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壬○○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甲○○訴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鯊魚」之指示,當面將本案台
-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新北市境內
-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不詳人士之脅迫、限制自由,始將本案
- (四)又被告尚辯稱,本案其係誤信不詳人士所稱欲借用其名義設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 (四)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05號
- 四、科刑:
-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曾於112年2
-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五、沒收: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鯊魚」之指示提供、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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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1352、1353、13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鯊魚」之人(下稱「鯊魚」,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借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鯊魚」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鯊魚」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境內某間汽車旅館內,當面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丁○○、癸○○、甲○○、辛○○、丙○○、乙○、庚○○、己○○、戊○○、子○○、丑○○、寅○○等人(下合稱丁○○等十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1萬9千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均遭不詳人士以領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丁○○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己○○、戊○○、子○○、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鯊魚」之指示,當面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當初我是被對方威脅才拿出帳戶資料,否則對方就不讓我走,我一去就被關在汽車旅館裡面,我被關後對方才跟我要帳戶資料,我是被限制自由,不得已才交出我的帳戶資料給對方,而且當初我也是被對方騙,對方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開公司、要有金流才可以操盤股票等,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8、326至332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新北市境內某間汽車旅館內,當面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丁○○等十二人(下僅合稱丁○○等十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均遭不詳人士領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不爭執,且經證人丁○○等十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附表一「證據索引」欄),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及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不詳人士之脅迫、限制自由,始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云云。
惟查: 1、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給不詳人士之過程,於偵查中曾供稱:當初我是在汽車旅館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我是交給載我到汽車旅館的那個人,他們說是工作要用的,我問他們為何要我的帳號資料,他們說要操盤股票,需要我的帳戶;
對方先帶我到汽車旅館,然後另一個人來跟我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收的時候說要投資股票使用;
當初「阿堂」跑來問我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後面又把我介紹給一個叫「鯊魚」的男生,說「鯊魚」有工作要給我做,就是投資股票操盤,跟我索要銀行帳戶,我在新北市某一個汽車旅館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等交給對方;
我之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的人,是因為他們跟我講要投資股票,操盤要用的,當時他們有講一個數字的報酬,但我忘記了,對方要求我交付帳戶,我有覺得奇怪,但是他們講了一堆話術後,我就相信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下稱中檢偵緝卷】第48至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下稱桃檢偵緝268號卷】第128至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下稱雄檢偵緝卷】第7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5號卷【下稱橋檢卷】第169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初對方跟我約一個地方見面,並叫我帶著台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因為對方跟我說會用到、開公司之類的,我去了逢甲附近的約定地點後,對方把我載去臺北,一到臺北的汽車旅館進去房間後,對方跟我要帳戶資料,我就拿給他們了,因為我覺得對方跟我說要開公司、投資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既曾數次供稱其係因不詳人士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投資股票一事,始依不詳人士之要求而交出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遭不詳人士之脅迫、限制自由始交出本案台新帳戶之該等資料乙節,真實性顯有高度疑義。
2、再者,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對方跟我約在逢甲,可是我一上車他們就把我載去新北,他們在車上就把我身上的東西都收走了,他們以強制力脅迫,把我的手機、錢包全部都拿走,帳戶的卡片、存摺都在包包裡面,他們把我整個包包都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此一供述內容,不僅其所指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地點,亦即「在不詳人士所駕駛從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前往新北市之某部汽車內」,核與其在本案偵查中曾供稱之地點,包括「在新北市之汽車旅館內」(中檢偵緝卷第48頁、桃檢偵緝268號卷第114、128頁、雄檢偵緝卷第70頁)及「在臺中市境內之逢甲夜市附近某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下稱屏檢13670號卷】第46頁)等處乙節,存有明顯前後不一、相互歧異之處,亦與前揭其在本案偵審過程中曾供稱,其係依不詳人士之要求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乙情,有所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不詳人士之脅迫、限制自由始交出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乙節,容有可疑。
