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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61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356、1503、2643、2777、3785、3786、3831、9094、1072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83、8942、10086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財物。
二、丑○○與鍾志壕(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
三、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財物。
四、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又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代為收受簡訊驗證碼,即可能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某社團網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或者丑○○知悉、預見其等詐欺方式)成員聯繫,達成提供帳戶5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及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及上開證件開立之帳戶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1月31日,以丑○○名義,提供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由丑○○提供開戶手機驗證碼後,完成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程序。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僅餘13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本案郵局帳戶僅餘51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僅餘72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警詢(除附表一編號9虎爺神像前錢水盆內之硬幣60元部分)、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除附表一編號9虎爺神像前錢水盆內之硬幣60元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921號卷第3至6頁;
警0079號卷第7至12頁;
警8224號卷第7至9頁;
警2568號卷第5至8頁;
警2569號卷第5至7頁;
警6675號卷第3至7頁;
偵9094號卷第11至13頁、第101至102頁;
偵2777號卷第11至14頁;
偵2643號卷第11至13頁;
偵350號卷第59至63頁、第85至91頁、第119至126頁;
偵6283號卷第13至16頁、第393至396頁;
偵10725號卷第13至16頁、第131至132頁;
本院203號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2021號卷第37至53頁;
警6675號卷第13至31頁;
警0901號卷第3至4頁;
偵6283號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8頁、第81至87頁、第387頁;
偵8942號卷第33至63頁;
偵10086號卷第79至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警8224號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警8224號卷第15至19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申○○之證述(見警7921號卷第7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申○○之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3937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暨警方尋獲鑰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警7921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33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頁;
偵350號卷第77至78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午○○之證述(見警0079號卷第13至16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6張(見警0079號卷第17至24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辛○○、證人姚品如之證述(見偵2643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2643號卷第23至27頁、第29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戌○、證人林彩蓉、丁建發之證述(見偵2777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尋獲機車現場照片8張(見偵2777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巳○○之證述(見警2568號卷第9至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見警2568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子○○之證述(見警2569號卷第9至10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警2569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阮氏娥之證述(見偵9094號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9094號卷第19至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邱素貞之證述(見偵10725號卷第19至21頁)、現場暨錢花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見偵10725號卷第23至51頁)。
㈩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之證述(見警090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0901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6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酉○○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17至19頁)、匯款交易截圖畫面、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1張(見偵6283號卷第95至96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13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未○○之證述(見警6675號卷第9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6675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及反面、第55頁、第65頁、第67頁及反面、第69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害人孔芊惠之證述(見偵8942號卷第83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1張(見偵8942號卷第47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93至95頁、第107頁)。
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卯○○之證述(見偵10086號卷第7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匯款交易成功截圖2張(見偵10086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21至22頁)、匯款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283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41至45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1張(見偵6283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5頁、第202至203頁、第210至232頁、第237頁、第241頁)。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畫面截圖1張(見偵6283號卷第295至296頁、第299頁、第303至304頁、第307至311頁)。
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丁○○之證述(見警2021號卷第3至4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1張(見警2021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71頁、第73頁)。
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寅○○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2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83號卷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辰○○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37至3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1張(見偵6283號卷第149至152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至187頁、第189頁)。
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壬○○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47至49頁)、匯款交易截圖畫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283號卷第52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63頁)。
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庚○○之證述(見偵6283號卷第51至54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截圖各1張、匯款交易截圖畫面2張(見偵6283號卷第269至272頁、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6頁、第289頁)。
二、論者有說明,竊盜罪之積極所有意圖,於針對容器內物品竊盜之情形,須嚴格區別行為人是否只針對其內物品具備所有意圖,抑或包含容器本身在內。
惟個案上若可認為行為人有意或者必須要將容器當成攜帶贓物的運輸工具,則可認為行為人已經具有短暫積極獲取容器之所有意圖(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52至53頁)。
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之「零錢箱」、編號7所示之「零錢盒」、編號8所示之「鍋子」,原均用以裝載被害人之現金,被告為求能迅速竊取其內金錢離開現場,自有意以該等容器作為運輸工具,而均短暫具有積極獲取之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
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標的,所餘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分,尚未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對照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35條增訂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修正理由稱:「……又本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未具此意圖,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
……」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要件,強調行使兇器之意圖,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單純以「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要件尚屬有別,姑且不論兩罪之立法時序有相當差距、立法者於制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初之原意究竟為何,至少於增訂刑法第135條第3項時之規範狀態,或許受長期以來實務對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採取「客觀危險性」之見解使然,立法者應已有此區別意識,並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採取較為限縮之規範,明定限於主觀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兩相對照,尚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已)採「客觀危險性」見解之佐證。
另外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言,縱使行為人攜帶兇器時並無行兇之意圖,但行為人攜帶該兇器竊盜,相較於徒手行竊,已提高行竊過程中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危險,而有藉由本款加重規定保護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必要(可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71至72頁),立法者訂定高於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應合於比例原則。
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共同行竊所用之大型拔釘器1把,雖未扣案,但可用於破壞、撬開兌幣機,足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於兇器。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同種【不同被害人】、異種【不同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鍾志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援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提示後,被告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203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說明:被告前案為強盜、竊盜罪,與本案此部分均屬財產犯罪,罪質同一,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203號卷二第117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強盜罪、竊盜罪,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罪質相近,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此部分9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此部分9罪之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犯罪事實四幫助洗錢犯行,公訴檢察官僅表示是否依照累犯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並不主張被告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院列為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強盜、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關於竊盜、加重竊盜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如後述)、各次犯罪情節等情;
