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25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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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繐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綁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㈠於111年8月25日9時58分許,發送領取防疫補助簡訊予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進入網站依網頁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渠名義綁定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告訴人丁○○分別於同日10時57、57、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5,000元至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丙帳戶內款項35,000元匯款至甲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25日18時58分許,發送領取防疫補助簡訊予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入網站依網頁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渠名義綁定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於同日19時25、28分許,先點選儲值致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款49,960元、49,999元,旋將丁帳戶內款項,匯款49,999元2次至乙帳戶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3830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偵2339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35至46、91至92頁)、證人唐麗婷警詢之證述(偵3830卷第29至32頁)、證人呂嘉銘警詢之證述(偵3830卷第33至36頁)、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偵2339卷第61至7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30卷第129至13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339卷第25至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悠遊字第1110007627號函暨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姓名:丁○○,偵3830卷第79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悠遊卡字第1110008571號函暨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姓名:乙○○、余逸柔、丁○○、唐麗婷,偵3830卷第85至121頁)、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姓名:乙○○,偵2339卷第17至19頁)、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姓名:甲○○,偵2339卷第21至23頁)、遠傳資料查詢(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偵2339卷第8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乙○○,偵2339卷第93頁)、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戶名:乙○○,偵2339卷第95至97頁)、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47頁)、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被保險人:乙○○,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被告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47851號函暨附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777號函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表、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戶名:乙○○,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雲檢亮慎112蒞2318字第1139000361號函暨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悠遊字第1120008521號函、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及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其他新增帳戶及轉帳流程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07至187頁)、被告庭呈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雲檢亮慎112蒞2318字第1139005556號函暨附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1856號函暨附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衛授疾字第1130032747號函(本院卷一第24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3049號函(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2548號函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4061號函暨會員資料(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97、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偵2339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2339卷第31至32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偵2339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9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39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2339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843號函暨付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姓名:石國良,偵3830卷第41至70頁)、簡單付電子支付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暨附交易明細(姓名:呂嘉銘,偵3830卷第71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30卷第123頁)、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3830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偵3830卷第133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丁○○,偵3830卷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0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30卷第139頁)、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街金科字第1304009號函(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供述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並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前述證據足資佐證,罪證明確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丁○○、甲○○受詐欺如㈠、㈡所示,及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被綁定用於甲帳戶,及其個人資料被用於申辦乙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下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兒子確診,有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的簡訊,我信以為真,為了申請補助而點擊簡訊內的網址連結,並依照網頁指示輸入本案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等資訊。

填寫資料後不久手機就跳出綁定帳號的通知及1元的驗證扣款紀錄,我當時察覺有異,隔天有去銀行櫃檯停用帳戶,過程中也沒有提供任何簡訊驗證碼,我不曉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否認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或甲帳戶、乙帳戶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本案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或甲帳戶、乙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然此僅得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所有甲帳戶、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倘被告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依告訴人丁○○、甲○○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略為:先以辦理防疫補助為幌子發送釣魚簡訊,促使告訴人丁○○、甲○○信以為真後點擊詐欺集團提供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等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得資料用於申辦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工具,並將該等電子支付工具與告訴人丁○○、甲○○之銀行帳戶相互綁定,詐欺集團成員便可透過綁定金融帳戶扣款儲值之功能,誘使其等或擅自動用其等銀行帳戶內現有款項儲值至電子支付工具內,再利用電子支付工具的轉帳功能陸續轉出。

而被告自承其因誤信辦理防疫補助之簡訊,於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辦理電子支付工具接受、轉匯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銀行帳戶通知、連結帳戶通知、付款成功通知截圖為證(偵2339卷第61至79頁),可見上述告訴人丁○○、甲○○遭詐欺之手法、流程,實與被告所遭遇之情況雷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220.229.65.231」號IP位置登入操作告訴人丁○○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自告訴人丁○○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中擅自儲值10,000元、20,000元、5,000元等金額至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亦擅自為被告申辦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工具,再以前述相同IP位置同時登入使用告訴人丁○○及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將告訴人丁○○先前儲值之款項轉入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再轉匯而出,其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曾試圖自被告所有本案金融帳戶中另儲值50,000元、10,000元、2,000元之金額,惟因被告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得逞,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丁○○之悠遊付開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可佐(偵3830卷第89、95、101至109、119至121頁)。

本院考量被告依釣魚簡訊指示,誤信可以申領防疫補助而輸入其個人資料、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並申辦電子支付工具之情形,與告訴人丁○○、甲○○受害情節雷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曾試圖自被告帳戶內儲值前述金額,可見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丁○○、甲○○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及因被告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或甲帳戶、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為了工作薪資轉帳才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又為了超商匯款便利性,才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作為存款帳戶使用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之勞保加退保紀錄、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相核無違,沒有顯然矛盾情事,且經檢視交易明細紀錄,被告確實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有數千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進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51至52、65至66、77至85頁)。

又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1日確診Covid-19,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為其幼子申領防疫補助之需要。

則被告供稱其因遭釣魚詐欺,才會讓本案金融帳戶在其不知情,且非出於本意的情況下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確實與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為了避免自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且不再有金額進出使用,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儲蓄、周轉或申領補助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無甘冒使自己帳戶凍結,陷於無法申領防疫補助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應未主動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知悉本案金融帳戶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㈤被告雖於釣魚網站上貿然提供其個人資料、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固然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也可能打造媲美官方網站之假網頁,取信網頁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受釣魚詐欺,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申辦電子支付工具等情,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前開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金融帳戶或甲帳戶、乙帳戶,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㈥至檢察官及告訴人甲○○另主張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後,轉匯而出時,被告應有協助接受、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服務公司後,確認於電子支付工具轉帳時,僅須通過持有設備驗證、付款密碼或生物辨識驗證之雙重驗證程序即可進行,毋須再次以留存手機號碼收發簡訊驗證碼。

換言之,只要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即有機會「以詐欺集團自己的手機或電子裝置」完成設備綁定,再由詐欺集團設定數字付款密碼或生物辨識,完成甲帳戶、乙帳戶之註冊,並於告訴人丁○○、甲○○受騙款項匯入後,再次以詐欺集團成功綁定的手機或電子裝置(驗證綁定之持有設備),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自己設定的數字付款密碼或生物辨識(驗證付款密碼),通過雙重驗證形式後即可完成轉帳,縱使電子支付工具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確為被告所使用,然於轉帳時不會對該手機號碼為簡訊通知,亦不需要被告協助配合收發簡訊驗證碼,此有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及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其他新增帳戶及轉帳流程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07至18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00000000號函及113年3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3049號函(本院卷一第225、253至258頁)可參。

另參酌111年8月25日案發當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登入及IP紀錄(偵3830卷第89、95、101至109、119至12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均以相同之「220.229.65.231」號IP位置登入操作被告及告訴人丁○○之悠遊付帳戶,期間並無其他IP位置登入、操作之相關紀錄,本院考量無論是以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上網,IP位置通常具有地域性,即如同網路上之通訊地址,其IP位置相同者,連線上網設備所處之地理位置通常也較為相近,又被告與告訴人丁○○素昧平生,居住地點亦不相同,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以「詐欺集團自己的手機或電子裝置」完成電子支付工具之設備綁定,才有可能以相同之IP位置,即於相近之地理位置同時操作告訴人丁○○及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自己之手機或電子設備登入使用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即可繞過前述轉帳驗證問題,且毋須被告協助提供簡訊驗證碼,檢察官及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用於申辦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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