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美華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瀏覽時看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Paul」之人刊登「可以輕鬆賺錢」之文章,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提供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Paul」之人使用,以賺取匯入款項3%之報酬。
嗣「Paul」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威廉‧羅伯特」刻意結識吳雨庭,並向吳雨庭佯稱其與美國聯邦政府簽約,美方政府未協助其返國,因此需要借款,待返國後即可返還等語,使吳雨庭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11時6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057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依「Paul」之指示,提領後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後,轉存到「Paul」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而隱匿吳雨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末因吳雨庭事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瀏覽時看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Paul」之人刊登「可以輕鬆賺錢」之文章,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郭進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向元長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Paul」之人使用,以賺取匯入款項3%之報酬。
嗣「Paul」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帳號「常蕾薇」刻意結識虞綉澐,並向虞綉澐佯稱其為以色列軍醫,需要虞綉澐匯款才能來臺與虞綉澐結婚等語,使虞綉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臨櫃匯款9萬3500元,至郭進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被告依「Paul」之指示,提領後扣除3500元佣金,剩餘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後,轉存到「Paul」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而隱匿虞綉澐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末因虞綉澐事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㈠【告訴人吳雨庭部分】⒈告訴人吳雨庭警詢之證述(偵1797卷第23至25頁)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偵1797卷第47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797卷第35、41至42、46、49至51頁)㈡【告訴人虞綉澐部分】⒈證人虞綉澐警詢之證述(偵2373卷第25至26頁)⒉匯款申請書1份(偵2373卷第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373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373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373卷第31頁)㈢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797卷第29至31頁,偵3804卷第23至41、171至173頁)㈣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797卷第33頁)㈤元長鄉農會111年12月15日元農信字第1110006135號函檢附之元長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2373卷第117至125頁)㈥被告之偵訊供述(偵1797卷第121至123頁,偵2373卷第163至165頁)
四、被告固坦承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且有領款購買比特幣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張超」,可能被他迷惑了,造成一個美好的景象,我跟他好像同病相憐,我才相信他,「Paul」是「張超」跟我說的好朋友,他們說臺灣客戶很多,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他們買比特幣給他們,就是客戶要買比特幣,對方的意思他們做幫人家買比特幣的生意,幫人家買比特幣可以賺取佣金,我想說可以賺錢,可以幫助「張超」,他們一直騙我,我是被騙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詐騙,不會提供我常用的帳戶,我因為網路交友被騙50多萬元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1年9月在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張超」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自稱聯合國特工,想要盡快退休回日本與家人團聚等,要求被告匯款資助,引起被告同情,被告認與「