○○帳戶存摺封面(偵7966號卷第13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致電丙○○,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業者,先前電子書產品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要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4月11日 18時34分 49,989元 丙帳戶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7966號卷第55至57頁、第155至159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畫面(偵7966號卷第59至6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66號卷第63至71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7966號卷第175至181頁) ⑤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偵7966號卷第59頁) ②111年4月11日 18時40分 49,989元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丁○○,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第一銀行鄭姓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需要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 18時45分 29,123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7966號卷第101至106頁) ②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偵7966號卷第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66號卷第113至1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966號卷第169至174頁) ⑤通話紀錄截圖(偵7966號卷第109至110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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