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0、3826、43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知悉他人要求提供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夢羅派單員」、「楊國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聯繫,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居所,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國靈」,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下,使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至超商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轉換成虛擬貨幣,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60頁、第197至204頁),並有「MaiCoin」網站反詐騙文章資料1份(本院卷第23至35頁)、「MaiCoin」網站註冊教學文章資料1份(本院卷第37至66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丁○○、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323、3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其犯後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其中1名由被告行使親權)、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偵3730卷第106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繳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繳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繳費時間 ⑵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匊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以LINE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劉芮妍」向吳匊蓁佯稱:申辦貸款須繳交代辦費云云,致吳匊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安西門市,以上開之人提供之繳費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月3日18時57分許 ⑵1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匊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26卷第9至10頁) 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張(偵3826卷第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826卷第41至42頁) 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826卷第13至1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3826卷第21至29頁) ⑴112年1月3日18時58分許 ⑵19,975元 ⑴112年1月3日19時2分許 ⑵9,975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9時55分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廣告資訊,之後以LINE暱稱「陳恩澤專員」與丁○○聯繫,指示丁○○在網路平台申請貸款,再佯稱:丁○○之郵局帳戶遭凍結,須先繳費才能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天送埤門市,以上開之人提供之繳費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⑵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730卷第21至23頁) 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偵3730卷第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偵3730卷第65至73頁) 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730卷第45至5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偵3730卷第25至39頁) ⑥Facebook網頁截圖、借款平台擷圖、繳費條碼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7張(偵3730卷第25頁) ⑦代辦委託書1份(偵3730卷第43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47分許,發送貸款簡訊予乙○○,之後以LINE暱稱「陳宗安」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提供之帳戶有誤,須繳費才能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曾德門市,以上開之人提供之繳費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月3日16時23分許 ⑵1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393卷第7至9頁) 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3張(偵4393卷第55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393卷第65至70頁) 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393卷第29至33頁) ⑤LINE暱稱「陳宗安」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4393卷第55至57頁) ⑥繳費條碼截圖3張(偵7393卷第55至56頁) ⑦手機簡訊截圖2張(偵4393卷第55頁) ⑧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393卷第56頁) ⑴112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⑵19,975元 ⑴112年1月3日16時37分許 ⑵19,97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