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3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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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3、7530、7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7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5、1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存摺壹本、公司章及私人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瞭解金融機構貸款審核標準之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他人以申辦貸款為由,無正當理由將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行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並要求其以行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名義擔任「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

而後「陳美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子○○事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子○○,再於同年月23日指派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之人偕同子○○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由子○○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於當日同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

子○○於辦妥本案帳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付予「菠蘿麵包」。

嗣「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地○○、卯○○、酉○○、甲○○、乙○○、癸○○、申○○、戊○○、亥○○、辰○○、辛○○、巳○○、庚○○、天○○、壬○○、寅○○、戌○○、未○○、丑○○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至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0至2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指示,將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對方,並應允對方以「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名義申辦帳戶,且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菠蘿麵包」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同日亦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非約定轉帳之額度,其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銀行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給「菠蘿麵包」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也不清楚他們要拿我的帳戶去洗錢,他們是告訴我,若以我個人名義申辦貸款,成功核貸率不高,而他們當時有一個方案是以公司名義去申辦,通過貸款的機會較大,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爸爸剛過世,需要用到錢,所以我想貸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先於111年12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予「陳美雪」,而後由「陳美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榮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陳美雪」再於112年2月23日指派「菠蘿麵包」持榮譽工程行之相關印章、負責人登記文件,攜同被告至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本案帳戶,當日同時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非約定轉帳之額度。

被告於辦妥本案帳戶後,旋即至停放在銀行外、由「菠蘿麵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均交付給「菠蘿麵包」。

嗣「陳美雪」、「菠蘿麵包」或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6743卷一第66至68頁、偵6802卷第9至14頁、偵8099卷第9至11頁、偵7811卷第13至16頁、偵6394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第283至300頁、第391至4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宏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743卷一第25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文件及渠等個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群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昌恆」APP擷圖畫面、百聯投資平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等資料(頁碼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94卷第21至25、33至35頁、偵10321卷第103至111頁、偵10453卷第15至21頁、偵9842卷第21至23、31至35頁、偵10709卷第43至49頁、偵8099卷第21至29頁、偵7530卷第31至34頁、偵7811卷第41至47頁、偵6973卷第15至23頁、偵6802卷第75至82頁、偵10633卷第45至51頁、偵9999卷第73至81、93至95頁、偵11414卷第23至29頁、偵11625卷第47至53頁、偵11689卷第39至45頁、偵12361卷第17至23頁、偵12356卷第11至17頁)、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1963號函暨榮譽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6802卷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32675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2份(偵10709卷第35至39頁)、榮譽工程行之公司登記查詢列印畫面(偵11625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帳戶存簿1本(戶名:榮譽工程行)、公司章(榮譽工程行)1顆、私人印章(子○○)1顆可證,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既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開始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在廣告下面留言,後來「陳美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

「陳美雪」跟我說我個人名義無法貸款,但可以用公司行號貸款,因此會用我名稱幫我弄一個公司行號,並申辦一個帳戶用以辦理貸款,而在與「陳美雪」LINE之通話過程,我有答應「陳美雪」我要當公司負貴人。

隨後有關辦理貸款的內容,「陳美雪」是轉介「菠蘿麵包」跟我談等語(偵6394卷第119至123頁),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小額貸款急用之廣告,因為以我自身之資歷,在銀行申請貸款可能沒辦法通過。

我並沒有事前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貸款公司,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們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暱稱。

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我沒辦法控制他們如何使用帳戶,而我也不清楚為何辦理貸款,要將帳號、密碼等全部資料給他們。

在我察覺不對勁後,我也只有詢問對方到底有無要幫我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明確知曉依其自身條件,難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正當貸款之審核標準,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亦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審核重點。

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解。

⒊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35頁),乃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被告已有上開對於我國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即告知得以「低於銀行貸款利息」之方案為放貸(偵6394卷第123頁)一事有所警惕,更遑論依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並不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業者使用,甚至是要求申貸人先「虛偽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再「開立全新帳戶交付之」,是渠等本案所指示之行為,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

然觀之被告與「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之對話紀錄(偵6802卷第53至66頁),僅見被告與渠等有就貸款總額、擔任行號負責人一事簡單洽談,對於未來渠等係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包裝金流之方式、應給予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被告竟仍率然聽從渠等具體之指示,因而向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資料悉數交付,遂行一般人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系列行為,且其更在開立本案帳戶之過程中,針對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就其開立該帳戶之原因進行詢問時,明知自己並非榮譽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榮譽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一事而開立本案帳戶,卻仍選擇依「菠蘿麵包」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具體應對方法回答行員之提問,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菠蘿麵包」提供之市內電話、手機門號(偵6802卷第58至66頁),欺瞞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關切客戶開戶狀況與用途之金融機構及行員,隱藏其申辦帳戶之真正目的。

若「陳美雪」、「菠蘿麵包」果真為合法貸款業者,何以要求被告以編撰之虛偽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以求得開立本案帳戶?被告雖對此均稱其乃有所不察,然自上開歷程以觀,均明顯背離被告所認知之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式,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無合理之預見。

⒋再者,自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供陳:我察覺不對勁後,並未主動報警或掛失帳戶,我只有問對方到底是有沒有要貸款,對方只有說很快就會把帳戶拿給我,保證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當時我需要錢也沒想這麼多,所以我就等,結果就等到出事情。

