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依友人乙○○轉述「EdEric」指
-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
- 參、論罪科刑
-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 二、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六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64、10488、10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於聽聞友人乙○○轉述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求職廣告職缺內容,並經乙○○協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d Eric」之人聯繫,乃於110年12月10日依乙○○所轉述「Ed Eric」之指示,將其於同日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某置物櫃內供「Ed Eric」收受使用,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轉知「Ed Eric」,以此方式容任「Ed Eric」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Ed Eric」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9元、編號4所示款項之其中49,941元均尚未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洗錢未遂)。
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92、155、36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求職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某置物櫃內,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友人轉知「Ed Eric」,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求職資訊是友人(即指乙○○)跟我說的,我當時是家庭主婦,想要賺錢養小孩,所以想應徵九州博弈會計,對方跟我說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是當一個保證、抵押,要先交帳戶資料才會面試,後來我發現手機通知本案帳戶有金錢進出,還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之後也有報案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依友人乙○○轉述「Ed Eric」指示,將其於同日甫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某置物櫃內,供「Ed Eric」收受使用,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乙○○轉知「Ed Eric」。
嗣「Ed Eric」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款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29,989元、編號4所示款項之其中49,941元均尚未經提領)等事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10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經交付「Ed Eric」後,遭「Ed Eric」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均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為朋友、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九州博弈公司徵人貼文,就將此事轉告被告與戊○○,是由我與對方聯繫工作事宜,但被告、戊○○都在我旁邊,對方說要先提供帳戶資料確認及測試,確認好之後,就會跟我們說應聘之工作內容,因為接管的職缺要用到帳戶,但沒有跟我們說要測試什麼,被告雖然沒有看到我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但我們3人有一起討論薪資待遇、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密碼,都一致覺得對方講的待遇條件蠻誘人,就相信對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到後果。
之後被告就去辦本案帳戶,我、被告、戊○○再一同去交帳戶資料,因為對方說在忙,所以叫我們把帳戶資料放在捷運站置物櫃裡,再把置物櫃密碼拍給對方,之後我們發現帳戶內的錢有異動,覺得怪怪的,就先掛失帳戶並報警,後來因為帳戶裡面還有錢,對方領不出來,說我們挪用他的錢,並恐嚇要告我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364至399頁)。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另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然而,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在聽聞友人乙○○轉述於臉書上所見求職廣告職缺內容,而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Ed Eric」收受使用之際,已年滿26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消防會計、飲料店及按摩店之會計等工作(本院金簡上卷第415頁),自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推薦我這份工作,他說是擔任會計,在家用手機就可以工作,我同時還可以在家顧小孩,月薪30,000元,工作內容我沒有仔細問他,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對方跟乙○○說要先給帳戶資料,之後確定了才能工作,我忘記為何要求交出帳戶資料,當時乙○○他們講我都沒有仔細去聽,我覺得可以在家工作就好,而且我跟乙○○認識很久,想說他不會騙我也沒必要騙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415至418頁),是被告於聽聞乙○○轉述「Ed Eric」而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不僅不知「Ed Eri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僅聽聞乙○○於網路上所獲悉之求職廣告內容,亦未向乙○○要求進一步詢問「Ed Eric」需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即在對於「Ed Eric」欠缺信任基礎下,僅憑乙○○片面之說詞,未為任何基本查證,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僅知悉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任由他人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並提領或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此率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並任憑他人使用之舉,使自身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無異於將本案帳戶讓渡予不甚熟識、缺乏信任基礎之他人利用,而依前揭被告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被告對於此舉恐有遭人挪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應非毫無所悉,亦應可察覺所應徵之工作職缺,需要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明顯可疑、不尋常,卻全未探究,或向乙○○、「Ed Eric」詢問、加以查證,竟仍心存僥倖,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率然交出,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其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金融帳戶資料算很重要,所以我是交出新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跟自己及小孩原本的分開,我想說新辦的裡面沒有錢怎麼會有什麼問題,我當時覺得要把帳戶資料放在捷運站置物櫃裡很奇怪,但我還是交了,之前ATM領錢會看到詐騙宣導,雖然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但是我當時就是相信乙○○,覺得他說可以應該就是可以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419至421頁),然關於提供帳戶之內容,係由被告、乙○○、戊○○一起討論「Ed Eric」所要求之內容後,決定交出帳戶資料,並非被告單方面聽從乙○○指示,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事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友人乙○○而推諉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此外,被告本案帳戶係於110年12月10日開戶,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亦僅有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金融帳戶餘額甚少,自身損害有限,故容任他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供作犯罪所得匯入及轉出,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
綜上可知,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Ed Eric」使用,而該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既遂。
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惟後續因被告掛失本案帳戶,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協助詐欺正犯該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其中45元,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其中49,941元,雖因被告掛失本案帳戶,而未及提領,惟因同一告訴人庚○○所匯入上開45元業經提領完畢,故就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庚○○部分,仍屬洗錢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人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衡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故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而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但沒收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
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
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其中45元,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對前開已經提領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就此部分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9,989元、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其中49,941元(合計79,930元)均未及轉出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惟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經函覆略以:上開款項均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宜蘭分署及嘉義分署執行扣押,故無剩餘款項可供返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2439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115頁),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各該行政執行分署,函覆略以:因受理被告行政罰鍰行政執行事項,而依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即被告)對第三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均業經結案,無法返還扣得之款項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1月16日嘉執愛111年道罰執字第001952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0月31日嘉執愛111年道罰執字第00195201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11月8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20212346號函(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11月9日宜執義110年道罰執字第00254427號函暨附件(本院金簡上卷第205至22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11月30日北執子110年空污罰執字第00384778號函(本院金簡上卷第23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1月9日北執子110年空污罰執字第00384778號函暨附件(本院金簡上卷第237至240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款項係本案之洗錢標的,雖業經作為繳納被告日前積欠國家之行政罰鍰使用,仍屬被告本案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佯為中華民國路跑電商業者致電丁○○訛稱線上刷卡誤設為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29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8,98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5764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通聯紀錄1份(偵5764卷第15至16頁)。
⒊交易明細內容擷圖1份(偵5764卷第17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2762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10日、12月2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基隆地檢偵3354卷第103至10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764卷第10至10頁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
⒍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偵5764卷第14頁)。
2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佯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甲○○訛稱協會系統異常,多刷數筆款項,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及遭提領。
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紫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9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5764卷第25至2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5764卷第2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2762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10日、12月2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基隆地檢偵3354卷第103至1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764卷第23至23頁反面、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
⒌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764卷第32頁、第34頁)。
3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佯為台北馬拉松主辦單位人員致電己○○訛稱重複報名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9,989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基隆地檢偵3354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
⒉交易明細內容擷圖1份(基隆地檢偵3354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2762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10日、12月2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基隆地檢偵3354卷第103至1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基隆地檢偵3354卷第53至54頁、第69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佯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庚○○訛稱系統遭駭致多扣報名費,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49,941元未及遭提領,而其中45元則經提領完畢。
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31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9,986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基隆地檢偵4076卷第21至35頁)。
⒉手機匯款明細擷圖1份(基隆地檢偵4076卷第75至89頁【第85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2762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10日、12月2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基隆地檢偵3354卷第103至1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基隆地檢偵4076卷第73至74頁)。
⒌通聯紀錄擷圖1份(基隆地檢偵4076卷第91至9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