張超」同處艱困情境產生共鳴,落入「張超」詐騙圈套,被告並依「張超」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9萬元,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3萬5000元,於111年12月8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8萬7000元,於111年12月27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8萬5000元,於112年1月4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4萬元,於112年1月28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8萬元,於112年2月4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3萬元,於112年2月27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約5萬5000元,被告已遭「張超」詐騙50萬2000元而不自知。
㈡「張超」另於111年10月18日介紹真實身分不詳綽號「Paul」之業務經理給被告,「Paul」向被告表示其為辦理比特幣交易業務的經理,願提供3%匯入款項作為佣金,被告若能獲取收入便能幫助「張超」盡速退休,被告信任「張超」,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Paul」,並向「Paul」確認協助辦理比特幣相關業務係合法正當的生意,且有商務律師「Marcus」配合之前提下,才依「Paul」的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的錢,購買比特幣匯入「Paul」指示的電子錢包。
㈢111年11月9日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向「Paul」詢問資金來源是否有問題,遭「Paul」等人表示「女士,請不必擔心任何事情,只要勇敢地隨時與警察交談即可」等語,被告因信任「張超」認此事應是警方有所誤會,並在「Paul」詢問是否有其他帳戶承辦比特幣業務時,將農會帳戶提供予「Paul」,因未查覺「Paul」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推薦「Paul」的「張超」保持聯繫,復在「張超」甜言蜜語下陸續購買比特幣匯入「張超」指定之電子錢包,「張超」的交友過程即係一詐欺手法,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使被告身陷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藉由先建立感情聯繫而後相互引薦的方式,依誤信的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引誘被告投入比特幣交易業務中,被告無論在案發前後,因「張超」編造之愛情陷阱而未能查覺其所推薦之「Paul」涉及不法,被告因一時輕率、疏於防範而陷於錯誤,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供「Paul」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雨庭,致吳雨庭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另有證人吳雨庭之指訴(偵1797卷第23至2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偵1797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797卷第35、41至42、46、49至51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797卷第29至31頁,偵3804卷第23至41、171至173頁)、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797卷第3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農會帳戶供「Paul」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虞綉澐,致虞綉澐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另有證人虞綉澐之指述(偵2373卷第25至26頁)、匯款申請書1份(偵237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373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373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373卷第31頁)、元長鄉農會111年12月15日元農信字第1110006135號函檢附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2373卷第117至12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張超」,並於通訊軟體與「張超」展開對話後,信賴「張超」、被「張超」欺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張超」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金訴105卷一第239至305、323至433頁)。
依對話內容,「張超」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被告依其自介、其所傳送之照片,認其係聯合國特工(本院金訴105卷一第99至103、109至113頁),2人對話內容含括每日噓寒問暖、分享日常生活、工作、飲食等生活瑣事,兼及於雙方與各自家人之互動、對未來之憧憬等(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23至433頁),被告似沉浸於遠距網路交友,對於「張超」非常信任,未察其係詐欺集團成員。
