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251,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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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09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金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所屬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轉帳或提領)。

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張SIM卡2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所屬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SIM卡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戶之虛擬帳號,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至124頁、偵7661號卷第65至69頁,本院金訴卷第116、210、215、225頁),核與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至61頁、偵8705號卷第55至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至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所附之帳號「qazxx_4545」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0937號卷第27至31頁、第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至51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1至35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1年9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3,000元、3,000元、2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未遭提領、轉匯,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部分);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及SIM卡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

惟審酌其犯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一編號1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SIM卡獲取2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6,000元、2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8,000元,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臺灣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與犯罪事實㈡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門號於何時賣出,我申辦後和買方見面,對方直接給我200元,交易後就各自離去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偵8705號卷第12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清楚供述提供之SIM卡僅有1張、報酬為200元,於交易結束後即各自離去等情,與112年度偵字第7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交易SIM卡10張,報酬為3,000元,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均截然不同,故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
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

1 000 年0 月
間某日
台中市太平區
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
代收代付服務合約
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
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
限公司行使,並以之
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閎捷科技有限
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 捷和
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閎捷科
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
網路代收系統服務
合約書(旺發有限
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
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
有限公司行使,並以
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
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
註冊會員帳號「qazx
x_4545」帳戶,並藉
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
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
「王靖宜」向乙○○佯
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
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
(見偵8705號卷第19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
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
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
1至35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王欣怡」向戊○○佯
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
語,致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
錄(見偵9450號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
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
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
卷第11至13頁)
3 王盟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王靖宜」
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
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
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
錄(警0832號卷第37頁至第41
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頁
至第4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王靖宜」
向甲○○佯稱:可以較低
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
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
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至3
頁)
⑵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
1號卷第47至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
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
卷第7頁至第17頁)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
「何孟涵」向庚○○佯
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
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庚○○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
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17至19頁、第25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假
冒「博客來店家」身分,
向己○○佯稱因訂單輸入
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
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
(見偵10937號卷第37至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
第45至49頁、第9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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