3、況且,被告就其所稱遭不詳人士脅迫、限制自由之相關情狀,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對方的人來我之前在太平的住處載我到逢甲,把我交給另外一群人,那一群人又把我載到新北,把我關在沃客汽車旅舘,關了快一週,在裡面他們到吃飯時間會送飯給我吃,我是自己一個人一間房間,還有一個男生會顧著我,之後遇到節日,銀行休息,他們就把我放回來了,我在汽車旅館沒有被虐待,我當時不行對外通訊,他們把我的手機拿走了,我離開時他們才還我;
當初對方把我押到新北的汽車旅館內;
當初對方把我帶去臺北,把我關在新北的沃客汽車旅館,有一個人看管我,三餐會送給我吃,不准我與外界聯絡,後來我被放走,是遇到連假,銀行沒有營業,他們就把我放走;
當初對方把我的手機收起來,他們沒有綁住我,但他們一直看著我,他們沒控制我行動,我想脫身,但因為我手機在他們身上,所以沒辦法脫身,我到汽車旅館後,是一人住一間,有一個人陪我們,他沒有毆打或恐嚇我不得逃跑,他只是24小時在我旁邊,因為「鯊魚」跟看管我的人說一定會給我錢,所以我才沒逃跑;
對方將我從臺中帶到新北的某個汽車旅館,我待了快一週,裡面有一、兩個人輪流顧我,吃的、用的都是他們提供,後來他們就突然放我走;
當初對方把我載到台北,在途中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沒收了,他們把我關一星期後,就讓我出來等語(中檢偵緝卷第48至49頁、桃檢偵緝268號卷第114、1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下稱雲檢1351號卷】第33至35頁、屏檢13670號卷第46頁、橋檢卷第168頁),是被告固曾以「押到」、「關」等詞彙描述不詳人士將其載至新北市境內入住某間汽車旅館等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供陳其係因不詳人士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投資股票一事,始攜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前往與不詳人士碰面乙情(本院第327頁),且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本案被告於入住新北市境內之某間汽車旅館後,既未遭不詳人士對其施以毆打、束縛身體等有形之暴力行為,且未曾提及不詳人士有以言語或舉動對其為惡害通知而使其心生畏懼,甚至曾供承其係因不詳人士應允必定會給予報酬,始未選擇離去該汽車旅館,則縱本案被告於與不詳人士碰面後,確曾經不詳人士取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仍難認被告本案係遭不詳人士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行載至新北市○○○○○○○○○○○○○○○○○○○○○○○○○○○○○○○○○○○○○○○○○○○路○○○號、密碼等資料。
4、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不詳人士之脅迫、限制自由始交出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乙節,要無可採,而依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歷次供述,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係出於己意而自願交付該等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無訛。
(四)又被告尚辯稱,本案其係誤信不詳人士所稱欲借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投資股票等說法乙節,並據以主張本案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他人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曾聽聞「人頭帳戶」之新聞(本院卷第228頁),則其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我的朋友「大雁」介紹他的朋友「阿堂」給我認識,「阿堂」又把我介紹給「鯊魚」,由「鯊魚」那邊的人介紹工作給我,我不知道「鯊魚」的真實姓名,我與「鯊魚」的飛機對話記錄都被刪掉了等語(桃檢偵緝268號卷第127至128頁、雲檢1351號卷第31至33頁、橋檢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鯊魚」間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初「鯊魚」用飛機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開公司,「鯊魚」要我開一個公司的帳戶,要先轉錢到我帳戶,讓銀行看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所以我才會跟「鯊魚」約在太平的住處,「鯊魚」載我到逢甲,由另外一台車的人載我去新北,之後又把我交給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才帶我去汽車旅館,從「鯊魚」來接我到我被載到汽車旅館之間,總共換4、5個人,我都不認識,我那時候有在懷疑,但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起來;
我提供帳戶時,有懷疑過對方自己要開公司為何不用公司名義開帳戶而要用我的名義,但詐騙集團最容易用話術,看我不懂就騙我;
對方要求我交付帳戶,我有覺得奇怪,但是他們講了一堆話術後,我就相信了;
當初「鯊魚」要我帶存摺等資料過去時,他們是說要幫我用銀行帳戶,要教我怎麼用,詳細我忘記了,我是有懷疑,但是他們有用話術,「鯊魚」當時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開一家公司,裡面要有錢、要有金額流動才可以操盤股票,這個過程我聽起來不正常,但後面想說就配合他看看等語(雲檢1351號卷第33頁、屏檢13670號卷第46頁、橋檢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輔以前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有關「人頭帳戶」資訊之認知,足徵被告於「鯊魚」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人,以借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借用其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來投資股票等理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3、據此,被告雖主張本案其係誤信「鯊魚」之說法而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準此,被告於依「鯊魚」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其主觀上已預見「鯊魚」可能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鯊魚」之單方說法,即確信「鯊魚」不會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鯊魚」抓準其欲優先追求獲取報酬等目的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鯊魚」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鯊魚」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優先追求獲取報酬等目的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鯊魚」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不論被告欲優先追求獲取報酬等目的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未坦承犯行(詳下述),縱被告日後於上訴程序中自白該部分犯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至多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丁○○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05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移送併辦等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2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曾於112年2月23日偵詢時為認罪之表示(參雲檢1351號卷第35頁),但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初是不了解檢察事務官的意思,我真正的意思是沒有要認罪;