「張超」先於111年12月1日佯稱希望被告能幫忙付回國所需費用,稱「現在我找到了一個更好的方式來找你……我可以乘坐便宜的航班91812……一旦我能飛回家,我會把他們還給你」、「是大使館的郵件,他們說他們可以接受比特幣支付,我希望你能幫我把錢交到大使館。
以便我盡可能地來見你」(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24、328頁),而被告為「張超」向友人借款未果後,被告表示「我把保險單拿去借款,跑到斗六,錢拿到馬上跑到台中辦好你的事,為了你最後這一筆真的是一波三折」、「我的保單只能借10萬但是我已經借了給你付機票錢了」,被告告知付款後,「張超」對被告詐騙稱「已經收到大使館的通知,我的付款正在處理中」(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41、344頁),此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105卷一第85頁,本院金訴105卷二第143頁),「張超」又陸續對被告佯稱登機前包包被他人放入毒品遭逮捕,需要保釋金、腿受傷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空運包裹要支付費用等語要求被告付款(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41至433頁),被告屢經折衝,應允再為「張超」籌款並匯款,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可佐(本院金訴105卷一第79至95、239至305、323至433頁),被告似乎逐步陷入「張超」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之中,屢屢於自己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之景況下,禁不住「張超」一再感情勒索,仍籌措款項出借予「張超」,被告自己因此前後被「張超」騙了數十萬元,甚至於在111年12月27日還向保險借款,於同日匯款給「張超」、於112年1月19日向保險借款,於112年1月28日匯款給「張超」、112年2月4日、112年2月27日另籌措款項匯給「張超」,顯然被告可能對「張超」有超高的情誼及情感上之信賴,對「張超」之說詞深信不疑。
㈣有關「張超」介紹「Paul」給被告一節,依卷附被告與「張超」之對話內容可知,「張超」對被告說「張超」與「Paul」的關係:「他對我很好,就像朋友一樣」、「我認識他很多年了,他一直是個好朋友,現在我建議你幫他從客戶那裡拿到錢,不會有風險」、「我信任經理,這就是為什麼我不得不介紹他」(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05、331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9日遭凍結後,「張超」安撫被告說:「親愛的,不要驚慌,經理正在進行一些調查」、「看得出來經理不是壞人,大家多多理解吧」、「你看這就是為什麼有些人會無知的原因,就像經理另一次聯繫你幫助他打電話給另一個人來釋放他的錢一樣,這就是他們可能還報告了您的帳戶的方式,這不是經理的錯」等語(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30、331、362頁),被告之後仍信任「張超」並持續進行對話,被告也向「張超」表示:「要去警察局,我可以跟他說是你介紹我認識經理」、「為了你跟我介紹經理,讓我執行幫人家買比特幣的工作,只是賺3%的佣金,卻讓我變警示戶,洗錢詐欺的事件,要不是當時老公生病我又沒有工作,想說加減賺,因為我相信你不會害我,所以我才去做這件事,你一再的跟我打包票說不會有事情」,「張超」則回應:「親愛的姐姐,但是你真的認為告訴警察我把你介紹給經理合適嗎?你為什麼不想想別的出路」(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82、387頁),被告於「張超」處心積慮之佈局下,似乎已對「張超」產生非常高度之感情及信任,尤以被告於郵局、農會帳戶凍結後,仍持續匯款給「張超」,益見被告於該期間仍然對「張超」深信不疑,被告主觀上應該無法預見「張超」為詐騙集團成員,否則自己不會匯款。
被告正囿於情感因素而陷入「張超」設定之關係情境,致誤信其說詞,被告主觀上可能因為介紹人是有相當感情基礎之「張超」,因此相信「張超」是對被告好,不會害被告,而「張超」介紹「Paul」給被告,是為了讓被告賺取些許利潤,以協助被告度過困境,被告進而相信其為「Paul」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並非涉及詐騙、洗錢,據此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張超」介紹的業務不會是詐騙或洗錢之可能性。
㈤有關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緣由,被告供稱係對方提供代購虛擬貨幣之打工機會,觀被告提供與經理「Paul」之對話過程,可知「Paul」向被告稱:「這是一項比特幣業務,我們在台灣的客戶每天都會將錢轉入您的帳戶,然後您必須提取資金並前往比特幣自動取款機並購買比特幣給我們的業務律師」、「萬一你拿走我們客戶的錢,台灣警察會來抓你」(偵3804卷第53、55、59頁),「Paul」還要求被告與「商業律師」溝通,表示可由「律師」教被告有關業務的知識及告知比特幣ATM機位置,以便於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藉以強化被告之信任,雙方討論購買比特幣之價格高低、店家、匯入之電子錢包等情(偵1797卷第57至91頁,本院金訴105卷一第115至211頁),可知「Paul」提供被告之資訊與代購虛擬貨幣資訊相關。
當款項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表示「等我吃飽飯之後,我再去領出來,購買比特幣交給律師」、「因為公公今天要回診去醫院拿藥,所以我可能比較晚一點再去台中,我先去醫院」,被告似乎未聯想財物來源不正當,不急於提領,「Paul」則一再催促被告盡速取款購買、轉匯比特幣,佯稱表示「因為我們的客戶今天不想耽擱」(本院金訴105卷一第175至187頁),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在辦理代購比特幣業務相關手續。
