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1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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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240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葳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葳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之甲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之乙帳戶】)、向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之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滙豐帳戶(就前揭三組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游秋季、姜姵吟、呂政理、陳玉玲、溫杰麟等五人(下合稱游秋季等五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游秋季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惟遍觀本案偵查卷宗,均無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詢或偵訊時之供述,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曉諭此情,迄本案判決前,公訴人亦未補正該證據內容)、證人游秋季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游秋季等五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申辦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申辦本案帳戶,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

我在111年1月10日前有被別人監禁、限制自由,當時對方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手機以及中國信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之所以會攜帶上開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碰面,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洗信用來貸款,後來對方放我離開時,我有去報案、救其他人出來,而且因為對方沒有把上開證件、帳戶資料還給我,我有去補辦上開證件、帳戶資料,我一直到被通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我名下有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81、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9至10、133頁)。

六、經查,本案帳戶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游秋季等五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游秋季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游秋季等五人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335號卷【下稱警335號卷】第5至6頁、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421號卷【下稱警421號卷】第4至6頁、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562號卷【下稱警562號卷】第4至5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85201號【下稱雄警201號卷】第7至9、17至19頁、偵4279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游秋季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警335號卷第7至9、12至23頁、警421號卷第10至12、15至18、22至25、27至29、31至32頁、警562號卷第6至8、10至11、14至15、21、24至27頁、雄警201號卷第11、13、15、21至24、26至27、29至35、39至45頁、偵4182號卷第69至79、83至89、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七、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等情,並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對不詳人士分別向游秋季等五人實施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成立幫助犯。

惟查:

(一)被告始終否認係其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均係透過網路線上方式申辦之數位金融帳戶,以及本案聯邦帳戶之帳號產生時間為111年1月4日、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本案滙豐帳戶之線上填寫開戶申請書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本院112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警421號卷第10頁、偵4182號卷第83至89、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是依本案帳戶之性質、開戶方式,既僅須透過網路線上填寫姓名、年籍、地址、行動電話、電子信箱等申辦人資料,以及傳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之照片等方式提出申請,並以所填寫申辦人於其他銀行臨櫃申辦之金融帳戶進行線上身分驗證,即得申辦完成,而無須申辦人本人親自簽署申請書,則在我國社會常見能因各種原因取得他人之個人證件(原本、影本或照片)、金融帳戶資料或其他個人相關資訊(例如行動電話、電子信箱、職業)、從個人證件可獲悉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之情況下,單憑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係填寫以被告為申辦人乙節,尚難率認本案帳戶必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二)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7日晚上9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其提供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遭他人陸續軟禁在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等處,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他人始將其帶至新北市樹林區讓其離去,且其離去時尚有夏祖傑、陳怡君(有抱嬰兒)等其他人遭軟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61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21至128頁)。

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緊急搜索後,發現包含上開被告向員警報案所稱與其同樣遭他人軟禁之陳怡君(及嬰兒)、夏祖傑在內等七人,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下合稱另案被告簡瑞賢等四人)涉嫌對本案被告、陳怡君、夏祖傑等人共同實施騙取個人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以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等對另案被告簡瑞賢等四人提起公訴等節,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至63頁),是依上開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指稱之內容,核與員警在該次警詢後立即執行緊急搜索而發現、查獲之情形相符乙節,就本案被告辯稱,其曾遭他人拿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事,實屬有據,則本案帳戶究係如公訴意旨主張之被告本人所申辦,抑或係如被告辯稱之他人擅自使用其個人證件、其他金融帳戶資料所申辦,確有合理之可疑。

(三)又依本案被告所辯稱,其攜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碰面之原因,亦即因他人表示欲使用其個人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來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申辦貸款乙情,雖難謂與正常合法借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狀相符,且被告曾因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以及因於000年0月間,實施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4、167至176、221至252頁),是被告就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等行為,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乙節,或無從諉為不知。

然而,縱認本案被告以其所稱上開原因而交付其個人證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時,當已預見他人極可能係計畫以其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但依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7日晚上前往警局報案之內容,以及員警於翌日(8日)凌晨執行緊急搜索並查獲另案被告簡瑞賢等四人涉嫌對本案被告、陳怡君、夏祖傑等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等犯行等節,既有本案被告係於交付其個人證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後,旋遭他人軟禁、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無自行申辦本案帳戶或知悉、同意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另行申辦本案帳戶?有無「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包含利用該等資料另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間接故意,殊有疑義,是若依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因實施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刑案紀錄,即遽謂被告係自行申辦或知悉、同意他人申辦本案帳戶,並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間接故意,容嫌速斷。

(四)另本案被告就其所稱遭他人軟禁之時間,於上開111年1月7日警詢時,乃供稱其係於110年12月21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看到借貸廣告後與對方聯繫,且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抵達對方指定之地點,而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遭對方軟禁,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對方始將其帶至新北市樹林區讓其離去等情(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明顯晚於前揭本案滙豐帳戶之線上填寫開戶申請書日期(即110年12月13日),依此固足使人對被告辯稱非自行申辦本案滙豐帳戶乃至本案帳戶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在新北市被詐欺集團限制自由、關了快一個月;

我好像是110年12月初過去,我在那邊待了一個多月有,但沒有到一個半月,我大概在裡面待一個月多一點點;

我警詢時稱我是110年12月23日過去,應該是我講錯了,因為他們中間把我移到桃園中山大飯店的期間就有七天,我記得我被關了一個多月,沒有那麼少天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業已敘明其於本院審理階段供稱其係自110年12月初開始遭他人軟禁、此部分與警詢所述存有差異之依據及原因,且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另案被告簡瑞賢等四人提起公訴之內容中所認定「自110年12月初先在臉書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乙節相合,則上開被告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所稱其遭他人軟禁之起始時間(即自110年12月23日起),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抑或實際上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所稱之「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尚非無疑,故單憑上開被告於111年1月7日警詢時所稱其遭他人軟禁之起始時間係晚於本案滙豐帳戶之線上填寫開戶申請書日期乙節,猶不足逕為係被告自行申辦或同意他人申辦本案帳戶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推認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間接故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帳戶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游秋季等五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游秋季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然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自行申辦或知悉、同意他人申辦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幫助間接故意,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末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6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認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故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游秋季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假藉商家名義撥打電話向游秋季佯稱:因不小心把游秋季用成批發商的帳款導致有十幾筆欠款,要幫游秋季取消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2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姜姵吟 於111年1月10日,假藉商家名義撥打電話向姜姵吟佯稱:公司被駭客入侵,把一般網購的人都加成需要付費會員的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3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呂政理 於111年1月10日晚上6時23分許,假藉商家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呂政理佯稱:因呂政理的個資外洩,需要重整,會教呂政理操作讓個資恢復正常云云。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13分許 49,98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 49,988元 4 陳玉玲 於111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假藉商家名義撥打電話向陳玉玲佯稱:陳玉玲購買打蛋器1組,但公司內部作業幫陳玉玲訂了20組,要陳玉玲依指示匯款止付云云。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 99,987元 本案滙豐帳戶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16分許 12,081元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27分許 23,051元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35分許 70,051元 5 溫杰麟 於111年1月10日晚上6時25分許,假藉商家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溫杰麟佯稱:公司內部資料遭竊,致溫杰麟的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 11,099元 本案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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