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27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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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言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36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ng」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約定由丙○○提供其所經營之鴻億油漆工程行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Peng」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轉帳/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嗣經附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李卓成、蕭智龍、林森川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將乙○○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1年3月9日之13時0、12、30分許各轉匯180萬282元、100萬397元、19萬8,815元至其他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因網路銀行轉帳金額之限制,要求丙○○以臨櫃轉帳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0萬元之款項,而丙○○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3月9日15時25分許,臨櫃將乙○○匯款之200萬元部分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卓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蕭智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森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2年4月19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932、11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前案所涉「被告丙○○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以鴻億油漆工程行丙○○名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智龍、林森川,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蕭智龍、林森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7932卷第50至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乙○○、李卓成等2人,兩案之被害人殊異,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2、1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嗣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先前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無效,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亦有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告知(金訴273卷第138至140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273號卷第74至75、140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Peng」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3月9日依其指示,至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對方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協助我活絡帳戶之金流,以便順利貸款,故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故應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指示匯出款項之行為,皆係因疫情期間被告頓失收入,不得已需尋求貸款協助,為能順利貸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聽信本案詐欺集團可協主助美化帳戶之認知,始為本案行為,並未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一空(除被告於111年3月9日15時25分許臨櫃轉匯被害人乙○○之200萬元外),被告並於111年3月9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臨櫃將被害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中剩餘之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6572號卷第107至108、109至110、115至121頁、偵1240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金訴273卷第67至76、137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李卓成、蕭智龍、林森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5頁、偵12404號卷第19至24頁、警9003號卷第33至37頁、警4113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52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經營之鴻億油漆工程亦營運5至6年之時間,出社會後曾從事油漆、防水、外燴廚師等工作(本院金訴273卷157、165頁),可見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並對公司營運、資金之管理應有一定之認識。

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並坦承:我曾經有向華南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華南銀行稱若沒有營業紀錄不易貸款,所以就沒有繼續下去。

我沒有查詢跟我連絡之融資公司資料,也不知道對方之身分,跟對方只有LINE的聯繫,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時也沒有要我填寫任何資料,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只要求貸款成功後會抽成,我不清楚對方資金之來源,但急著用錢貸款,我也同意對方用資金來美化帳戶,對方失聯後我也沒有做任何報警或變更密碼之處理,也沒有再去找其他貸款公司等語(本院金訴273卷第148至163頁)。

⑵並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72號卷第88至103頁)可見暱稱「Peng」之人,係於111年3月2日之0時36分主動透過LINE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於取得聯繫後並未提供有關融資公司或其個人姓名、職稱之名片資料使被告知悉或了解,而被告對於此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亦未提出任何問題或質疑,即回應對方之詢問並表達有貸款之需求。

而其後之對話過程中,雖對方曾詢問被告有無工程行之報表資料,然被告僅以文字回復工程行營運情況,自始至終並未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予「Peng」,「Peng」亦無就此追問,或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工程行營運之具體資料,並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照片,其後如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詳細內容,皆未見於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Peng」亦於對話中傳送另一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連結予被告,其後直至111年3月9日始有「Peng」要求被告依指示配合將被害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訊息。

故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及被告自身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資金流動之協助外,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或工程行營運資料用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為具有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縱未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被告亦應知悉僅有資金流動之存簿,而未有其他基本身分資料之情況下,亦無從向銀行辦理貸款。

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即有向銀行詐貸的預見,難謂其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⑶又倘若被告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且確有貸款資金之需求,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應尋求合法代辦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且本案中「Peng」亦係於深夜之時段,自行主動聯繫被告貸款事宜,並於聯繫途中,傳送另一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連結予被告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去匯款時對方公司派人在外面跟著我,我不會使用飛機軟體,是對方公司的人要用我的手機跟對方公司聯絡等語(本院金訴273卷第161頁),然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整體對話內容顯示,傳送該連結之時間點是被告與對方商討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並非在被告收受指示前往臨櫃匯款的時候,而就應給予何種金融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時間等重要資訊,皆未見於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而被告對於「Peng」突然傳送另一通訊軟體連結一事,亦未表達疑惑或反應不會使用等任何問題,顯係「Peng」欲改以更為隱密、易刪除之方式,通知被告如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資訊,「Peng」之行動已充滿諸多可議之處。