參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9日遭凍結後,被告詢問「郵局的人說早上有人報警所以我的帳戶被凍結不能領錢」、「為什麼會這樣」、「我們資金來源有問題嗎」(偵2373卷第71至72頁,本院金訴105卷一第195頁),像是對發生此事有些驚訝,「Paul」仍表示「您現在去警察局,詢問凍結您帳戶的人的姓名並通知我」、「通知我們的律師,讓他知道您要去警察局詢問舉報您帳戶的人」等語(偵2373卷第72頁),「Marcus」表示「告訴他們把錢寄回給發件人」、「她已經告訴警察你是無辜的」、「你不必再害怕了」等語(本院金訴105卷一第198、199頁)對被告安撫,一昧撇清郵局帳戶遭凍結與不法有關,並唯恐被告對其等起疑,不願再依其等之指示提供農會帳戶、提領購買比特幣,而為化解被告之疑慮,一再對被告佯以「我們在台灣有很多客戶,他們通常轉帳並獲得比特幣作為回報」等「比特幣業務」連貫說詞(偵2373卷第87頁),甚至出言保證「您不必擔心,因為我保證會盡快幫您解決所有問題」等語(偵2373卷第94頁),使被告繼續配合其等指示,被告尚聯繫回應「你們只是幫客戶買比特幣,這又沒什麼違法」、「你們有收錢有給人家比特幣,這樣沒有違法」、「我只能老實的跟警察說這位女士跟律師要買比特幣,然後律師叫我收錢去買比特幣給他」、「你是不是沒給客人比特幣」、「你給對方比特幣的收據要傳給我,這很重要,要證明我們沒有詐欺」等語(偵2373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05卷一第207、209頁),被告一直相信代收匯款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是合法行為,並要求對方提供匯入比特幣的收據證明,以洗清自己的犯罪嫌疑,依上開對話,實無法排除被告延續先前認知,認為所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並提領出其內款項,確係兼職為「Paul」代購虛擬貨幣之可能,能否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Paul」等人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洗錢之勾當,實有疑問。
㈥酌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276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金訴105卷二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被告提供之農會帳戶為電話費、保險費、農健保扣款所設定之帳戶,有元長鄉農會111年12月15日元農信字第1110006135號函檢附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2373卷第117至125頁)在卷可稽,被告與「Paul」對話時亦稱:「不要用郵局阿,那是我自己在交易用的」、「如果一定要郵局就給你郵局」(本院金訴105卷一第139、141頁),被告與「張超」對話也說:農會帳戶也凍結了,不能領錢裡面有我們的生活費,這是我現在面臨最大的困擾等語(本院金訴105卷一第325頁),足見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均係其尚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甚至係有維生款項在內之帳戶,若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閒置帳戶,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而無從取用維生款項之風險。
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郵局、農會帳戶可能遭到凍結於事前毫無防備,被告是否已預見其交付郵局、農會帳戶並代為收受匯款轉成比特幣匯入,會構成詐欺或洗錢犯行,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郵局、農會帳戶及代收匯款並購買比特幣轉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檢察官雖然提出被告與「Paul」內容之「你要我的個資我必須慎重」、「帳戶也要給,你會把我當人頭洗錢嗎」、「現在詐騙集團瀰漫防不勝防我也會怕」、「如果銀行職員問你這筆錢的用途,請告訴他們你正在用這筆錢為你生病的姻親和你的丈夫買房子」(本院金訴105卷一第129頁,偵2373卷第71頁,偵3804卷第59、63、65頁)及被告郵局帳戶先遭凍結後,仍將農會帳戶交付「Paul」並且提領款項等,主張依常情被告主觀上可能會有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查被告一開始即質疑「帳戶也要給,你會把我當人頭洗錢嗎」,尤其被告郵局帳戶凍結後,111年11月9日被告就對「Marcus」說「警察叫我去台中警察局跟他說清楚,叫我去證明我不是詐騙集團」、「律師我現在麻煩很大了,被警察認為我是詐騙集團」(偵3804卷第51頁),被告主觀上雖曾懷疑或擔心自己是否會涉及詐欺、洗錢,然查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6日至7月18日、同年7月29日至8月30日、同年9月5日至9月28日、同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均因病住院,有被告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3804卷第109至117頁),據被告所述因一直陪同照料配偶到頭腦不清楚(偵2373卷第164頁),被告行為時可能處於高壓之精神狀況,且依前說明被告當時陷入與「張超」之感情陷阱,因為深信「張超」導致自己被騙,能否謂其於案發期間,具有與常人相同的理性判斷能力,顯有疑問(若被告有與常人相同的理性判斷能力,自己就不會被騙數十萬元,甚至被警示帳戶後還繼續匯款),當然不能排除被告因深信「張超」而被騙操作提款代購比特幣的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被告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金訴105號卷一第37至41頁),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