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27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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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芝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某宅配快遞公司寄送至新竹站,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起訴書誤載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刑確定,應予更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9月8日15時30分前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後,以社群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資料、連同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8日15時30分許,以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號、台新銀行帳號、玉山銀行帳號,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8日以網路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丙○○聯絡,誆稱其之前於旋轉拍賣網站登記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重新連結該網站之客服平台更新金流保障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點選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網路連結,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2分以電子支付轉帳方式轉帳至陳品榤之橘子支付帳戶,而隱匿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橘子支付公司會員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49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35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543號函暨被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號及身分證資料等文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過2次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而有拍攝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我沒有交出實體卡片或其他實體的東西,橘子支付帳號也不是我去申辦的,我並不知情,橘子支付帳號驗證的手機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操作過本案橘子支付帳號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8日以被告之身分資料註冊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進行帳戶驗證,再透過被告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號進行驗證,進而成功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後,於同日即以旋轉拍賣網站站內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旋轉拍賣賣場之帳戶須透過金流驗證始有辦法進行買賣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111年9月8日15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52分以電子支付轉帳方式轉帳至陳品榤之橘子支付帳戶,而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2、125至126頁、本院卷第49至58、81至93、203至2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3至51頁、第55至57頁)、橘子支付公司會員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9至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49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至7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35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1至8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83至8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543號函暨被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紀錄1份(偵卷第105至113頁)、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120006號函1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5至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所為將構成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觀諸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之會員申辦資料顯示(偵卷第59頁),本案驗證之金融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之台新、玉山帳戶,身分資料為被告之身分資料亦無疑問,然比對申辦該會員帳號之驗證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台新、玉山銀行帳號申辦時所提供之通訊號碼、戶籍電話號碼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65、73頁)並不相符,又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為111年8月31日,申辦人係姓名為「吳思儀」之人,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83至84頁)可證,稽之本院函詢橘子支付公司有關電子支付註冊流程可知,該公司先以寄送OTP簡訊予會員留存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為有效門號,並對身分證資料進行實名驗證,即可申辦帳號,而若欲升級第二類會員並進行財金轉帳前,則須進行2個以上之金融帳戶驗證,而驗證之金融帳戶申辦人須為會員本人,然自112年起始要求申辦橘子支付之驗證手機號碼須與金融帳戶留存之手機門號相符,此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120006號函1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佐,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我為了求職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但門號00000000000號不是我申請的,我沒看過該號碼,也不認識姓名為吳思儀之人,我的手機號碼並沒有收到台新、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橘子支付之驗證等,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綁定橘子支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6頁),依上情可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留存之驗證門號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客觀上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或持有,再參照111年間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辦帳號之流程可知,驗證號碼僅會寄發給申辦會員者留存之門號,故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留存之驗證門號既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而於被告本人並未收受驗證碼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係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之人或已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已用於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且本案台新、玉山銀行帳號亦經綁定本案橘子支付帳戶進行驗證,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且亦不知悉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遭綁定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等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⒊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因就職,故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薪資匯入使用,但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述: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之時間點無從確認,應該是在我前一份飲料店工作結束後不久,飲料店工作是在約(111年)6月或7月結束,看到求職廣告是在(111年)7、8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又依照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申辦之時點為111年9月8日,業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是111年年9月底提供上開資料(偵卷第10頁),然申辦本案橘子帳戶不僅須有效之身分證資料,尚須知悉被告2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亦未表示其身分證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有遭人外流之情形,而對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回憶後改稱係在111年7、8月間於網路上瀏覽到求職資訊之時點,應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9月8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始得於111年9月8日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資料,並透過2個金融帳戶之驗證而開通財物轉帳功能。

⒋至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9月8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即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並將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用於收取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依照本案被告所稱其係為求職故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交出其餘提款卡亦或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因此於000年00月間尚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轉帳(被告配合指示操作轉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外其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參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5日時有一筆薪資轉帳存入之紀錄,其後直至111年10月12日時止始有其餘金額存入之紀錄,其間僅有金額轉出或刷卡消費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較多金流出入之紀錄,然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26日止皆有利用玉山銀行帳戶簽帳消費之紀錄,依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尚保有本案台新、玉山銀行之使用權限,應非全然將帳戶交由本案詐集團使用,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應得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被告亦無從繼續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為消費活動,堪認被告稱其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交出其餘提款卡亦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之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故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尚與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將金融帳戶全權交由詐欺集團操作使用之情形不同,又被告稱其係為求職而交付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利薪資匯入,也非與常情顯然有違,故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得預見其提供之資料將由本案詐欺集團用於申辦本案橘子帳戶支付,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未逸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最初之用意尚非無疑,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認知或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用於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以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前案及告自承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款為由,認被告應較常人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為由,故被告應得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使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辦理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為由,認被告應具有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然查被告之前案中其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遂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使用等情,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而本案中被告係提供台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且其台新、玉山銀行帳戶於本案中並未用於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項,而係利用台新、玉山銀行帳戶再行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進而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故前案被告顯係將金融帳戶之支配權限直接交由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與本案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不相同之情形下,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於前案與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相同,且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亦存有差異之情形下,何以僅因被告有前案之紀錄,即得認定被告本案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本案並未舉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即具有預見其本案帳戶資料將用於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是公訴意旨之推論尚嫌速斷,本院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雖依被告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曾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然該部分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款項,且亦難以發生在後之提領行為,回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被告於從事提領行為之時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使用,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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