關於幫助洗錢部分,被告貪圖利益,不顧提供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與姐姐、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03號卷一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5號、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定刑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就均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2、4至8)、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3、9),參酌各罪犯罪情節、罪質相近、時間差距等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四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本院尚不得定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1串、編號5所示竊得之機車1臺,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7921號卷第25、27頁;
偵2777號卷第3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得之金牌,被告雖稱已變賣云云(見警8224號卷第9頁;
警2568號卷第7頁),但未能說明具體出售之對象,是否確實已變賣給善意之第三人而無從沒收,仍有疑義,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共竊得3萬元,被告表示係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平均分配、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203號卷一第202頁),其所分得之現金1萬5000元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花用完畢而不能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㈣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4、7、8、9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應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花用完畢而不能沒收原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分別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零錢箱」、編號7竊得之「零錢盒」、編號8竊得之「鍋子」,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本院考量該等財物主要是被告竊取其內金錢之容器,被告僅具有短暫之積極所有意圖,且經濟價值不高,被告表示已丟棄等語(見偵2643號卷第13頁;
警2569號卷第7頁;
偵9094號卷第13頁),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固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陳稱其棄置該已發還之機車時,鑰匙還插在上面等語(見偵2777號卷第13頁),參以該支鑰匙單獨存在之經濟價值低微,本院認為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犯罪事實四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洗錢標的,絕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帳戶之餘款相當有限(係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後之餘額,不計其後匯入各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此等金額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經比例換算後,本案洗錢標的之餘額應屬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表示此部分並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李鵬程、馬阡晏、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至三):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關聖堂」,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即35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2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22時9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興里東南路東南夜市停車場內,見申○○所有之M**-3***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
【即35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丑○○與鍾志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永立夾」夾娃娃機店,由丑○○把風,鍾志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1把(未扣案),撬開午○○所有之兌幣機(丑○○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竊取兌幣機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逃逸。
【即35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4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茶太陽飲料店,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所有、由辛○○管領放置在櫃檯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即35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佰元。
5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1時29分許,在戌○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之住處前,見戌○所管領之9**-D**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支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後充作代步工具。
【即35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13時1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尚鮮熱炒店,徒手竊取巳○○所有之掛在神像上金牌7面(價值共約9100元),得手後待其餐點完成後隨即離去。
【即35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柒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壹佰元。
7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1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永昌路口,徒手竊取子○○所有放置在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即35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佰元。
8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1時1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阮氏娥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之鍋子1個(價值約50元)及鍋子內現金234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即9094號起訴書】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9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6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邱素貞位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之住處時,見邱素貞上開住所之神明廳大門敞開,且無人在內,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神明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徒手竊取邱素貞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以100元鈔票組成之錢花1朵(價值約1000元),及虎爺神像前錢水盆內之硬幣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即10725號起訴書】 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四):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情形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癸○○訛稱可投注博弈賽事獲利,俟癸○○下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誆稱須先匯款獲利加本金總額之20%款項,以檢視其帳號是否遭監視,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月31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即1743號併辦】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酉○○訛稱可代為下注運彩,勝率甚高,俟酉○○下注後並賭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誆稱再次下注即保證可贏回賭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0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1】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未○○訛稱可代為下注博弈運動彩券贏得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830號併辦】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孔芊惠,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芊惠訛稱投資其擔任經理之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可分得投資金額之2%作為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月31日19時27分許、2月3日11時55分許、2月4日12時24分許、2月6日12時32分許、2月6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30萬元、13萬元、7萬元、10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8942號併辦部分】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之訊息,卯○○因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下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卯○○獲利144萬5964元,惟須匯款10萬4000元之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4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即10086號併辦部分】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Carousell賣場網站向己○○誆稱可出售Canon R6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1日18時54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2】 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1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誆稱有國外運彩分析團隊,勝率甚高,嗣於乙○○投注贏得獎金後,復誆稱須再匯款作為通匯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7日17時4分許、2月12日16時5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5】 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俟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員誆稱每日有不同體育賽事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2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8】 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代為投資國外運動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第350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54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雲霄運彩投資」之訊息,俟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寅○○誆稱可代為下注操作運彩籃球博奕遊戲,過關成功率達98%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3】 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注球類賽事可賺取獎金之貼文,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4】 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可幫忙投注運彩賺錢之廣告,壬○○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6】 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17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足球類賽事博奕賭注獲利之貼文,庚○○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12日21時32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即6283號併辦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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