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及「Peng」之真實身分,且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案帳戶資料交給「Peng」使用,亦未釐清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Peng」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未追蹤有關辦理貸款之任何進度,對於手握本案帳戶資料之代辦業者,突然消失之情況下,亦未對本案帳戶進行變更、掛失或報案之處理,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故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銷聲匿跡後亦未感意外,更未追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甚或嘗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拿回。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突然消失後,被告並無特殊之情狀下,即突然沒有資金之需求,而未再找尋求其他貸款管道,更可佐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初,實際上並未如被告所述處於急需資金之狀況,其任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⑷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Peng」之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被告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臨櫃轉匯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疫情期間急需用錢,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交付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者,其受騙原因亦有不甚何常情者,自不能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準,僅因被告申貸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89、4243、28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確係認知交付帳戶或協助匯款皆係為美化帳戶而用,款項進出原因皆係為向銀行借款表示之徵信資力,最終目的係向銀行借貸,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縱始發生不法情事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存在等語。

雖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辯護人所提出個案判決中,該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確係遭詐騙之情形,亦係在該案中該案被告實際經過相當之查證或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該案被告提供相當之證明、簽署各種資料,並約定還款細節、利息等各種條件,型塑為合法營運之借貸公司假象,促使該案被告信任其確為辦理貸款,亦或該案被告確有持續追蹤貸款進度之行為,足始法院相信被告確有借貸之真意與需求,與本案被告之情形實為不同,無法即以另案之情形比擬本案之被告,而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辯護人遽以其他智識程度高者被騙的新聞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給「Peng」,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幫助犯,然其依指示轉匯贓款之行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則應認係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Peng」使用,幫助「Peng」詐欺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Peng」轉匯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Peng」,幫助該人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加入正犯犯罪,轉匯被害人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被害人乙○○之款項後,故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取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洗錢罪嫌,惟本案中被告依指示轉匯被害人乙○○款項之行為僅有1次,其後依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仍持續依指示配合轉帳,而依被告自承亦係因網路銀行轉帳限額,該次始由「Peng」要求其至臨櫃匯款(本院金訴273卷第72頁),其後未再依「Peng」之指示匯款,亦與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細(偵6572號卷第129至130頁)所呈現多由網路銀行轉轉匯款項至其餘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後續確未繼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尚難僅以被告1次配合指示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之犯意已提升,並基此犯意持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足論以正犯,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僅論已幫助即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蕭智龍、林森川被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追加起訴書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李卓成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業如理由壹之一㈢所述,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給「Peng」,供「Peng」先後詐欺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編號2至4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與「Peng」就詐欺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為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之部分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該行為本身不僅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係被告另行起意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ng」之指示為匯款之正犯行為,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故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大筆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又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高達200萬元之贓款匯出,更直接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行為,故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態樣,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而轉匯款項之行為亦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1位成年子女、1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漆、防水、外燴廚師等工作,服刑前自行開設油漆行營運,在外尚有其他負債(見本院金訴273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均係提供同一帳戶,然於過程中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次之行為,而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尚屬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

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惟查,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後即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中,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未獲得任何好處,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全文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訴書記載為111年3月1日,依被害人乙○○所述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4、MetaTrader5、聚匯聚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12時48分許 50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⒈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5頁) ⒉被害人乙○○之第一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5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6至1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8028號函暨約定帳戶資料、取款憑條傳票、交易明細1份(偵6572號卷第125至131頁) 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卓成聯繫,佯稱以聚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11分許 25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卓成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12404號卷第19至24頁) ⒉被害人李卓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12404號卷第89至95頁) ⒊被害人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404號卷第33至78頁、第97頁) ⒋被害人李卓成提出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1份(偵12404號卷第79至83頁) ⒌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2404號卷第9頁、第3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2003569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404號卷第25至30頁) 111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 240萬元 111年3月21日11時8分許 160萬元 111年3月22日9時49分許 25萬元 3 蕭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蕭智龍聯繫,佯稱以LAZARD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蕭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8分許 50萬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龍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9003號卷第33至3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100254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003號卷第5至19頁) ⒊被害人蕭智龍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警9003號卷第38至41頁) ⒋被害人蕭智龍提出之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1份(警9003號卷第41至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003號卷第78至91頁) 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7932號卷第38至46頁) 4 林森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森川聯繫,佯稱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森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43分許 300萬 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森川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4113號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林森川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1份(警4113號卷第27至29頁、第166至167頁) ⒊被害人林森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4113號卷第30至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113號卷第20至26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100254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003號卷第5至19頁) 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7932號卷第38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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