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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嶽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奇嶽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等資料,均須經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驗證,乃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金融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與自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並告知對方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之交易認證碼,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該他人作為收受及移轉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其當時所使用之電子信箱「awflly0000000il.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同時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實體入金認證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17時12分許通過幣託公司之KYC驗證。
李奇嶽續於111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先後至嘉義民權路郵局、麥寮郵局,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申請將本案幣託帳號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帳戶得以一次性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至遠東帳戶,而後其再於111年2月23日15時7分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遠東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至同年月24日19時8分許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信箱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均告知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可透過本案幣託帳號遂行交易虛擬貨幣、移轉虛擬貨幣資產。
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朱祐辰、林伯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遠東帳戶,入金到本案幣託帳號之虛擬電子錢包,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並透過李奇嶽告知交易驗證碼,而於附表「購買泰達幣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時間購買該欄所示之泰達幣,並於附表「移轉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時間及數量顆數」欄所示之時間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祐辰、林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奇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65至2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幣託公司申辦本案幣託帳號,且有親自向嘉義民權路郵局、麥寮郵局申請綁定遠東帳戶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亦確實有將遭詐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都在我身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都只有我自己使用,我自己沒有交易過虛擬貨幣,先前申辦本案幣託帳號是因為看到職場上的外籍移工都在玩這個,想跟他們有共同話題,我才去申辦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會知道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2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其當時使用之電子信箱「awflly0000000il.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本案幣託帳號,同時綁定本案帳戶為實體入金認證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17時12分許通過幣託公司之KYC驗證,自斯時起即得以自由在幣託公司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虛擬貨幣。
被告在辦妥本案幣託帳號後,復於111年2月22日14時29分許向嘉義民權路郵局,申請綁定遠東帳戶作為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再於同年月23日15時7分許向麥寮郵局申請綁定遠東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帳戶得以一次性透過金融卡、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至遠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緝卷第55至5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05至2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各1份、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2份(偵2521卷第59之2至75頁)、本案幣託帳號之申辦資料、KYC認證資料(偵2521卷第79至81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話術對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遠東帳戶,因而入金到本案幣託帳號之虛擬電子錢包,又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購買泰達幣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幣託帳號購買該欄所載數量之泰達幣,再立即於附表「移轉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時間及數量顆數」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載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位址,致偵查機關已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核與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4至8頁),並有渠等個別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資料及報案文件(詳細資料、文件內容及頁碼均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偵2521卷第57至59之1頁)、本案幣託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錢包列表、帳戶餘額、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521卷第79至87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信箱及密碼等登入資訊交付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24至25頁),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2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曾經被告多次使用VISA金融卡進行購物而圈存款項之紀錄,且為利於交易圈存款項,該帳戶內之餘款均未曾呈現個位數、零頭之狀態,堪認被告尚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平日消費、交易之用。
然自11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陸續清空,直至告訴人朱祐辰於同年2月24日18時37分許因遭受詐騙而將一筆新臺幣(下同)99,987元匯入該帳戶前,此一期間本案帳戶均僅餘有6元、7元,且於告訴人朱祐辰匯入款項以前,亦未見有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後經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陸續匯款至該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又旋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遠東帳戶,整體情節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又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39561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各項申請、變更資料(偵2521卷第59之2至75頁)之時間軸,可見本案帳戶過去未曾啟用過網路銀行服務之功能,亦即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15時4分許甫「首次」向嘉義民權路郵局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然其於開通網路銀行後,並未曾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任何一筆交易,卻旋於隔日(23日)15時7分許,另向麥寮郵局申請將遠東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後即密接於111年2月24日18時37分許、18時47分許、18時51分許,發生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因受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情。
