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26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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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18、3914、4052、4267、4444、4467、5953、6360、6978、877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期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約定代價,出租與其友人「李凱恩」使用。

嗣「李凱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2位被害人,致該12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共計611萬6940元,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時自白,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1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611萬6940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尚可;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壬○○及被害人丑○○、癸○○達成調解,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本案1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611萬6940元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

起訴
書犯
罪事

)
告訴人
己○○
己○○於111年9月底
某日,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
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投資群組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
以LINE暱稱「郭德銘-
個人號」、「邱書敏-
郭德銘股市秘書」名
義向己○○佯稱:下
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
(Ober),匯款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己○
○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欄帳戶,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 年12
月9日9時
50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⒈告訴人己○○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10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己○○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1/07~111/12/27}(偵3102卷第23至27頁)"
②己○○與LINE暱稱「股道融資群組A7」、「郭德
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之對話
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30張(偵3102卷第31至3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2卷第39至40、49至51、81至8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被害人
庚○○
庚○○於111年8月30
日,在社群軟體Faceb
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
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
INE投資群組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
E暱稱「郭德銘」、
「邱書敏」名義向庚
○○及其夫劉兆勳佯
稱:下載虛擬貨幣交
易所APP(Ober),投入
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即
可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庚○○及其夫
劉兆勳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①111年1
2月5日
8 時59
分許
7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②111年1
2月5日
9時許
10萬元
③111年1
2月5日
9時1分

10萬元
④111年1
2月5日
10 時42
分許
15萬元
(續上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操作,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欄帳戶,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內。
⑤111年1
2月6日
9 時17
分許
5萬元
⑥111年1
2月6日
9 時32
分許
43萬元
⒈被害人庚○○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67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偵4267卷第28、43、49至50頁)
②戶名「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兆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3張(偵4267卷第29、36
頁)
③庚○○、劉兆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4267卷第33至35、51至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67卷第54
至6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告訴人
丙○○於111年11月3 111 年12 18萬元
本案第一
(續上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丙○○
日12時4分許前某時,
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
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
軟體LINE 投資群組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偽以LINE暱稱「郭
德銘-個人號」、「邱
書敏」、「OBER」名
義向丙○○佯稱:下
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
(Ober),操作匯款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
丙○○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操作,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欄帳戶,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內。
月5日9時

商業銀行
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5953卷第29頁)
②丙○○與LINE暱稱「邱書敏」、「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5953卷第31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19至2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續上頁)
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告訴人
辛○○
辛○○於111年9月初
某日,在影音平台YOU
TUBE上看見投資廣告
而依連結下載「銀河
股票」APP,並加入通
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偽以LINE暱稱「郭
德銘」、「Ober專線
客服」名義向辛○○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
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云云,致辛○○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欄帳
戶,旋遭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
2月5日
9時1分