我當時表示認罪是因為是檢察事務官一直逼問我,我太慌張了,檢察事務官逼問的感覺就是要我承認我自己不對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是被告當無「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鯊魚」之指示提供、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資料,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台新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丁○○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之甲○○、乙○、子○○、丑○○等四人成立調解,並就甲○○部分已履行屆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3、261頁),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丁○○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台新帳戶所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台新帳戶內提領或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台新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鯊魚」之指示提供、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丁○○等十二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丁○○等十二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吳怡蒨、宋文宏、廖期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證據索引
丁○○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
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
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晚上
6時2分許、2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6號卷
第59至61、99、103、135至136、14
0、143頁。
癸○○自111年3月2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
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
獲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晚上
7時32分許、10萬
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卷
第45至46、49、96、99至115、123至
127頁。
111年3月31日晚上
7時33分許、7萬元
甲○○自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代
為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
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21分許、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84號卷
第15至20、23至29、33至35、107、1
14頁。
辛○○自111年3月18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
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
獲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晚上
6時48分許(共二
筆)、均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854號卷
第9至21、25至47、51頁。
下一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05號移送併辦丙○○自111 年3 月25 日前之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
佯稱:可代為操作某博奕網
站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48分許、1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景仁
分偵字第11173295500號卷第11至1
2、15至19、27至29、77至101、10
5、109頁。
下二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移送併辦乙○
自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可匯款操作某線上娛樂
城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13分許、5萬元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58號卷
第9至12、15至16、33、47至49、52
至63、69頁。
庚○○自111年3月17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
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
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中午
12時43分許、3萬
元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
第9至12、73至155、159至177、189
至191頁。
下四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移送併辦己○○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
匯款來投資獲取點數利益云
云。
111年3月30日中午
12時25分許、3萬
元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10015994號卷(下稱警5994
號卷)第41至43、59、65至67、70至
72、168頁。
戊○○自111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
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
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7分許、5萬元
警5994號卷第45至48、75至77、81、
85至99、16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8分許、1萬5千
元
子○○自111年3月23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
款來操作某線上娛樂城以獲
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晚上
8時1分許、1萬4千
元
警5994號卷第49至52、103至107、11
3、121至130、170頁。
附表二:
丑○○自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
佯稱:可代為操作某線上娛
樂城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16分許、5萬元
警5994號卷第53至56、133至136、14
9、153至154、16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1日晚上
6時30分許、3萬元
111年3月31日晚上
6時34分許、3萬元
111年3月31日晚上
6時35分許、3萬元
下一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移送併辦寅○○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
匯款儲值虛擬貨幣來操作某
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52分許、1萬元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
第31至41、45至47、63至77、91、99
頁、屏檢13670號卷第55頁。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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