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甲○○訴由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明確、於本院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賴秋緣」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 四、科刑: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五、末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賴秋緣」使用而獲有5千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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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臻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3、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賴秋緣」之人(下稱「賴秋緣」,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若依指示在某網站註冊帳號,且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分紅報酬,而預見「賴秋緣」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賴秋緣」,因而容任「賴秋緣」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5千元。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甲○○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均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明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8513號卷第9至13、93至97頁、本院卷第6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513號卷第29至31頁、偵9567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秋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丙○○、甲○○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8513號卷第21至25、45至49、59至69、73、77至83、99至113頁、偵9567號卷第15至20、25、29、91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賴秋緣」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甲○○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賴秋緣」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丙○○、甲○○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賴秋緣」使用而獲有5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偵851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丙○○、甲○○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轉出之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丙○○、甲○○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丙○○ 自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某應用程式儲值金額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2 甲○○ 自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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