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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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元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3、1027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且近年詐騙猖獗,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在報紙刊登放款廣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連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陳先生」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乙○○、甲○○、丙○○、己○○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戊○○所有本案帳戶,「陳先生」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一「第2層人頭帳戶」欄位所示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西螺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由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戊○○臨櫃或至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先生」。

嗣經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陳先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報紙看到有放款廣告,我當時需要用錢,就聯絡了「陳先生」,「陳先生」表示要幫我創造金流才比較好貸款,說這樣貸款的利息就可以跟銀行一樣低,「陳先生」叫我去辦網路銀行,並要求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說有投資款項會匯到我的帳戶,「陳先生」又要求我把我的手機交給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也要求我將本案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甲○○、丙○○、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嗣再由被告臨櫃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丙○○、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警4271卷第9至14頁、警3100卷第37至4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123601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儲字第1120051875號函寄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2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0506號函暨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38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各1份,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行為時已係5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保全(本院卷二第63頁),其曾向銀行及私人貸款過,銀行及私人貸款之模式與本案匯款、領款、交款等模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本院卷二第62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有依正常管道貸款之經歷,對於上揭常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償還卡債、私人借貸的欠款及其住院之醫療費用始向「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表示銀行帳戶需有金流才有辦法辦貸款,且被告供稱其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然自首位匯款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110年10月19日12時0分將19萬9,992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包含本案告訴人己○○、乙○○、甲○○所匯入之款項),而迄至110年10月20日13時16分,計算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金額或由「陳先生」操作被告手機轉帳之金額即已高達500萬元以上,顯然與被告所欲借貸之金額不成比例。

又被告前有向銀行及私人借貸之經驗,均無需如本案所謂「創造金流」以利核貸之過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2頁),則被告對於本案異於常情之借貸模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流向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概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在報紙上見貸款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先生」聯繫,其雖有與「陳先生」見面,但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基於報紙廣告及通訊軟體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對方匯款使用,甚至直接將手機交付予「陳先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復依「陳先生」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或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同帳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38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由自己本案帳戶內多次跨行轉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乙節,尚不能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被告轉入上開「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後又均再遭提領或轉匯,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12360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儲字第1120051875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2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050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在卷可佐,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不得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屢次依「陳先生」指示自其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及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所有附表一「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後臨櫃提領時,其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所稱之取款用途皆有不同,諸如:「檳榔中盤商要支付貨款(山上買貨)」(本院卷一第317頁)、「看建地」(本院卷一第321頁)、「買車子」(本院卷一第328頁)、「檳榔中盤商收購檳榔」(本院卷一第335頁)、「茶款」(本院卷一第377頁)、「買二手車」(本院卷一第385頁)等等,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12年3月27日嘉南營密字第11200008971號函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3月24日嘉義營字第11200012421號函附取款憑條及關懷提問表(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儲字第1120091512號函附提款單及客戶關懷提問表(本院卷一第323至328頁)、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2年3月17日一興嘉字第00029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大額交易提問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20000928號函附傳票及關懷提問表(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1003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客戶關懷提問表(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每次臨櫃提款時提款事由均不同乙情,供稱係因「陳先生」表示「這個領幾10萬而已,就說是買車子」(本院卷二第55頁),顯然是配合「陳先生」之指示臨時、隨意編纂提領事由,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加以被告供稱「陳先生」於其提款時,均在銀行外等候(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33頁),顯見「陳先生」刻意隱匿身分避免曝光,則被告主觀上應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

其毫不在乎「陳先生」所稱之「合法投資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陳先生」,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陳先生」之舉動,屬詐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竟仍罔顧其個人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又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配合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足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匯或領出後再轉交「陳先生」,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自稱「陳先生」之人。

至被告與「陳先生」共犯本案犯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究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及其他人,且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陳先生」之人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陳先生」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領出後再依指示將所該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提領另一名被害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案無一罪關係而須退併辦,詳後述),於本院退併辦後將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被告既已全數轉出或領出後再轉交予「陳先生」,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亦一併指明。

伍、退併辦之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1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害人丁○○遭詐欺後將2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乙節,衡諸該案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本案間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1層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 人 、 轉帳人 第2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 轉帳人 第3層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 人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攀談,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5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0分許) 20萬元 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帳 戶 110年10月19日15時59分許於嘉義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00510DA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列入) 戊○○ 戊○○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29分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戊○○ 無 無 無 ⒈告訴人乙○○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4271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警4271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4271卷第41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271卷第53至55、61、67、91至93頁) 110年10月19日16時0分於許嘉義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00510DA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列入) 110年10月20日1時29分許於不詳地點行動跨轉33萬元 不詳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攀談,並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平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帳 戶 110年10月20日10時57分許於不詳地點行動跨轉30萬元 不詳 戊○○ 西螺郵局 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42分於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戊○○ 無 無 無 ⒈告訴人甲○○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945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警4945卷第9至17頁) ⒊告訴人甲○○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翻拍照片1張(警4945卷第19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945卷第33至37、43、81頁) 110年10月20日11時50分許於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不詳 110年10月20日11時51分許於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110年10月20日11時52分許於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ATM提領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攀談,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0分許 19萬9992元 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帳 戶 110年10月19日12時28分許於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戊○○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⒈告訴人丙○○11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3100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警3100卷第6至8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警3100卷第5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100卷第45、49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立攀談,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帳 戶 110年10月19日13時26分許於不詳地點行動跨轉130萬元 不詳 戊○○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於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戊○○ 無 無 無 ⒈告訴人己○○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310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警3100卷第至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網路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匯款證明(警3100卷第11頁) ⒋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100卷第47、51頁) 110年10月19日14時59分許於不詳地點網銀跨行轉帳10萬元 不詳 戊○○ 合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110年10月19日15時22分於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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