既依卷存事證及被告歷次之供述,均可確認是由被告親自向幣託公司申辦並通過本案幣託帳號之KYC認證、由被告親自到郵局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即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告親自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藉由被告交付、告知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資訊,難以解釋為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取得被告甫申辦啟用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資訊,且亦無法說明何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成功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已有可疑。
⒊再者,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幣託公司系統寄發予其之電子郵件(偵緝卷第113至119頁、第133頁),更可見但凡本案幣託帳號入金成功、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將虛擬貨幣轉出本案幣託帳號之虛擬電子錢包等涉及金流、幣流變動事項,幣託公司系統均會發送電子郵件至本案幣託帳號之認證信箱(即被告當時申辦所用之「awflly0000000il.com」)通知被告,且本案幣託帳號使用入金款項交易虛擬貨幣,或將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時,幣託公司亦會寄送「交易驗證碼」予被告,以核實交易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為本人操作,需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輸入正確之「交易驗證碼」,方得執行交易。
質言之,幣託公司於111年2月24日19時8分許不詳之人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入金至本案幣託帳號虛擬電子錢包時,當下即有發送通知至被告信箱(偵緝卷第113頁),而後於同日19時9分許不詳之人操作本案幣託帳號購買泰達幣8985.569062顆,及於19時10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時,均有寄送「交易驗證碼」至被告電子信箱。
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告知而取得附表「購買泰達幣時間及數量」及「移轉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時間及數量顆數」欄2次交易之「交易驗證碼」,則殊難想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在短短1至2分鐘內即將本案幣託帳號虛擬電子錢包內之入金款項轉換為泰達幣,隨即迅速轉出。
綜上以上所述,被告有於111年2月23日15時7分許至同年月24日19時8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⒋而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且其於審理過程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六輕公司內從事保溫行業(本院卷第271頁),有一定之工作經歷,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對於傳播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不斷呼籲不可將金融帳戶及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交通平臺帳號資料任意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已有預見之能力。
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有因不詳原因、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後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其更有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偵緝卷第97至104頁)在卷可參,既被告有因相類似犯行遭他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經歷,比起無此一經歷之人,更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及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交通平臺帳號任意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然其本案卻仍率然交付、告知不詳之人,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辯稱自己對於本案幣託帳戶相關入金、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均不知情等語,然實則幣託公司系統所寄發入金通知、虛擬貨幣交易驗證碼之電子郵件,均係寄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信箱,且卷存上開資料亦係是由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行提出,被告自難對此委為不知。
另被告雖又辯稱其向郵局申請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乃申請本案幣託帳號之必要流程等語,然經查核幣託公司支援中心就註冊帳號及身分驗證流程之教學資料(偵2521卷第27至33頁),均未提及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通平臺帳號需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由前開幣託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號之申辦資料、KYC認證資料,更可見本案幣託帳號於111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即通過KYC驗證,而得以自行於虛擬貨幣交通平臺上自由交易,顯與被告於111年2月22日、23日向郵局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無涉。
既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存事證相齟齬,可徵屬其臨訟置辯之詞,無一可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2月23日15時7分許至至同年月24日19時8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資訊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本案幣託帳號之登入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網路銀行轉帳,及本案幣託帳號之買賣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等功能,容任上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通平臺帳號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仍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其前於105年間已有因交付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經他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素行,暨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達成調解,彌補渠等之財產損失等情形。
末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獨住,職業為六輕保溫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1頁),以及告訴人朱祐辰、林伯宇等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或犯行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告知或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本案告訴人林伯宇、朱祐辰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遠東帳戶,而後再輾轉購買泰達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位址,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額
人頭帳戶
由人頭帳戶轉
匯至入金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幣託
帳號虛擬
入金帳戶
購買泰達幣時間
及數量
移轉泰達幣至其
他電子錢包之時
間及數量顆數
證據出處
朱祐辰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 年2 月24
日18 時9 分許
起,先後假冒
東森購物網站
及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朱祐辰佯
稱:因系統錯
誤導致有10 筆
訂單誤植,須
依指示將網路
銀行匯款上限
等設定開啟以
協助取消訂單
云云,致告訴
人朱祐辰陷於
錯誤,而為右
列匯款
111年2月24日1
8時37分許
99,987元
本案帳戶
111年2月24日
19時8分許
252,812元
遠東帳戶
111年2月24日19
時9分許
8985.569062顆
111年2月24日19
時10分許
8966顆
⑴111年2月24日警
詢筆錄(警卷第4
至6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1份(警卷第33
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9 至3
2、34、35頁)
林伯宇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 年2 月24
日19 時許,假
冒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林伯宇佯
稱:因欲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刷
退餘額,須透
過轉帳功能提
供個資方能刷
退云云,致告
訴人林伯宇陷
於錯誤,而為
右列匯款
111年2月24日1
8時47分許
99,987元
⑴111年2月24日警
詢筆錄(警卷第7
至8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臺幣活存明
細截圖各1份(警
卷第44至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38至43頁)
111年2月24日1
8時51分許
53,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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