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177,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UONG(中文姓名:黎文商,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黎文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黎文商,下稱黎文商)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無證據證明黎文商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方式,致其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黎文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黎文商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74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來臺後所申辦,作為提領薪資的帳戶,後來我逃離原本工作的地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的紙,在某個工地和裝有上開物品及健保卡、居留證之錢包一同遺失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被告經原任職之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俊公司)通報行蹤不明前之109年5月5日,為被告所使用,而告訴人乙○○遭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恐嚇方式」欄所載之方式恐嚇,致其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勞動部112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0492號函1份(本院卷第55頁)、南俊公司112年8月3日南(文)字第202308001號函1份(本院卷第11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準此,於111年4月29日告訴人匯款時,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擄鴿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去向不明,因而產生金流斷點,故本案帳戶亦為本案擄鴿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之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係被告所遺失或係被告交付本案擄鴿集團成員?被告是否具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茲析論如下: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⒈現今財產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犯罪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

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5,030元後,旋即有以ATM提款30,000元之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63305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13至138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擄鴿集團已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並可藉由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擄鴿集團何以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誠屬有疑。

⒉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有關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擄鴿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供稱:我把密碼寫在紙上,也有記在手機裡,那張紙跟錢包一起在工地弄丟,我後來要用錢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第203至205頁、210頁)。

衡情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縱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直接在提款卡記載密碼或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

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既以手機紀錄提款卡密碼,基於保密需求,何以又另外以紙張書寫提款卡密碼?況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收存一處,且隨意連同裝有現金之錢包一起棄置於工地,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被告就此雖供稱:書寫密碼那張紙也有寫雲端服務iCloud(下稱iCloud)之密碼,寫在紙上比較方便看,因為常常跟同事一起去領錢,怕他們看到,我就常常改,我怕自己忘記才會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2頁)。

姑且不論提領款項與使用iCloud兩事不相干,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已有防止他人得悉提款卡密碼而盜領存款之觀念,則其豈會反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並無任何保密效果之紙張上,而使他人更易盜用?是被告所辯顯然自相矛盾。

另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7年6月22日開戶起至109年5月5日(即被告離開南俊公司前),被告有數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在多次提領增強記憶下,被告似無不能記憶密碼之情事,縱不能記憶,被告亦無在手機外另行在紙張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何況被告既稱:我離開公司前,我就把全部薪水領出來,領完就逃逸,沒有再領錢了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則被告逃離南俊公司後,既無自本案帳戶提領薪資之需求,又豈會留存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共置一處,進而增加提款卡失竊後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被告上開種種辯詞,實與常情相悖,無從採信。

⒊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前揭南俊公司函文,可見於107年7月5日至109年5月5日前,本案帳戶確有南俊公司匯給被告之薪資入帳,故上開期間本案帳戶為被告作為提領薪資所用,應可認定。

然於南俊公司於109年5月5日匯入薪資後,有2筆分別以ATM提領10,000、7,100元之紀錄,終致本案帳戶餘額僅剩80元(本院卷第124頁),加以被告陳稱:我不知道南俊公司還會補匯薪資給我,我逃逸後約1個多月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需求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實情相符。

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販賣或提供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自被告109年5月5日提領薪資後,本案帳戶至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前,仍有多筆以ATM提款之交易紀錄,且持續時間不短,顯見於109年5月5日後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者仍可掌握本案帳戶,進行交易並提領款項,實與一般遺失提款卡帳戶之交易情形有別。

⒋犯罪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犯罪所得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故犯罪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轉匯工具。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斯時已為本案擄鴿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甚且,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卻未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之舉,此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狀態查詢各1份(偵卷第33頁)存卷可憑,對照被告供稱:我離開南俊公司公司時,我請同事幫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丟掉,不然別人撿到拿去用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不亞於存摺、印章,何以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之作為,實屬可疑,由此益見本案擄鴿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辦理掛失手續,本案擄鴿集團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人頭帳戶。

⒌綜上,依被告所述及本案相關證據,被告應係於109年5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集團成員。

公訴意旨僅記載111年4月29日前某日,惟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可為特定,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之時間自應為被告最後一次提領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間之某日,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兼以一般人依其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惟其自107年起即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屬在我國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且本案帳戶原係作為被告提領薪資之用,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長達1年多,足徵被告知悉提款卡可用於收受、提領款項,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沒有不見,但後來我逃離原來工作的地方,本案帳戶之存摺和印章還留在宿舍,我有打電話給以前的同事請他幫我丟掉,他將之燒掉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視訊給我看,我想說如果不處理掉,別人撿到拿去用也很麻煩,我怕宿舍新進的人拿去使用這樣很危險等語(本院卷第204、207、211頁),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真的係遺失,我是逃逸外勞不敢將之掛失等語。

然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或遭盜用,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而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甚可以致電方式辦理,無親至金融機構露面之必要,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亦應無遭查獲為逃逸外勞之風險,從而,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衡以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而遭他人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本案擄鴿集團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免犯罪所得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殊難想像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恰遭他人拾得,卡片旁剛好有紙張記載密碼,即逕將之據為己用,又確信原持卡人不會掛失,如此之巧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擄鴿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員係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付錢就不放回賽鴿,且告訴人之賽鴿確實失蹤,故本案擄鴿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手段,縱使含有虛假性質之內容(事後未放回賽鴿),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集團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不論新舊法,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討論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本案擄鴿集團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復使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且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本不得科以輕罪即恐嚇取財罪適用幫助犯減刑後所定最輕本刑3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暨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10,000元初、在越南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109年5月12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知報案,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原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其已於109年5月12日經通報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參以被告供稱:我在臺沒有賺到什麼錢,希望案子結束,讓我趕快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堪認被告本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被告後又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卷證資料 1 乙○○ 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37分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其賽鴿(編號722343)遭擄走,要匯款才會將賽鴿放回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52分許 5,030元(起訴書原載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至14頁) ⒉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顧客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狀態查詢各1份(偵卷第25至33頁) ⒊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63305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13至13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