5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②111年1
2月6日
9 時51
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
2月9日
10 時42
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467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67卷第63至65頁)
②辛○○提供之詐騙APP「銀行股票」、「Ober」圖示暨使用頁面截圖6張、與LINE暱稱「郭德銘」、
「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4467卷第67至72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偵4467卷第72至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續上頁)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7卷
第39至40、47至5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被害人
寅○○
寅○○於111年8月30
日,透過社群軟體Fac
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
NE投資群組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
E暱稱「郭德銘」名義
向寅○○佯稱: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
-ober),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云云,致寅
○○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欄帳戶,旋遭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
2月5日
9 時12
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②111年1
2月5日
9 時15
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
2月5日
9 時20
分許許
3萬元
④111年1
2 月10
日12 時
21分許
5萬元
⑤111年1
2 月10
日12 時
23分許
2萬元
⑥111年1
2 月10
日12 時
38分許
10萬元
(續上頁)
⒈被害人寅○○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6978卷第115至118頁)
⒉被害人寅○○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偵6978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78卷第107至113頁)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告訴人
壬○○
壬○○於000年0月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
INE投資群組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
E暱稱「郭德銘」、
「邱書敏」名義向壬
○○佯稱:加入虛擬
貨幣交易所APP(Oberc
oin),投資元宇宙虛
擬貨幣即可獲利云
云,致壬○○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欄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內。
①111年1
2月5日
10 時41
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②111年1
2月6日
9 時48
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壬○○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52卷第103至111頁)
(續上頁)
⒉告訴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4052卷第115至117頁)
②戶名「壬○○」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052卷第119至123頁)
③壬○○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郭德銘」之對
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詐騙APP使用頁面截圖9張
(偵4052卷第125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2卷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被害人
丑○○
丑○○於111年12月1
日,加入通訊軟體LIN
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
暱稱「邱書敏」名義
向丑○○佯稱: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
-ober),購買虛擬貨
幣儲值卡或匯款兌換
虛擬貨幣等即可獲利
云云,致丑○○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1 年12
月6日9時
2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續上頁)
右列金額至右欄帳
戶,旋遭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內。
⒈被害人丑○○111年12月17日、21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丑○○提供電子錢包APP頁面截圖2張、與LINE暱稱「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暨文字版聊天紀錄
(偵6360卷第15至25、39至76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6360卷第17
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告訴人
丁○○
丁○○於000年0月間
某日,在通訊軟體LIN
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
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
組後,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偽以LINE 暱稱
「郭德銘」名義向丁
○○佯稱:下載虛擬
貨幣交易所APP(Oberc
oin),操作投資數字
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丁○○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操作,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欄帳戶,旋遭
①111年1
2月6日
12 時43
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②111年1
2月7日
9 時34
分許
31萬元
(續上頁)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內。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18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丁○○」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偵3118卷第3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偵3118卷第37至39頁)
③詐騙APP「OBERCOIN」充值紀錄頁面截圖5張、與LINE暱稱「紅利計畫」、「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
5張(偵3118卷第47至6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118卷第11至13、33至34、69至71頁)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被害人
癸○○
癸○○於111年8月26
日,透過社群軟體Fac
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
稱「股票會長-郭德
銘」、「Ober專線客
服」名義向癸○○佯
稱:加入投資平台(Ob
ercoin),依指示匯款
111 年12
月7 日10
時5分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續上頁)
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
云云,致癸○○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欄帳
戶,旋遭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內。
⒈被害人癸○○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444卷9第至11頁)
⒉被害人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444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4444卷第15至17、21至23頁)
③戶名「癸○○」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44卷第25頁)
④癸○○與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444卷第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告訴人
卯○○
卯○○於111年9月8日
14時50分許,加入通
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偽以LINE暱稱「德
銘- 郭」、「邱書
111 年12
月7 日10
時59分許
239 萬694
0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續上頁)
表編


敏」、「郭德銘-個人
號」、「OBER」名義
向卯○○佯稱:下載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
bercoin),購買泰達
幣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致卯○○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欄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內。
⒈告訴人卯○○112年1月12日二次警詢筆錄(偵8771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卯○○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合法泰達畢交易所之GOOGLE地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假冒美國金融犯罪執法局通函、詐騙網
站「OBERCOIN」簡介頁面截圖7張(偵8771卷第69至81頁)
②卯○○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德銘-郭」、
「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之對
話紀錄截圖37張(偵8771卷第83至92、94至98、103至1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771卷第11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
71卷第13、25至27、34、51至5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續上頁)
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10 )
告訴人
戊○○
戊○○於000年0月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
INE投資群組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
E暱稱「劉起洪」、
「熊書燦」、「Boris
(柏林)」名義向戊○
○佯稱:至合法幣商
門市購買USTD虛擬貨
幣,再將所購得之UST
D虛擬貨幣轉入COINEX
ECO交易所APP即可獲
利云云,致戊○○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
戶,旋遭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內。
111 年12
月9 日14
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2月22日、24日警詢筆錄(偵3914卷第15至24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3914卷第53頁)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暨詐騙APP「COINEXECO」操作頁面截圖4張、與COINEXECO客服經理、LINE暱稱「熊書燦」、「Boris(柏林)」之對話紀錄暨個
人頁面截圖12張、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偵3914卷
第57、61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續上頁)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4卷
第47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附
表編

11)
告訴人
子○○
子○○於000年0月間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
INE投資群組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
E暱稱「邱書敏」、
「OBER」、「站在山
頂上的男人」名義向
子○○佯稱:下載虛
擬貨幣交易所APP(Obe
rpro) ,匯款給中間
商,再由中間商轉投
資美金至Oberpro個人
帳戶內即可獲利云
云,致子○○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欄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內。
①111年1
2月9日
14 時30
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
帳戶
②111年1
2月9日
14 時32
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
2月9日
14 時47
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子○○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OBER」、「邱書敏」、「站在山頂上的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
(續上頁)
 
張(偵5953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23至26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
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
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
偵4052卷第83頁;
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
偵4444卷第31至40頁;
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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