我當時也覺得渠等指示之行為不太合理、不正常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第289頁、第409頁),可徵被告對於「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僅關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其與渠等約定好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於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美雪」、「菠蘿麵包」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2、11414、11625、1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12361號,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自己一時缺錢,急需貸款,竟不論「陳美雪」、「菠蘿麵包」等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實際上是否果有從事渠等所稱放貸業務,亦不論渠等所指示之行為是否背離其所認知之一般貸款流程,即應允對方擔任榮譽工程行負責人,並同意以榮譽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開立本案帳戶後,將之率然交付給對方使用,而無任何收回該帳戶之計畫,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被告雖自陳其已有意識到對方所指示之行為相當奇怪,但卻因當時其自身遭司法機關通緝,而不思以其他方式通知警方處理,讓其本案犯行之危害持續擴大,以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

並審酌附表所示之人個別遭到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乏有200萬元、250萬元、510萬元、600萬元等大筆金額,且本案帳戶自開立之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以來,流入、流出之金額總額超過3,000萬元(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總額即已超過3,000萬元),可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確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深遠,犯罪情節與結果相當嚴重。

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雖其曾於本院審理過程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癸○○、午○○、申○○、亥○○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0、161、162、3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月起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照調解筆錄去賠錢,我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可見被告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能按時履行,是此部分調解成立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從輕量刑。

本院考量本案涉及之被害人數高達22人,渠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3,000萬之情節,以及被告至今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認為在量刑上不應予以其得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較為適當。

準此,再審酌被告未曾有因犯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15頁),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工作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5頁),暨告訴人辰○○、壬○○、被害人丁○○等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55、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戶名:榮譽工程行)、公司章(榮譽工程行)1顆、私人印章(子○○)1顆,乃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開立本案帳戶及交付「陳美雪」、「菠蘿麵包」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雖未經扣案,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被告並無自「陳美雪」、「菠蘿麵包」等人處取得任何約定有關貸款之金錢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是被告並無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葉子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暱稱「林詩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午○○為好友,嗣向午○○誆稱可加入「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並下載「蜂匯」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47分許 1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票兔躍新程F611」群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94卷第49、59至65頁) ⒊告訴人午○○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94卷第37至39、43至47頁) 2 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致地○○點擊連結網址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地○○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李桐欣」之指示下載「昌恆」APP,並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6802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6802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02卷第23至24、31、43頁) 3 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卯○○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及「程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卯○○誆稱可按照主力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五股豐登A9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後依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973卷第49至69、77至78頁) ⒊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73卷第37至47頁) 4 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酉○○見上開訊息後 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百聯官方客服),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1至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85至18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1至1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30卷第195至197頁) ⒌告訴人酉○○提供之百聯投資平台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7530卷第199至200、204頁) ⒍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30卷第211至212、214、238、251、252頁) 5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訊息,甲○○見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可欣」)即慫恿甲○○下載投資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需儲值始能享有代操股票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 16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78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7811卷第59至75頁) 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1卷第25、29頁)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洪水彤」加入乙○○為好友,邀其加入「股票交流61群組」並下載「昌恆」APP,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29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99卷第47至51、55至61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099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99卷第81、83、87、97、119頁) 7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子瑜」加入癸○○為好友,後邀癸○○加入該集團創設之「飆股飄紅E1」群組投資股票,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9842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偵9842卷第43至47頁) ⒊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842卷第51至52、65至67、75至77、89頁) 8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申○○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沁宜)為好友,「邱沁宜」再介紹暱稱「林靜誼」之該集團成員予申○○,嗣「林靜誼」指示申○○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9999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偵9999卷第53至71頁) ⒊告訴人申○○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99卷第24至26、30頁) 9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在某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戊○○點擊後自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再介紹暱稱「林佳雯」之該集團成員予戊○○,嗣「林佳雯」指示戊○○下載「昌恆」APP並加入「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佯稱需先儲值方能下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321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昌恆」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0321卷第79、91至98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21卷第23至24、45至47頁) 10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昌恆官方客服」加入丁○○為好友,並誆稱可教導丁○○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9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1045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偵10453卷第28、41至44頁) ⒊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53卷第45至47頁) 11 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誼」加入亥○○為好友,嗣於112年2月5日邀其加入股票投資買賣並下載「昌恆」APP,誆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9時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0633卷第119、143、153頁) ⒊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83、105、107頁) 12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辰○○見上開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業波段釣手」及「周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其等即向辰○○誆稱可加入「A波段操作培訓班6群」群組,並下載「昌恆」APP,嗣佯稱「昌恆官方客服人員」之該集團成員即誆稱如存入款項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10分許 57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0709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辰○○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09卷第29至31頁) 13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經辛○○點選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誆稱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22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32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畫面、「昌恆」APP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322卷第55、58至70頁) ⒊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2卷第31至36、43至45頁) 14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致巳○○點擊連結網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嗣自稱股票老師「趙文哲」及助理「吳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巳○○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11414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偵11414卷第31至35頁) ⒊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4卷第13至14、19、41至43頁) 15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間,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庚○○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趙文哲」、「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E飆股實戰訓練10」群組,嗣「陳嘉欣」即向庚○○誆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3日15時16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625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昌恆」APP之手機翻拍畫面(偵11625卷第29至31、35至44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25卷第11至13、27頁) 16 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天○○點擊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黃世聰」即誆稱可下載「昌恆」APP操作股票投資,絕對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4時59分許 ①4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11689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89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89卷第29至30、33至34頁) 17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2日9時35分許 ②112年3月6日9時33分許 ①209萬元 ②3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9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37至40頁) ⒊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356卷第27至29、41至43頁) ⒋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356卷第67至73頁) 18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①300萬元 ②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66至171頁) ⒉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172至175頁) 19 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①60萬元 ②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0至1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戌○○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197至200頁) ⒊告訴人戌○○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43卷一第201至204頁) 20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08至210頁) 21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3月3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一第243至244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一第245至246頁) 22 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使其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6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743卷二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43卷二第18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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