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 二、案經乙○○、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在臉書求職社團上瀏覽徵人之廣告後,即以LINE與「張
-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害人丙○○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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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上瀏覽徵人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香蘭」聯繫,並與「張香蘭」約定兼職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後,於111年11月27日依「張香蘭」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張香蘭」收受,復依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香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張香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社團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即以LINE與「張香蘭」聯繫,約定兼職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後,於111年11月27日,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香蘭」收受,並以LINE告知「張香蘭」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時要還債,但我因為身體因素都找不到工作、沒有錢,所以才上網找到這個工作,對方說兼職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公司也會派給我工作,但還不知道是什麼工作,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在臉書求職社團上瀏覽徵人之廣告後,即以LINE與「張香蘭」聯繫,並與「張香蘭」約定兼職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後,於111年11月27日,依「張香蘭」之指示,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香蘭」收受,復依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香蘭」使用。
嗣「張香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由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明,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為年滿3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出社會多年,曾從事不同餐飲業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93頁),則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能力、有多年之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而其與「張香蘭」以LINE聯繫,依對方所告知之「兼職內容」,係配合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按月領取3萬元對價(偵2746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家待命等待工作交辦,不用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沒有年齡限制,每月即可輕易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此等優渥條件之工作,實與常情有違,對於如此優渥之賺錢條件,被告自承相較於其過往工作獲取收入之經歷,其亦覺得不合理,然因當時亟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與「張香蘭」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張香蘭」對話時已多次提出質疑,曾提到「有這麼好康的事嗎?這樣就能領錢了」、「我可以先配合一個帳號如果是真的那就2個」、「很多詐騙都叫我們寄給他卡片」、「證件給他看結果被當人頭戶」、「我真的害怕我被當人頭戶」、「這樣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偵9961卷第19至56頁),是其顯然知道「張香蘭」所述「兼職工作」顯非合理,很可能會有問題。
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張香蘭」時,不僅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僅有取得LINE之聯絡方式,別無其他聯繫資訊等情,對於「張香蘭」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此可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張香蘭」真實姓名及其他聯絡方式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叫我改密碼,但在交出前,我想說原本密碼跟別的帳戶一樣,所以自己改了一組新密碼,把新密碼告訴對方,我還是會怕等語(偵2746卷第64頁;
本院卷第53至54頁)即可明瞭,被告在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此種僅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相較其先前所從事工作可獲得之薪資,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即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之「張香蘭」,顯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率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並任憑他人使用,使其自身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無法控制,無異於將本案帳戶讓渡予不認識之他人利用,且據被告上開供述,足認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恐有遭人挪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竟仍心存僥倖,而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帳、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再參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迄111年12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偵9961卷第137頁),於111年11月30日第一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前,帳戶內僅有餘額74元,由此足知被告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縱本案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被告復供陳:(在交出帳戶前,還有提款的紀錄,是自己要把錢領光,避免日後損失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且尚可因此賺得租用帳戶之報酬,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乙情,至為灼然。
㈣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香蘭」,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丙○○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與父母同住,本身因為腎臟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其自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宏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作為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0時許,假冒大社寶雅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30日20時41分許 9,012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2746卷第15至1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1103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9961卷第133至137頁)。
⒊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746卷第37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2746卷第37至4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746卷第29、31頁、第32至3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2746卷第45、47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1月15日雲營字第1122900326號函及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0時許,假冒臉書網路商場、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程文秋(即被害人丁○○之母)警詢筆錄(偵9961卷第65至6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1103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9961卷第133至137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61卷第67、75頁)。
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偵9961卷第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程文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程文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61卷第77至78、83、85、87、89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1月15日雲營字第1122900326號函及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9時53分許,假冒ONEBOY、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 3萬3,94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9961卷第95至9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1103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9961卷第133至137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61卷第97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份(偵9961卷第97頁)。
⒌提款卡背面影本1份(偵9961卷第9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61卷第101至103、105、107、109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1月15日雲營字第1122900326號函及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假冒臉書社團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30日19時27分許 4萬9,012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9時33分許 2萬8,256元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9961卷第115至1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1103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9961卷第133至137頁)。
⒊華南銀行臺幣活存、元大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5張(偵9961卷第117至1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61卷第121至125、127、12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11月15日雲營字第1122900326號函及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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