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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賢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28、9057、9625、9912、108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3365、2989、53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該商號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成員「阿祥」聯繫,約定由子○○擔任水果行掛名負責人,並配合以該水果行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情,子○○遂提供相關證件,配合「阿祥」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馥賢企業社」,由子○○擔任借名登記之負責人,並於111年6月22日,由「阿祥」帶同子○○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馥賢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子○○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由「阿祥」設置)交付給「阿祥」。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殆盡(本案帳戶僅餘594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2號卷第51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是本案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93號卷第173頁、第18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9200號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111年11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42293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馥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款事故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766788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1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3960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警7217號卷第55至56頁;
警6612號卷第33至35頁;
警0551號卷第33至35頁;
警6079號卷第41至43頁;
警0102號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
偵3365號卷第5至6頁反面;
偵2989號卷第21頁及反面;
偵2741號卷第21至22頁;
偵5332號卷第50至53頁;
偵8728號卷第61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4頁;
偵66726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9至21頁;
本院193號卷第87頁、第93至101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壬○○之指述(見警6079號卷第7至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6079號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庚○○之指述(見偵3365號卷第14至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365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18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至3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癸○○之指述(見警7217號卷第7至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5張(見警7217號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9頁、第77至159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丁○○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89號卷第33至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
㈤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甲○○之指述(見偵2741號卷第39至5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741號卷第51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乙○○之指述(見偵5332號卷第13至1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32號卷第17至24頁、第33至34頁、第44頁及反面、第47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丙○○之指述(見警6612號卷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警6612號卷第43至45頁、第53頁、第61頁、第69至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1頁、第95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己○○之指述(見警0102號卷第37至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102號卷第43頁、第54頁、第59頁、第130頁)。
㈨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戊○○之指述(見偵66726號卷第12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6726號卷第17至18頁)。
㈩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辛○○之指述(見警0551號卷第7至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551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
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部分(本案帳戶僅餘594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尚未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見附表所示)既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累犯事項之說明: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另案偽造文書(殘刑,執行至107年11月19日)、甲案(執行至108年6月18日,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乙案,而於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6號卷第13至50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藥事法、妨害公務、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本案貪圖利益,不顧擔任借名登記負責人、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鉅額利益,部分被害人有收到本案詐欺集團返還(部分)款項;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3名子女、1名兒子為智能障礙,自己無法生活而居住於醫院、打零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獨居、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3號卷第185頁;
本院66號卷第97頁)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93號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帳戶餘款僅5948元,此金額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經比例換算後,本案洗錢標的之餘額應屬有限,且業經註記2筆「扣押款」而歸零(見本院193號卷第98頁);
又本案已有部分被害人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5000元之現金報酬(見本院193號卷第181、185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因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屬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爰逕行追徵其價額即金額500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黃筵銘、林原陞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情形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1年7月1日8時59分許、9時1分許,在不詳處所,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聲請書附表編號4)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庚○○,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3365號併辦部分)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0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聲請書附表編號1)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丁○○,繼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2989號併辦部分)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繼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1年7月1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工作處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2741號併辦部分)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繼向其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1年6月27日10時38分許(臨櫃)、111年6月29日9時22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111年7月1日7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
(5332號併辦部分) 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丙○○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聲請書附表編號2) 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己○○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聲請書附表編號5) 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能夠進行籌碼當沖獲利,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3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66726號併辦部分) 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聲請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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