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辛○訴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本案中
- (二)經查,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中
-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某甲」所稱欲借用金融帳戶供合
-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其於依「某甲」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
- 四、科刑:
-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
-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五、沒收: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 (二)關於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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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1574、20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決定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旋經不詳人士以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庚○○、辛○、甲○○、丙○○、戊○○、己○○等人(下合稱乙○○等七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七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798,549元)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隱匿該等經層層移轉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丁○○因此取得共2萬5千元之報酬。
嗣因乙○○等七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是運彩公司,有給我合法證明,他們要帳戶作正當、合法使用,對方說一天給我5千元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打契約說他們是正派經營,說他們是大公司,對方說他們業務上要用到帳戶,他們怎麼運作我不了解,但對方說他們是正常使用;
我當初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到新北市永和區的旅館,我到旅館後就把我的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對方把門鎖住,還有三、四個人在那邊看管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
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確實有跟對方簽立工作契約,而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處心積慮地以話術欺騙被告,且現今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段層出不窮,另案判決亦有與本案被告相同類型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自有係遭騙取金融帳戶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三第101、119至121頁)。
(二)經查,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交給不詳人士,以及不詳人士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暨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等七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七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不爭執,且經證人乙○○等七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附表一「證據索引」欄),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七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及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某甲」所稱欲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始依「某甲」之指示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以及當面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等節,且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工作契約書等為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0610號卷【下稱警0610號卷】第19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215400號卷【下稱警5400號卷】第12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03051號卷【下稱警3051號卷】第13至21頁、偵1493號卷第69至108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他人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則其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
關於本案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偵1493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三第1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某甲」間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參以,被告雖主張其於「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後,有與某人簽立工作契約書,並提出載有「甲方: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丁○○」等內容之工作契約書為證(參警0610號卷第19頁),惟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而細觀上開工作契約書之內容,於工作項目部分,僅籠統記載「乙方受甲方監督調度,並視業務需要於合理範疇內無條件接受甲方調度」,並未具體指明所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般人當可輕易察覺該內容顯與合法公司欲僱用、委託他人從事合法工作所會簽立之契約內容不符,況被告與「某甲」間不具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已如前述,且「某甲」復係以每日5千元此一顯不合理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故縱被告確係經「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並因此有與某人簽立上開工作契約書,仍無礙於被告就「某甲」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乙節有所預見。
甚者,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家中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偏門工作,而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且有提供工作契約書給我簽名,我才會誤信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偵4413號卷第13頁),而自承其係因在透過網路尋找「偏門工作」始與「某甲」產生聯繫,益徵被告於「某甲」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極可能係「某甲」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3、據此,被告雖主張本案其係誤信「某甲」之說法而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準此,被告於「某甲」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抓準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遭對方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等內容(警5400號卷第4頁、偵4413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24頁),然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對方說住在飯店比較好管理,我也同意住在那邊,飯店費用是對方支付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55至56頁),業已自陳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乃係自願留在飯店內接受不詳人士之監管乙情,佐以,被告於離去該飯店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傳送:「已19天配合」、「我都全力配合近二十天了」等文字訊息,用以詢問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報酬、對價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存卷可稽(警0610號卷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並未遭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限制自由,甚屬顯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未坦承犯行(詳下述),縱被告日後於上訴程序中自白該部分犯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至多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七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後,雖曾於112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一第120頁),但被告就此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次準備程序是因為重聽、聽不清楚才會承認,我上次承認不是真的要認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意,是被告當無「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某甲」之指示提供、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七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乙○○等七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三第98至1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乙○○等七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虛擬帳號之受騙款項,雖均曾遭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所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中信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中信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關於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僅有實際獲得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9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入住的第一天對方有給我5千元,最後一天我要離開時,對方有給我2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萬5千元的報酬;
我共收了2萬5千元的報酬,我於111年9月26日進房間後,對方有給我5千元,我於10月8日晚上離開房間的時候,對方說先給我2萬元,當場也有給我現金2萬元;
當初我交付個人證件及存簿時,對方有補貼我車馬費5千元,並再給我2萬元當作先行支付的薪水,後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明確(警3051號卷第7頁、偵1493號卷第55頁、偵1628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7、224頁),是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所為之供述,顯有翻異前詞以圖掩飾卸責之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當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實際獲得現金2萬5千元之報酬,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另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乙○○等七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乙○○等七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證據索引
乙○○自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電
話、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因乙○○之某筆網路交
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
認證、簽署網路銀行條約云
云。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號
警0610號卷第11、55至
56、61、65至73、88、
95至96頁。
庚○○自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
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
庚○○佯稱:為解除遭盜刷
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金額:49,934元
虛擬帳號:號
警5400 號卷第39 至69
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
金額:49,852元
虛擬帳號: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
金額:49,867元
虛擬帳號: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分許
金額:49,889元
虛擬帳號: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金額:49,958元
虛擬帳號:號
辛○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
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
向辛○佯稱:伊欲於拍賣網
站下單購買辛○所出售之商
品,但須辛○先依指示完成
「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程序
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
金額:49,937元
虛擬帳號:號
警3051號卷第9至11、2
5 至2933 至46 、51 至5
7、61、67至69、79至8
3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
金額:49,872元
虛擬帳號: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移送併辦甲○○自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8分
許起,撥打電話向甲○○佯
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
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金額:49,910元
虛擬帳號:號
偵4413號卷第55至75、
79至83、91、99至113
頁。
下二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移送併辦丙○○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分許偵5321號卷第51至57、
附表二:
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
稱:為取消遭人冒用名義訂
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云云。
金額:49,921元
虛擬帳號:號
59至60、69至83、87至
110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9分許
金額:49,925元
虛擬帳號:號
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
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客入
侵,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
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云云。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金額:49,869元
虛擬帳號:號
偵5321號卷第17至20、
29至48、87至110頁。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金額:49,911元
虛擬帳號:號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金額:49,895元
虛擬帳號: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己○○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
稱:為取消某愛心捐款基金
會之錯誤定期捐款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金額:49,887元
虛擬帳號:號
偵1628號卷第23至27、
89、93至100、105至10
7、113頁。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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